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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週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週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週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漁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之道路,因行車糾紛與吳明修起衝突,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明修言稱:「幹你娘,你遠光燈一直開著,是在開什麼的,幹你娘機掰,你爸一定叫人揍你(台語)」等語,使吳明修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吳明修;嗣接續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平和四路口,基於傷害、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拉扯吳明修左手,致吳明修受有左手腕拉傷之傷害,及佩帶之手鍊斷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吳明修。

二、訊據被告李週吉固不諱言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上故與告訴人吳明修起衝突,並有向告訴人言稱「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向告訴人言稱「你爸一定叫人揍你」,及傷害、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說;我確實有想拉他的左手,但是我沒有拉到,是他自己撞到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7頁)。

三、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又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及其上揭物品業經損壞等節,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損壞物品照片在卷得資相佐,均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以上言意恫嚇告訴人,嗣並有拉扯告訴人左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及所佩帶之手鍊損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9頁)。其指訴此節,與卷附現場錄影譯文大致相符(警卷第12頁),細觀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之際並即當場有稱:「我一條金手鍊被拉斷了」等語;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旋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受有「左手腕『拉傷』」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確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衡情亦確係因受拉扯而易致之傷害,綜應堪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應確有向告訴人恫稱上詞,並有拉扯告訴人左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及所佩帶之手鍊損壞無訛,被告上辯不能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被告本案以恫稱上詞之方式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與傷害罪之罪質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施,亦無必然或附隨關係,綜應不能為其所吸收,聲請意旨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應為傷害部分之犯行所吸收等旨,應未盡洽。被告基於同一糾紛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上開數舉動,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之1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及精神安寧,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聲請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公然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旨,固非無見,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考)。揆諸此揭說明,則被告本案於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境中,當場短暫言稱上揭詞語,雖有不當,惟應仍不能逕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