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慶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慶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慶國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陳素娥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掉落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然所侵占之車牌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3號被 告 許慶國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國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見陳素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遺失在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而將上述車牌撿拾後,懸掛在許慶國自己因酒駕而遭吊扣車牌之機車上使用。
二、案經陳素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慶國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陳素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而車牌係車輛上路行駛所必要之物,車主需據以繳納使用牌照稅,縱車輛已不再使用,一般人亦會將車牌繳銷以避免繳納稅捐,斷無出於己意,而任由車牌遺失在外供不詳之人使用,乃至為該人承擔可能衍生之交通違規罰鍰之理,足認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車牌係無主物等語,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