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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佳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佳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第10行末補充「(所犯傷害罪嫌經告訴人凃秋煌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犯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凃秋煌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妨害公務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見警方攔查時,本應

停車配合調查,詎為躲避警方攔查追緝,竟在高速道路上為本案附件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駕車衝撞值勤員警,所為顯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其行為所展現之法對抗性及破壞性均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警員凃秋煌之傷勢非重,又被告復與警員凃秋煌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和解,業據警員凃秋煌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公然挑戰警察之執法公權力,其所為對國家法治及社會整體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震撼及破壞,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瞭解己之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嚴重性,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被 告 張簡佳和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佳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70.7公里處南華交流道時,因逆向行駛,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岡山分隊)警員凃秋煌示意攔檢盤查。詎張簡佳和明知凃秋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駕車在高速公路交流道,竟拒絕攔檢,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公共危險之犯意,以逆向行駛之方法逃逸,擦撞後方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2車(未據毀損告訴),且於警員凃秋煌追趕張簡佳和所駕駛車輛時,仍未停駛以致撞擊警員凃秋煌,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凃秋煌執行職務。嗣經警員凃秋煌、張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秋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佳和於本署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凃秋煌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112年10月12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罪嫌。被告以同一傷害警員即告訴人凃秋煌之行為,觸犯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