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居
林禮志
李賢宗
江武吉上四 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被 告 沈玉玲
謝國男
蔡長志
林豐富
王文祿上五 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朝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禮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賢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江武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沈玉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謝國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蔡長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豐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王文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居、林禮志、沈玉玲、李賢宗、謝國男、蔡長志、林豐富、王文祿、江武吉等9人(下統稱陳朝居等9人)分別為附表所示行政區之里長,負責綜理所屬里辦公處業務、召開並主持會議里民大會、監督轄內鄰長及其他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等職務。蘇鳳珠(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劉嘉修醫院」負責人劉嘉修(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配偶,亦為「劉嘉修醫院」之執行長,綜理院內行政、會計等業務。
二、緣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區公所每年應編列預算支應每位里長健康檢查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下稱健檢補助費),並由里長檢具醫療機構開立之單據憑證,持向各該區公所於最高額度1萬6,000元內實支實付辦理核銷。蘇鳳珠自民國101年起,為替「劉嘉修醫院」招攬生意,竟分別與陳朝居等9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朝居等9人於附表「健檢日期」欄所示之日至「劉嘉修醫院」進行健康檢查,惟實際費用僅支付8,000元或1萬元,再由蘇鳳珠指示醫院內不知情行政人員虛偽開立1萬6,000元之不實收據,由陳朝居等9人於附表「申請補助日期」欄所示之日分持向各該區公所辦理核銷作業以行使,致各該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朝居等9人均係實際支付1萬6,000元之健康檢查費,而據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撥付健檢補助費予陳朝居等9人,陳朝居等9人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足生損害於區公所審核給付健檢補助費之正確性。
三、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朝居、林禮志、沈玉玲、李賢宗、謝國男、蔡長志、
林豐富、王文祿、江武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鳳珠、吳三雄、高文龍、翁明道、證人即「劉嘉修醫院」申報組組長黃秀華、證人即「劉嘉修醫院」護理部主任張玉枝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㈡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12年4月13日審高市一字第1120052198
號函、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2年3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12年5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12年2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里長健檢費報銷黏存簿及付款憑單、收據、領據等資料、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2年3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里長健檢費報銷黏存簿及付款憑單、收據、領據等資料、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12年3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里長健檢費報銷黏存簿及付款憑單、收據、領據等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嘉修醫院」門診現金收入統計表、內部收據、LINE對話紀錄、「劉嘉修醫院」里長健康檢查專案表等件。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朝居如附表編號1、被告林禮志如附表編號3、被告李賢宗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原規定有利於被告等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陳朝居等9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法即現行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㈡罪名:
1.核被告陳朝居如附表編號1;被告林禮志如附表編號3;被告李賢宗如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核被告陳朝居如附表編號2;被告林禮志如附表編號4;被告沈玉玲如附表編號5;被告李賢宗如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被告謝國男如附表編號8;被告蔡長志如附表編號9;被告林豐富如附表編號10;被告王文祿如附表編號11;被告江武吉如附表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陳朝居等9人分別與同案被告蘇鳳珠利用不知情之行政人
員製作不實之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朝居等9人分別與同案被告蘇鳳珠利用不知情之醫院內
行政人員製作不實之收據,並持以向各該區公所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陳朝居等9人分別與同案被告蘇鳳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朝居等9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陳朝居就附表編號1、2;被告林禮志就附表編號3、4;
李賢宗就附表編號6、7;江武吉就附表編號12、13,各所犯之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朝居等9人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竟以不實收據詐取健檢補助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朝居等9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陳朝居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均與被害人即附表所示之各該區公所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高雄銀行代理高雄市市庫送款憑單、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朝居等9人確有填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本件被告陳朝居等9人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陳朝居等9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陳朝居等9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陳朝居、林禮志、李賢宗、江武吉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查被告陳朝居、林禮志、沈玉玲、李賢宗、謝國男、林豐富、王文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長志、江武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各該區公所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等9人尚有悔悟之心,料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被告陳朝居等9人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被告陳朝居、林禮志、沈玉玲、李賢宗、謝國男、林豐富、王文祿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蔡長志、江武吉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陳朝居等9人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被告陳朝居等9人各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㈠被告陳朝居等9人所行使之不實收據,雖分別係渠等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既均持向各該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交付,即已非屬被告陳朝居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朝居等9人如附表所示分別詐得之款項,分為被告陳朝
居等9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陳朝居等9人與被害人即各該區公所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渠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各該區公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之自費健康檢查價目表(櫃臺)、劉嘉修醫院收據存根
、劉嘉修醫院病歷、門診現金收入統計表、劉嘉修醫院收據及體檢明細、特殊項目統計表等件,非被告陳朝居等9人所有,且核屬證據性質,復均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編號 區域 里別 姓名 健檢日期 申請補助日期 健檢補助費(新臺幣) 實際支付健檢費(新臺幣) 詐領金額(新臺幣) 詐領金額合計(新臺幣) 1 新興區 開平 陳朝居 101年07月30日 101年8月7日 1萬6,000元 8,000元 8,000元 1萬6,000元 2 106年11月23日 106年12月1日 1萬6,000元 8,000元 8,000元 3 華聲 林禮志 101年12月17日 101年12月18日 1萬6,000元 8,000元 8,000元 1萬4,000元 4 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3日 1萬6,000元 1萬元 6,000元 5 正氣 沈玉玲 104年11月12日 104年11月17日 1萬6,000元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6 漢民 李賢宗 101年07月26日 101年8月9日 1萬6,000元 8,000元 8,000元 1萬6,000元 7 106年11月23日 106年11月28日 1萬6,000元 8,000元 8,000元 8 德政 謝國男 106年11月23日 106年11月28日 1萬6,000元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9 苓雅區 永康 蔡長志 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6日 1萬6,000元 1萬元 6,000元 6,000元 10 奏捷 林豐富 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某日 1萬6,000元 1萬元 6,000元 6,000元 11 林榮 王文祿 104年11月12日 104年11月25日 1萬6,000元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12 前金區 青山 江武吉 104年11月12日 104年11月24日 1萬6,000元 8,000元 8,000元 1萬6,000元 13 105年11月24日 105年11月29日 1萬6,000元 8,000元 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