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柔庭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柔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柔庭之女林芸穗於民國108年7月9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09萬6,200元,約定按月繳交分期付款,黃柔庭並與林芸穗共同簽發面額9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然林芸穗自109年1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裕融公司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9年3月10日確定在案。詎黃柔庭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與潘世銘間無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損害裕融公司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仍於110年3月17日,將其與潘世銘間有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其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設定抵押權為由,持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潘世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柔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所登記字第1100114973號函文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
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清償與告訴人間
之債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虛偽將其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不僅對告訴人之債權造成危害,亦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無誤後,將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求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