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輝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路000號」補充為「○○○○路000號1樓」,同欄一第2至3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證據部分「指認表、刑案照片」刪除,並補充「影像擷圖暨詢問紀錄(見警卷第15頁)、被告黃昱輝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自認在工作上遭到告訴人李秀蓮刁難,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處理,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之權利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6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應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6號被 告 黃昱輝 (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輝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6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因與李秀蓮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強拉李秀蓮外套後方之方式,致李秀蓮倒地後,再強拉李秀蓮拖行在地,李秀蓮起身後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黃昱輝接續強坐在上開機車後方坐椅,以此強暴之方式不讓李秀蓮離去,妨害李秀蓮行使權利。
二、案經李秀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昱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