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宏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東區辦公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擔任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彤安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美容坊作為場所,並在店內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管理網路預約服務及完成交易後向客人收款。該美容坊消費價位分成純按摩1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網路預約全套性交易40分鐘3,100元、現場介紹全套性交易40分鐘3,600元,店家每次全套性交易抽5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因員警接獲檢舉後,於113年9月11日2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670號搜索票至上開店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男客陳人豪(由檢察官另行偵結)、王得福、黃正興及準備與男客王得福、黃正興進行全套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DOAN
THI KIM PHUNG、PHAM THI THAO TRANG等人,並扣得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及保險套、遙控器、檯單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3、24頁;審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21、22頁)及證人王得福(見警卷第17至21頁)、黃正興(見警卷第23至27頁)、DOAN THI KIM PHUN(見警卷第37至42頁)、PHAM THI THAO TRANG(見警卷第30至34頁)等人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70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1至55頁)、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9、6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1頁)、「彤安SPA專屬客服」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16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審訴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57頁);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品,則分由證人DOA
N THI KIM PHUNG及PHAM THI THAO TRANG所有,並分別係供其2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該等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36、4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容留服務小姐DOAN THI KIM PHUN及PHAM THI THAO TRANG等2人與男客王得福、黃正興在上開「彤安美容坊」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時,雖因遭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而當場查獲,致尚未完成性交易行為,且亦未給付約定之性交易代價等情,業經證人王得福、黃正興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0、25頁);惟被告容留前開服務小姐在上開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目的即亦在牟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有如上述;則揆以前揭判決意旨,尚無從以被告尚未收取該2次性交易代價為由,即解免被告本案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
㈡又被告於11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
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5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見審訴卷第59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妨害風化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妨害風化案件,二者之罪質及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同一,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次違犯同類妨害風化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仍不思警惕,竟再次為貪圖個人私利,藉由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全套」之性交易行為,而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所為足以助長色情行業氾濫,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因遭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因而尚未獲得利益;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之前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媒介每1位客人與女子進行性交易,可抽取500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查獲為時即同年月11日止,共獲利5,500元等節,固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4頁;審訴卷57頁);然本案證人男客王得福、黃正興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前開服務小姐進行性交易行為,但均尚未給付服務費用等情,業據證人王得福、黃正興等2人於警詢時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27頁),且除被告上開自白供述之外,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實已獲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準此,自難單憑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供述,即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從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該等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保險套、遙控器及檯單
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現金為供該店內周轉所用,及保險套、遙控器及檯單等物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審訴卷第57頁);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均應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5,300元,雖亦為被告所有
,但係供其個人私用,與其本案犯罪無關一節,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審訴卷第57頁);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潤滑液、保險套等物,分別
為證人即越南女子PHAM THI THAO TRANG及DOAN THI KIM PHUNG等2人所有,且係供其2人作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證人PHAM THI THAO TRANG及DOAN THI KIM PHUNG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業如前述,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8頁);又依本案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現金(週轉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乙○○ 在店內扣得,仟元鈔4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7張,宣告沒收 0 保險套貳拾貳個 未使用,宣告沒收 0 遙控器壹個 宣告沒收 0 檯單伍張 宣告沒收 0 潤滑液壹瓶 PHAM THI THAO TRANG 在3號包廂扣得,無庸宣告沒收 0 保險套貳個 0 潤滑液壹瓶 DOAN THI KIM PHUN 在6號包廂扣得,無庸宣告沒收 8 保險套叁個 9 現金新臺幣伍仟叁佰元 乙○○ 在被告身上扣得,伍佰元鈔2張、佰元鈔43張,無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