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承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承忠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承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7日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在當時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居所附近,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21時10分許,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本案門號、須家隆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身份資料進行註冊,並於收到蝦皮購物網站傳送至本案門號之驗證碼後以之進行驗證,偽造足以表示申請註冊蝦皮帳號「3shenpu」之人係須家隆本人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須家隆及蝦皮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以須家隆名義,利用本案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高效氯氫菊酯殺蟲劑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知須家隆陳述意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承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核與告訴人須家隆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蝦皮帳號「3shenpu」註冊資料、本案門號查詢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0日北市環水字第1133002641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310915307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新加坡商城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3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320030S號函暨蝦皮帳號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冒名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使用,惟被告客觀上並無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本案所為僅係為他人犯罪提供助力之幫助犯。
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上網至蝦皮網站之申請註冊會員頁面中,輸入本案門號、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形成電磁紀錄,藉此表徵係以告訴人之名義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認證會員帳號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便利、助益本案犯罪集團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
冒名註冊會員帳號,以規避檢警查緝之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遭人冒用名義申辦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後,以該帳號販賣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之殺蟲劑等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