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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正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正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正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所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犯行,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糾紛而起,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兩者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理,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被 告 余正修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修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55分許,乘坐救護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瑞生醫院。詎其因酒後情緒失控,明知護理師許家華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於許家華要對其檢傷時,對許家華回應「你是在大聲什麼」」等語,並用手揮到許家華的左手臂跟上臂之強暴方式,妨害許家華執行醫療業務及滋擾醫療機構秩序,並致許家華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正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家華、證人盧逸豪、賴俊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許家華瑞生醫院服務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正修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