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濬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濬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徒手攻擊警員張家魁,致警員張家魁受有左側臉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事發後警員張家魁左側臉部及頸部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27至29頁),顯見被告此舉已屬對員警加以不法腕力,自該當前開條文所稱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譚濬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破壞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明知警員張家魁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於該警員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警員張家魁依法執行職務,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築夢星願商行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27號被 告 譚濬紳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濬紳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時許,與友人蔡昇佑、郭峻宗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邂逅酒吧」(營業登記名稱為「築夢星願商行」)飲酒,譚濬紳因與該酒吧公關陳芃秝間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築莊綵彤即築夢星願商行所有之酒杯、水杯、盤子、桌椅等物品,致酒杯、水杯、盤子、桌椅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綵彤即築夢星願商行。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警員張家魁於同日1時19分許,獲報後前往處理。詎譚濬紳見張家魁等警員抵達後,明知警員張家魁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大聲咆哮,並徒手攻擊張家魁,致張家魁受有左側臉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莊綵彤即築夢星願商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濬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芃秝、郭峻宗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莊綵彤、證人蔡昇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像光碟暨擷圖、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張家魁受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歐打警員張家魁,致警員張家魁受有左側臉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及眼鏡毀損,另涉有傷害及毀損部分,茲據告訴人張家魁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