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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昭興上列被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並非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經紀業者,且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高市地政籍字第11034107000號裁處書裁處其禁止從事仲介業務之營業,並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後,竟仍基於繼續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接續以甲○○名義向591房屋交易網登錄不動產廣告刊登2則,並以宜承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義在591租屋網站刊登「仁雄路難得釋出店舖(高雄市○○區○○路00號)」、「文山特區難得釋出黃金店面(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等出租訊息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獲報後,於同年4月18日查獲上揭2則網路廣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他卷第87至90頁;偵卷第21、22、45、46、57、5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宜承不動產公司負責人鍾晋華(起訴書誤載為鐘晉華,下同)(見偵卷第33、34頁)、證人林偉正(見偵卷第57、58頁)於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民眾陳情網路信件暨所檢附檢舉照片資料(見他卷第9至11頁)、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檢舉書暨所檢附檢舉照片(見他卷第13至17頁)、被告所刊登之591租屋網站網路廣告資料(見他卷第19至2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資料(見他卷第23、2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2則房屋租屋廣告之591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料及物件刊登資料(見他卷第27、29頁)、被告提出之陳述書(見他卷第33頁)、鍾晋華提出之陳述書(見他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1月4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1034107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110年11月4日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裁處書、送達證書(見他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之業務上行為,核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範,違法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

非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管理,更有害交易者權益;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前有詐欺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物業公司管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需扶養重大傷病的叔叔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