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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均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育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恐嚇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林昭雄、林維恭分別為父子、兄弟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然辱罵及恐嚇被害人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3.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辱罵及恐嚇被害人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堪認並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5號被 告 林育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昭雄、林維恭分別與林育均為父子、兄弟,其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美則為林昭雄之看護。林育均因分財產事宜與林昭雄、林維恭生有糾紛,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猛力敲打大門,並以「恰查某」、「幹」、「瘋查某」、「你娘機掰阿」、「林北...要把你刺死」、「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屋內之林美,又以「林北要把他打死了啦」之言語恐嚇屋內之林昭雄、林維恭,致渠等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育均之供詞 否認相關犯罪事實 2 證人林昭雄警詢證詞 案發現場情形 3 證人林維恭警詢證詞 案發現場情形 4 證人林美警詢證詞 案發現場情形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 案發現場情形 6 家庭暴力通報表 警方受理上述事實報案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固應將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惟接續犯之成立仍以數舉動所侵害法益同一為必要,若行為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數個罪名,自應依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恐嚇上述3人及公然侮辱林美,客觀上應可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基此,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所犯數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