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綵瀅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綵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楊綵瀅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為附件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向告訴人甲○○公司確認告訴人不在,才前往告訴人公司,我是誤會保護令的定義,以為人不在我就可以去等語。惟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男女朋友,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公司向告訴人主管指控告訴人之工作狀況有問題,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之下,心中均不免會感到不快,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而已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被害人騷擾之保護令。
㈡被告雖辯稱誤會保護令的定義云云,然被告既已知悉保護令
之內容係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並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200公尺之情況下,被告即應依循合法管道聲請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實無刻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公司騷擾告訴人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附此敘明。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號被 告 楊綵瀅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綵瀅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綵瀅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楊綵瀅明知上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且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至少2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5時56分許,前往上開甲○○之工作場所,並向甲○○之主管指控甲○○之工作狀況有問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並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之誡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綵瀅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四)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9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楊綵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