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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清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清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能明知已於民國109年4月1日,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透天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股權讓與案外人尤瑞敏以抵償債務,並與案外人尤瑞敏簽署「股份抵消債務之股權轉讓切結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佯以本案房地股份持有人之身分自居,向曾淑靜鼓吹投資本案房地云云,致曾淑靜陷於錯誤,於同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皇品房屋」內,與許清能簽訂「讓度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與許清能。嗣曾淑靜經尤瑞敏告知其為本案房地權利人,許清能已無任何權利,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清能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尤瑞敏、告訴代理人曾慶勇證述相符,並有股份抵銷債務之股份轉讓切結書、讓度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具狀為被告求處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59至61、97、101至105頁、簡字卷第9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程度之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45萬元,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失,業如上述,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