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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純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純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鍾桂卿」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第25行「2年24日」更正為「2月24日」、第26行「印文1枚」更正為「印文2枚」、第41行「都發處」更正為「都發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純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實現取得租金補貼款之目的,三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嗣又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申請租金補貼,竟

未得被害人鍾桂卿之同意,擅以偽造被害人署押之方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復持之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市都發局)申請,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租金補貼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高市都發局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繳回本案申請之租金補貼款,有高市都發局112年12月1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6022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撤緩偵卷第1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鍾桂卿」之署名共2枚,均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文書之頁首「出租人」欄、頁尾「立契約人(甲方)」欄簽署之「鍾桂卿」署名共4枚,因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立契約書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該「出租人」欄、「立契約人(甲方)」欄下偽簽「鍾桂卿」姓名,不具署押性質,此部分「鍾桂卿」之署名,即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餘地。又附表所示文書上之「鍾桂卿」印文共3枚,係被告盜用被害人真正印章而成,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交由高市都發局收受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詐得之租金補助款新臺幣25,2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予高市都發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甲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之簽名蓋章欄 「鍾桂卿」署名1枚 2 乙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之簽名蓋章欄 「鍾桂卿」署名1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 告 鍾純年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純年為鍾桂卿之妹,詎鍾純年明知其並未向鍾桂卿承租鍾桂卿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為達申請租金補貼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鍾桂卿之同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某日時,在其位於前開房屋之住處,持鍾桂卿置放該處之印章而蓋用該印章之印文1枚,並偽簽「鍾桂卿」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冒用鍾桂卿名義而製作內容為:出租人鍾桂卿,承租人鍾純年,承租標的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租賃期限為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千5百元等節之虛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並填載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於110年8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郵寄前開租金補貼申請書檢附甲契約書,以表示鍾純年向鍾桂卿承租前開房屋之意,以此方式向都發局承辦公務員行使甲契約書,以達申請租金補貼之目的,致不知情之前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鍾純年為前開房屋之承租人,為合乎租金補貼申辦資格之合格戶,而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審核文件系統之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上,且以110年12月22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1035955701號函核發租金補貼核定戶之處分,准予自110年12月29日起,按月撥付3千6百元之租金補貼款至鍾純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XXXX號(帳號號碼詳卷)帳戶內。後因甲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期限即將屆滿,鍾純年遂承前犯意,又於111年2年24日前某日時,在其位於前開房屋之住處,持鍾桂卿置放該處之印章而蓋用該印章之印文1枚,並偽簽「鍾桂卿」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冒用鍾桂卿名義而製作內容為:出租人鍾桂卿,承租人鍾純年,承租標的為前開房屋,租賃期限為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租金每個月6千5百元等節之虛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並於111年2月24日郵寄乙契約書至都發局以辦理補件,以表示鍾純年繼續向鍾桂卿承租前開房屋之意,以此方式向都發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乙契約書,以達繼續領取租金補貼之目的,致不知情之前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鍾純年仍為前開房屋之承租人,為合乎租金補貼申辦資格之合格戶,而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審核文件系統之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上,且繼續按月撥付3千6百元之租金補貼款至前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鍾桂卿、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核發及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鍾純年亦因此詐得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共7期之租金補貼款共計2萬5千2百元(計算式:3,600×7=25,200)。嗣因都發處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函知鍾桂卿所申明:其並未將前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等節,且檢附相關文件,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純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桂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都發局111年8月1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1337798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租金補貼申請記事表、前開租金補貼申請書、戶籍謄本、甲契約書、乙契約書、前開房屋所座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受領租金補貼之案件紀錄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11年7月14高市稽小地字第1118754338號暨所檢附被害人所填寫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申請書、都發局111年7月2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133322401號函、高雄市政府111年8月1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1337304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上偽造被害人鍾桂卿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上各印文1枚、鍾桂卿署押1枚(共印文2枚、「鍾桂卿」署押2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依此,有關契約書中申請人欄、訂立契約人欄下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填寫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亦即,契約書中「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姓名或名稱」欄內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甲契約書、乙契約書首頁出租人欄位之「鍾桂卿」簽名各1枚,以及頁尾立契約人(甲方)欄之「鍾桂卿」簽名各1枚,均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無從宣告沒收。至甲契約書、乙契約書則均因已行使而交付都發局,非屬被告所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前開25,200元款項固係被告實行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全數返還都發局乙節,有都發局112年12月1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6022800號函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