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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敏慧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理人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敏慧犯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朱敏慧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自民國107年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吳辰龍耳鼻喉科診所擔任行政人員,明知為病患注射針劑屬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之醫療輔助行為,依法需由取得護理人員資格之護理人員,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竟僅因有執照之護理人員不擅於找尋病患血管,即應診所其他有執照護理人員之請託,基於違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6日21時29分、同年月7日19時51分、同年月22日21時4分及同年月31日19時59分許,在上址診所內,為前來求診之不特定病患為施打針劑之醫療輔助行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診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至13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護理人員需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請領護理人員證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始得執業。又護理人員雖可為醫療輔助行為,但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法第3條、第8條、第10條、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於90年3月12日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函,公告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包含「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有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被告既未考領有護理人員證書,卻為病患為施打針劑之侵入性治療醫療輔助行為,當屬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執行護理人員業務。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罪。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故被告雖於同月份之不同時間,先後多次違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但均係利用診所行政人員之同一職務機會,滿足其犯行,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當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承長時間在診所工作,工作資歷近40年(見他字卷第26頁),理應更能體會立法考量護理人員之業務牽涉國民健康及病患生命安全,所需諸多專業知能宜經由一定之考選機制確認,方能保障國民健康及醫療品質,而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業者之處罰,從原先之行政罰改為刑罰之意旨,復已經由新聞報導得知法律修正(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卻仍貪圖便利,多次應診所其他護理人員請託,非法為施打針劑之醫療輔助行為,對病患安全及醫療品質之危害程度實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復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同非甚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自承係因診所護士找不到病患血管,才受請託幫忙打針,並非專門負責違法幫病患打針(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確僅係偶因其他護理人員較無經驗,方便宜行事代為施打針劑,尚非長時間、密集、大量違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復均係依照醫囑施打針劑,無證據可證明有病患因被告違法施打針劑而損及健康或醫療權益,犯罪之動機尚非惡劣,對保護法益帶來之危害亦有限,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國民健康及醫療品質帶來一定程度之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護理人員法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