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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進忠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陳彥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丁○○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雖坦承有於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傳送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訊息是我傳的,是一時氣話,後來覺得不妥已收回,我也已經跟告訴人道歉,我已經收回,我不認為有恐嚇,是一時情緒等語(偵卷第

8、48頁)。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被告之身體狀況並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從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便隨即收回之客觀情形,可知被告並無恐嚇犯意等語,此有刑事聲請開庭暨陳述意見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9日,以雄簡信洪113偵1739字第1139025928號函轉本院之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至35頁)。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屬即成犯,於行為之當下即告終了

、完成犯行,不因行為人事後之舉措而影響犯罪已完成之事實,且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斷。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

㈡查,本件被告固於事後收回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訊

息,惟徵之上述,恐嚇罪乃屬即成犯,於行為之當下即告終了、完成犯行,不因行為人事後之舉措而影響犯罪已完成之事實,況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7至41頁),可知被告收回該等訊息之時間為被告甫傳送上開訊息日(民國112年8月12日)之翌日(即112年8月13日),則被告顯於歷經相當時間方收回該等訊息,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其僅出於一時氣憤而無恐嚇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

然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內容,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論,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被告係53年出生之成年人,自稱學歷專科畢業(見偵卷第7頁),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該等訊息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乙事,自難諉為不知;又告訴人戊○○分別於警、偵供稱其因此心生畏懼、無法入眠多日,深怕遭被告教唆他人毆打,當時收到訊息感到很痛苦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第47頁背面),以及告訴人甲○○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傳訊息給戊○○恐嚇伊,讓伊心生畏懼,多日無法入眠,還有去看醫生就診,伊與戊○○看到被告都會感到很害怕等語(併警卷第1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提出之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併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言詞,客觀上已使告訴人戊○○、甲○○均心生畏懼無疑。加以,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再辯稱:被告之身體狀況並不足以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等語,並被告曾於警詢中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併警卷第7頁),此固可資佐證被告患有「雙側下肢蜂窩組織炎、血管炎、皮膚炎」等病症,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戊○○、甲○○於案發之際,明確知悉被告實際之身體狀況為何,且以被告所傳送之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恫嚇內容,衡情要非不得假手他人,佐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深怕他會找人來打我」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可知本件並未因被告客觀上之身體狀況為何,而實質上影響告訴人戊○○、甲○○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況本件何以依被告之身體狀況即不足以使告訴人戊○○、甲○○心生畏懼,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據,不足採信。至被告雖亦辯稱本件係肇因於其購買之益生菌及國稅局資料遭告訴人戊○○、甲○○扣住不給,一時情緒才會傳送,沒有惡意云云(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揆之上述,此僅為其恐嚇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表示:「為被告涉犯因家

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聲請開庭受傳喚並陳述意見事:……故被告方面請求 鈞院就本件訴訟予以開庭……並傳喚被告以利被告陳述意見……」等語、告訴人甲○○具狀表示:「……若僅由簡易庭自為簡易判決,無法令其收斂心性……懇請貴院招開刑事庭」等語,此有刑事聲請開庭暨陳述意見狀、告訴人甲○○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加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且辯護人業為被告之利益,分別於113年1月22日、同年2月20日具狀表示意見,此有刑事聲請開庭暨陳述意見狀、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至35頁),是本院認無傳喚報告到庭或改依通常程序予以審理之必要。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飾卸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戊○○、甲○○分別為姊弟、郎舅關係,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戊○○、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其3人間自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數次傳送訊息同時恐嚇告訴人戊○○、甲○○,應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083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傳送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同時恫嚇告訴人戊○○、甲○○,均使告訴人戊○○、甲○○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15時11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戊○○恫稱「你和魏的,你們兩個臭雞巴幹你娘老雞巴」、「我看到你一定打你幹你娘雞巴砸碎」、「我看你一定讓你好看準備打你」、「你們去死吧」、「魏的當老師風評不是很好,你跟魏的會有報應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

(三)LINE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以LINE傳送訊息,時間緊接,應認係本於單一恐嚇目的,而接續對告訴人傳送前揭恐嚇文字,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3號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之配偶戊○○為姊弟,丁○○與甲○○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15時11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文字訊息予戊○○,向戊○○及甲○○恫稱「你和魏的,你們兩個臭雞巴雜碎幹你娘老雞巴」、「我看到你一定打你幹你娘雞巴雜碎」、「我看你一定讓你好看準備打你」、「你們去死吧」、「魏的當老師風評不是很好,你跟魏會有報應的」等語(涉嫌恐嚇戊○○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引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所載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以LINE傳送訊息,時間緊接,應認係本於單一恐嚇目的,而接續對告訴人甲○○之配偶戊○○傳送前揭恐嚇文字轉達予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併辦理由:經查,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京股)以113年度簡字第680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害人與前揭案件之被害人雖不相同,惟係被告以相同之傳送文字訊息行為恐嚇危害被害人2人所致,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魏的當老師風評不是很好,你跟魏會有報應的」、「魏的和黃雙春同等級卑鄙無恥的小人靠女人吃軟飯的人騙錢騙吃騙喝」等文字訊息予戊○○,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是以若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事實對特定人告知,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即與此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經查:依據卷附資料顯示,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傳送上開文字內容予告訴人甲○○之配偶戊○○,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顯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