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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與乙○○係妻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為妻舅關係,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5、8頁),2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此節,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埤頂派出所,與妻舅乙○○前因家庭糾紛而生有嫌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鼻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