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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逸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逸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簡大為」、「黃佳玲」之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犯罪事實一第7行及證據清單4「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均更正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簡大為」、「黃佳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即其父母簡大為、黃佳玲2人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購買機車,未經被害人簡大為、黃佳玲2人同意,即偽造其等名義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其等權益及裕富公司管理放款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偽造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已由被告交由被害人「裕富公司」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簡大為」、「黃佳玲」之署名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8號被 告 簡逸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逸安向址設臺中市○區○○○○段000號大都會機車行分期購買光陽魅力125普通重型機車,而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分期借貸支付上開機車賣價。詎其為使核貸順利,明知其未得父親簡大為、母親黃佳玲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與裕富公司所簽訂「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約定書)「約定事項」部分之「甲方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冒用簡大為、黃佳玲之名義,偽造「簡大為」、「黃佳玲」之署名各1枚,虛偽表彰簡大為、黃佳玲同意簡逸安購買上開機車之意思,並約定上開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9,348元,分12期繳款,按月繳款8,279元。又接續於供本案約定書買賣擔保用之「本票」部分(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未填寫,下稱本案本票)「法定代理人」之欄位上,偽造「簡大為」、「黃佳玲」之署名各1枚後,向裕富公司行使包含上開「約定事項」及「本票」部分之本案約定書,以順利購得上開機車,均足以生損害於簡大為、黃佳玲之權益及裕富公司准否核貸之正確性。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逸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上開本案約定書 「約定事項」、「本票」部分偽造「簡大為」、「黃佳玲」之署名並行使之而有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淵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上開大都會機車行有上開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3 證人即被害人簡大為、黃佳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上開本案約定書 「約定事項」、「本票」部分偽造「簡大為」、「黃佳玲」之署名並未得到渠等2人之同意,佐證被告確實有上開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4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影本1份。 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行使偽造之本案約定書之事實。

二、上開本案約定書填載至「約定事項」部分,已足表彰分期借貸購買上開機車之意思,即填載至「約定事項」部分,已足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所規定之文書,至於本案約定書「本票」部分僅是供擔保之用可獨立存在之文書,是核被告簡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達冒用名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其偽造之「簡大爲」、「黃佳玲」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在本案本案約定書「本票」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發票金額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發票金額,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本票既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依前開判決要旨,自為無效之本票,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