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原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一節新臺幣…」更正為「一日新臺幣…」、第11行「引誘、」補充為「招募、引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招募、引誘、媒介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招募、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透過交友軟體與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結識,甲女因逃家在外需錢生活,遂商請乙○○介紹工作,並與乙○○相約於高雄火車站碰面。乙○○遂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火車站搭載甲女,並隨即前往康橋商旅(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然因甲女未成年,無法登記住宿資料,遂央請乙○○以其名義登記住宿,待登記住宿完成後,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媒介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於上開康橋商旅601號房內,以一節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之代價,引誘、媒介甲女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嗣因甲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為警進行緊急協尋,而於112年9月14日22時許於上址查獲甲女而未遂。
二、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母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數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未遂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和誘罪嫌云云,然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逃家期間我身上有帶錢,因為後來錢快沒了,想要找工作來做,後來在網路上認識乙○○,知道他是在做傳播經紀,乙○○問我說要不要考慮做傳播,所以我跟他約9月14日晚上8時在高雄火車站見面等語。依被害人上開證述,與被告結識時已逃家在外,係因缺錢找工作才與被告聯繫,是被害人之所以脫離家庭或其監督權人,似非因被告乙○○而起,尚難認被告有何和誘行為。然此部分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基礎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