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英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英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台新銀行」更正為「台灣銀行」、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英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藍鈺婷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8,500元、8萬元,係基於單一犯意,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竟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詐騙所得為24萬8,500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4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款項24萬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61號被 告 李英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碩與藍鈺婷為朋友,李英碩因缺錢花用,明知無為藍鈺婷購買股票、期貨投資獲利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向藍鈺婷謊稱可為藍鈺婷購買股票、期貨投資獲利,每月可給付紅利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予藍鈺婷等詞,致藍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8年8月2日、109年6月25日、109年7月22日,將10萬元、6萬8,500元、8萬元匯入李英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英碩債權人王典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2月15日,藍鈺婷請求李英碩返還投資本金,李英碩先佯稱賣出藍鈺婷購買之股票後,請證券營業員匯款至藍鈺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復向藍鈺婷偽稱該營業員捲款潛逃等語,直至110年6月7日,斷絕與藍鈺婷聯繫,藍鈺婷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藍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英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藍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王典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典憲收取告訴人前揭10萬元匯款,係被告返還債務之事實。 (四) 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五) 被告與證人王典憲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 證明證人王典憲收取告訴人前揭10萬元匯款,係被告返還債務之事實。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8708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存簿內頁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係以同一詐術,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騙取金錢,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上開所詐得之10萬元、6萬8,500元、8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