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勝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貔貅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7行更正為「黃永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在高進當鋪贖回上述手鍊並侵占入己,未歸還予賀律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而侵占告訴人賀律傑之手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微,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黃金貔貅手鍊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被告稱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被 告 黃永勝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向友人賀律傑借用黃金貔貅手鍊1條後,經賀律傑同意,黃永勝遂持該手鍊向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進當鋪辦理典當借款新臺幣2萬元。詎黃永勝於112年4月15日向高進當鋪清償款項,並贖回上述手鍊後,竟未經賀律傑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上述手鍊以擅自變賣之方式侵占入己,未歸還予賀律傑。
二、案經賀律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賀律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飾照片、黃金保單、當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被告擅自變賣之黃金手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惟犯罪所得之原型已不存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