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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思為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思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9年6月11日」更正為「109年6月1日」,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後備旅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0月28日高市鳳警分治字第11175551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思為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號被 告 方思為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思為明知其為國家後備軍人,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退伍後,即未實際居住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二市場195號戶籍地址,且該處亦無親人可代為收受信件,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臺東縣後備旅第三營(太平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博愛甲字第221205號-0633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思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高雄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送達通知書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