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達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仁德辦公處)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達明知其並未實際擔任商業負責人,僅與綽號為「龍哥」之林進合及馬啟修共同謀議由林志達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以「仲連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志達」之名義開立帳戶,藉以收受由馬啟修於同年月13日匯入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佯以林志達已確實收取股東繳納之股款,林志達待會計師查核完畢後,再將款項匯還馬啟修。並依林進合之指示以負責人名義填具相關設立登記申請文件,於同年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將前開實收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竟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3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後(下稱前案),於111年7月21日11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審判程序審理林進合所涉犯嫌部分時,欲藉由袒護林進合以求能順利處理2人間之債務,基於偽證之犯意,經審判長告以其身分轉換為證人,及相關之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在接受交互詰問時,就其是否有與林進合基於上述犯意聯絡,謀議由其出面擔任仲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上開方式製作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虛偽紀錄,藉以申請設立登記等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當時是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所以綽號『阿凱』之人就叫我去當老闆來償還債務,我才因此設立仲連公司,也是『阿凱』叫馬啟修匯款到仲連公司帳戶,『阿凱』不是林進合,也不是我在偵查中所說的『龍哥』,我之前所說的『龍哥』,也不是林進合,我是因為和林進合有債務糾紛,才會在偵查中故意說『龍哥』就是林進合」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並有前案111年7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前案起訴書、二審判決書(見他字卷第5至59頁、第79至8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雖於前案111年10月20日審判程序時,自承在前案偵查中關於林進合涉案部分之指證係虛偽證述(見他字卷第310頁),但仍未坦承其於111年7月21日11時許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係虛偽陳述,雖直至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前述偽證犯行,但前案已於112年3月8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駁回被告與林進合之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在卷(本院審訴卷第45至51頁),可見被告自白犯行已在前案判決確定後,自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就與林進合涉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證述,冀能藉由袒護林進合以順利處理2人間之債務,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自己則藉此獲取順利處理債務之不法利益,所為自應非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雖非有管轄權之法院,但已裁判確定),於11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侵占及前案之違反公司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前案未因被告之虛偽證述而做出錯誤認定,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考量其不實證詞對前案之影響及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尚非甚鉅,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薪約4、5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