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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偉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偉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零肆仟元之機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偉誠因欠債及家中缺錢,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資力與意願,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計畫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行賣出變現之方式得款,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文敬機車行,向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憑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104,000元,分期期間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首期應給付2,885元,其餘35期每期應給付2,889元之附條件買賣,並於仲信公司人員進行電話照會時,謊稱購買機車用途為自用,致仲信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誤信許偉誠有支付之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同意附條件買賣之申請,逕將購車款104,000元支付予文敬機車行,並受讓文敬機車行對許偉誠之價金債權,文敬機車行則將前開機車完成登記並交付予許偉誠占有使用。許偉誠順利取得前開機車後,卻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即於109年3月9日將該機車典當予某不知情之當舖並為過戶登記以換取現金、花用完畢。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145號卷第53至55頁、第79至80頁、本院審易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相符,並有仲信公司特約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電話照會譯文、仲信公司審查意見書、各期繳款明細表、車輛行照、領牌登記書、過戶資料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4月14日回函及檢附之前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過戶登記書(見他字卷第7至19頁、第33頁、第37至42頁、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第1項所稱交付財物,同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尚包括事實上占有、使用權限等之移交。又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故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即無分期付款之意願與資力,卻仍計畫以買機車換現金之手法獲取現金花用而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提出申請,並於電話照會時謊稱係欲購車自用,致仲信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誤信而同意代為支付價款以受讓債權,機車行因而交付機車使被告取得占有,被告並非獲得免除向機車行清償價金或仲信公司同意分期付款之利益,當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係構成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欠債缺錢,即以前述手法詐得前開機車,再變賣得款花用完畢,卻未曾給付任何1期款項,造成仲信公司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與不便,更影響交易上對於附條件買賣之運作與信賴,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能支付欠款,致告訴人所受損失歷經4年餘仍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不同意分期賠償,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前開機車,卻未歸還或賠償價金予告訴人,原應就此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既已將機車典當或轉賣,復無證據可證明機車之買受人明知此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或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無從對之沒收、追徵,僅能沒收被告變得之價金,但被告又始終供稱已不記得變賣之得款數額(見偵字第24145號卷第79頁、本院審易卷第114頁),僅能諭知追徵車輛總價104,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