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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63號、第37401號、第37404號、第37932號、第42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4月15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鳳凰商務旅館308號房內,趁友人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300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3、4張、照片1張等物之LV包包1個,得手後離去。

㈡、同年月11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賴○○將其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書包暫放機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內有學校書本之書包1個(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預見該書包為少年所有),得手後離去。

㈢、同年月19日14時24分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飲料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LENOVO廠牌平板電腦2台,得手後離去。

㈣、同年月25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見寇蘭芝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紅色袋子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內有球鞋1雙之紅色袋子1個,得手後離去。

㈤、同年10月14日14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咖啡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2至3頁、警三卷第2至3頁、警四卷第4至5頁、警五卷第4至6頁、本院審易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賴○○、丙○○、寇蘭芝、李汶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4至6頁、警三卷第20至21頁、警四卷第7至8頁、警五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及比對照片、DNA鑑定書及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11至17頁、警二卷第9至17頁、警三卷第24至26頁、警四卷第9至10頁、警五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69至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9年6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犯行,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近8年而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未滿1年便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及本院審易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市場賣魚,月收入3萬餘元,尚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雖部分雷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未完全重疊,合計竊取之現金已逾2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多次入監執行,卻於前案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又密集竊盜獲取財物花用,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包包、書包、書本、現金、平板電腦、袋子、球鞋及愛心零錢箱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戊○○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及照片等物,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照片則更難評估其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V包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及學校書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ENOVO牌平板電腦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袋子壹個、球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證簡稱表

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703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614900號卷,稱警二卷。 三、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733400號卷,稱警三卷。 四、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826000號卷,稱警四卷。 五、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132000號卷,稱警五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37404號卷,稱偵卷。 七、113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卷,稱本院審易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