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指定輔佐人 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忠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忠(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097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均罹患精神障礙,二人同在高雄市立XX醫院(下稱XX醫院)治療。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明知A男因精神障礙而不知反抗,竟在XX醫院00A第4病房,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男之肛門性侵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男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A男,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以A男之代號表示。
㈡本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囑由為XX醫院鑑定其精神狀
況(鑑定日期為113年6月11日),由該醫院出具精神鑑定書,認為被告有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上開為XX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前業指定被告之姨母鄭○○為輔佐人,且經本院向輔佐人之設籍住所合法送達審理期日傳票後,輔佐人未有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逕行審理程序,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A男之指訴、證人董○○、王○○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2年7月31日刑生字第1126006474號鑑定書、扣案之棉被及被告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本件乘機性交犯嫌,辯稱: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則以:XX醫院鑑定書中提到被告在案發時受限智能發展障礙,有心智缺陷而欠缺辨識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所以該精神鑑定書有指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受限智能發展障礙,有心智缺陷的情況,此情況應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故認本案可援引刑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審酌被告刑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XX醫院住院多久我忘記
了,112年3月9日我沒有去別間醫院檢查。最近有跟他人發生性行為,對方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名字,我不願意跟對方發生性行為,對方有摸我的小鳥(即男性生殖器)跟肛門,對方有脫褲子露出小鳥,也有將手指放進我的屁股等語(他卷第13頁至第18頁)。證人董○○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至XX醫院00A第4病室查房時,發現門是關的,我就開門查看,發現被告趴在A男身上,看到我開門就連滾帶爬的回去他的病床上,當時A男仰躺在病床,褲子褪到膝蓋處,生殖器裸露,且床單看起來濕濕的疑似為尿漬,我馬上在走廊喊其他同事協助,後續我將被告帶到約束室約束,與主治醫師徐淑婷前往詢問A男狀況,A男沒辦法交談,我們詢問A男有沒有被觸碰,他說被碰生殖器。之後到約束室跟被告會談,被告坦承有摸A男的生殖器,用手對其肛交。他們兩個都是112年3月8日6時許,從8B病房轉入,並安排住在00A第4病室,我有詢問8樓護理師,他說原本他們在8樓並不是同一個病室,2人沒有互動,這可能是他們第一次接觸到等語(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A男都從8B急性病房一起轉到00A慢性病房,所以我照顧被告只有白班半天的時間。我中午例行查房時就看到被告趴在A男身上,呈現A男有裸露下體、床單有尿漬,聞起來感覺不是精液,被告看到我的時候才連滾帶爬到他的床上,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告壓在A男身上,當時A男褲子已經被脫到膝蓋的位子,生殖器全部外露。這件事情發生後,A男的病情也是有點改變,他功能、表達能力本來就不好了,我發現他反應變更慢,狀況現在變更差,就轉去急性病房等語(本院卷第422頁至第426頁)。
㈡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A男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肛門方式
性侵等語,核與證人董○○證稱112年3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查房時,發現被告趴在褲子已褪至膝蓋處之A男身上,見證人進入後方分開回到自己床上,並於約束室內對其承認有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等語相符,另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因此事被約束起來,我要把他移轉病房時有詢問他是否知道為什麼被綁在這裡,被告向我表示只是捅1、2下而已就要被綁起來,11樓不好玩以後不要來住了等語(他卷第26頁),足見被告已於審判外向不同證人承認有以手指插入他人肛門之行為,並因此被約束,是A男之證述有前揭證人董○○、王○○之證述足資補強、印證,堪認本件被告有於前揭起訴書所載時、地,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1次為真實。
㈢另告訴人A男現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入住XX
醫院治療中,A男於112年3月9日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記載「對問話僅能單字回應,詢問下無法認知轉入原因,缺乏病識感......護理評估:因缺乏判斷的能力、知覺或認知的障礙導致無效性健康維護能力」,112年3月13日之護理紀錄記載「護理觀察:病人(即A男)......社交顯退縮,個人衛生與日常生活皆須由他人協助及提醒,缺乏主動性,偶有會有喃喃自語的情形,負性症狀明顯,思考貧乏、遲緩、表達能力欠佳,不會主動表達其感受或意見......」等情,此有XX醫院114年10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2157400號函及A男於XX醫院之病歷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255、269、355、359、360頁),再觀之A男於警詢時,僅能對員警詢問之問題以十分簡略的單字、單詞回答,此有A男警詢筆錄1份可參(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認A男已因罹患上開疾病而無法順利與人溝通、交談,或理解性行為之意義,是被告係藉由A男本身因疾病所產生的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時,與A男性交,已堪認定。
㈣至A男於案發後經採檢送驗A男之肛門棉棒,僅檢出A男自身染
色體DNA-STR型別,未檢出有被告之DNA檢體乙情,有刑事局112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66356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1份可考(他卷第31、32頁),固然有於A男之肛門棉棒檢出被告之DNA可確認被告有接觸過A男之肛門,反之未能檢出被告之DNA,卻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未有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之行為,因未能檢出之原因甚多,或因被告接觸A男肛門之時間過短、接觸面積過小......等等,原因不一而足,且本院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指行為業如前述,是刑事局鑑定書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責任能力之說明: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審理期間經本院囑託XX醫院進行精神鑑定,XX醫院鑑
定結果認以(節錄):被告(精神鑑定書以案主稱呼被告)國小肄業,雖能配合施測,但對測驗指導語理解欠佳,認知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表現非常差,僅保留簡單的語言表達、視覺再認及辨識能力,另能完成簡易動作指令,但語文理解與對環境規範的理解能力有嚴重缺失。被告非常欠缺概念形成的能力,思考僵化,困難進行問題解決,無法獨立生活,僅能在他人監督下完成日常生活功能,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僅能撥電話及簡易家事,其餘皆需他人幫忙。考量被告學經歷、認知測驗結果結合其生活適應表現,推估被告整體智力功能落在重度缺損的範圍。鑑定結論:依據會談、觀察、筆錄等資料,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5,被告符合「智能發展障礙症」之診斷。智能發展障礙症,即為一般所描述之「智能不足」。智能發展障礙症為一種在發展階段中發生的障礙症,它包括於概念、社會及實務領域中在智力與適應功能方面的缺損。智力功能缺損,如推論、解決問題、計劃、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能力:經由臨床評估及個別標準化智力測驗確認。適應功能缺損,造成個人在獨立與擔當社會責任方面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文化的準則。若無持續的支持,此適應的缺損會使個人在多重環境中(如家庭、學校、工作及社區)的一類或是多類日常生活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及獨立生活)受限。就被告阿姨印象,被告從小智能表現比其他同齡者較差,未讀幼稚園,國小只讀1、2年即肄業。目前語言理解及表達有明顯缺損,僅能進行基本生理需求之溝通,在督促下完成基本日常生活功能,但品質差。被告在概念領域難以瞭解書寫文字或有關數字、時間等概念,於社會領域中口語的字彙與文法非常有限,且僅以單字為主,言語及溝通僅限此時此刻的日常事物,亦僅簡單的手勢溝通,於實務領域中被告的日常生活活動都需要支援,雖可自行穿著、洗澡、與排泄,但品質不佳,須由照顧者協助完成,並時常出現不適切行為,因此被告智能發展障礙症嚴重度約落在重度。被告年輕時就被長期安置機構中,無法獨立工作,社會關係疏離,因在機構多次出現不適切行為而於111年8月入XX醫院住院治療至今。
被告現無顯著精神病症狀,但具重度智能發展障礙症,生活及社會適應功能明顯缺損,缺乏判斷力與對行為後果的考量,無法獨立進行問題處理,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支援,過去在機構即多次出現竊盜等違規行為,本次在住院期間性侵害病友,顯示被告容易根據個人慾望行事,本能的性需求面無法以缺損的認知能力控制,加上不能理解社會規範與人際活動的常規,故評估被告於犯案時受限智能發展障礙,即心智缺陷而欠缺辨識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XX醫院113年8月16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18443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可憑(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7頁)。
㈢依前揭鑑定結果,被告因心智缺陷而欠缺辨識和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乃屬「疾病」狀態造成,本院審酌鑑定意見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教育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及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本院經綜合前揭鑑定報告結果及其他事證,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智能發展障礙症之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狀,業堪認定。
五、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則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目的,故其行為已有阻卻罪責事由存在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監護處分之諭知: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㈡被告經XX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後認為(節錄):評估被告僅部分
理解鑑定團隊的提問,但難以具體、切題回應,口語表達能力不佳,以致無法評估被告對此案件當下的細節與狀態。評估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父母親皆過世,兩手足為心智障礙者且安置中,主要照顧者被告阿姨居住北部,僅提供工具性支持。事件發生後,被動配合鑑定,但無法提供案件相關的資訊。被告難以口語表達,缺乏對事件的敘述能力,故困難評估被告犯案過程與動機。又被告為心智障礙者,在結構性環境中仍出現性侵害他人的違法行為,宜強化外控環境,加強對其行為的監督,建議安置於保護性機構,並將被告與同等以下的弱勢者區隔開,並持續追蹤治療,以減少不適切的人際互動,降低再犯風險等語,此有前該鑑定書1份可查(前開內容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建議」段落)。是被告並無居住於南部之家庭成員可提供較為即時之支援,又心智障礙病症仍未見改善,有持續施以治療之必要,且據證人董○○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向伊自承本案並非第一次對同病房之病人施以性侵害行為,再參以目前被告無完全自主生活能力、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