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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聲 請 人 AV000-A112429(甲女,年籍詳卷)

AV000-A112430(乙女,年籍詳卷)共 同告訴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逸榮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9031號、113年度偵字第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061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V000-A112429、AV000-A11243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

涉係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等罪嫌,上開罪名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㈡又聲請人均為本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

料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性防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防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本件聲請人均係被害人,具前揭聲請訴訟參與適格。

㈢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69、124頁);另斟酌旨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達成訴訟參與制度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

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