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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榮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AV000-A112429(甲女,年籍詳卷)

AV000-A112430(丙母,年籍詳卷)共 同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31號、113年度偵字第487號、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4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B04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8月8日間(下稱系爭居服期間),在AV000-A112429(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其母AV000-A112430(年籍詳卷,下稱丙母)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為某公寓之5樓,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擔任甲女之父即丙母之夫(因中風癱臥在床且無法言語,下稱丁父)之長照居服員,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16時許,在系爭住處

,不顧甲女掙扎、抵抗及表示拒絕,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再將甲女褲子拉下撫摸其性器,並接續以手指進入,再強制將性器插入甲女口腔接合,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16時許,在系爭住處,

不顧甲女掙扎、抵抗及表示拒絕,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及性器,隨即脫去甲女之褲子,接續以性器進入甲女性器,再強制將性器插入甲女口腔接合,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明知丙母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聽障者,與之對話時需

提高音量,其始能聞知並理解,竟基於對身心障礙人士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起訴意旨誤為112年8月7日,逕予更正)9時許,在系爭住處,不顧丙母掙扎、抵抗及表示拒絕,接續強行撫摸丙母之胸部,並以性器頂住甲女臀部,為時約20分鐘,以此方式對丙母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㈣於112年8月9日20時許,利用丁父居服已結束、返還系爭住處

鑰匙之機會,在系爭住處,不顧甲女掙扎、抵抗及表示拒絕,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及性器,隨即脫去甲女之褲子,接續以性器進入甲女性器,再強制將性器插入甲女口腔接合,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B04明知對丁父之居服照護期間已結束,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8時19分許,以不詳之方式擅自進入系爭住處。甲女因於樓梯間見被告欲上樓至系爭住處,旋逃離現場,並以電話告知丙母之堂姊AV000-A112430A(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乙女遂緊急聯繫丙母返回查看,B04見狀乃慌忙離去。

三、案經甲女、丙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雄市婦幼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B04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4條之1等罪,均係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甲女、丙母(下各稱甲女、丙母)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甲女、丙母之資訊,包括證人即甲女胞兄A0000000000002(下稱戊兄)、證人乙女,均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以前揭代稱予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甲女、丙母、戊兄、乙女(下合稱甲女等4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告證1光碟及其譯文資料」(下稱告證1錄音及告證1譯文)均無證據能力(院卷第123、223、266頁)。

㈠甲女等4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2.對被告而言,甲女等4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甲女等4人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

1.相關說明: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⑵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⑶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2.經查:⑴甲女等4人受偵訊時,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

規定,由檢察官命具結(偵二卷第63頁;偵三卷第63、65、67頁)。今其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且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俱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甲女等4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⑵又甲女等4人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予被

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院卷第269至305、413至465頁),本院復就其等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後詢問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院卷第508至510頁)。故就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告證1錄音亦有據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是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

2.本件乙女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係乙女為保全本案證據而自行錄製,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乙女、被告各為對話之一方,業經被告坦認在卷(院卷第216頁)。被告雖辯稱乙女對其表示如願坦承,即不報警處理,而有恐嚇或誘導之情事,故其所言不具任意性云云。然細繹雙方對話內容,全然未見乙女曾為上述言詞,反見乙女僅要求被告據實陳述,被告則於對話前期先予否認,嗣則主動承認,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院卷第205至216頁)在卷可佐。準此,自難謂被告有何遭受脅迫、利誘等不正手段,而為非任意性為對話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告證1錄音自有證據能力。

㈣至告證1譯文因本院未執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用,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院卷第124、5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侵入住宅犯行,辯稱:㈠112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仍在系爭居服期間內,同年8月9日其僅係返還鑰匙,豈可能對甲女為被訴犯行。

㈡112年8月7日係因丙母不適,其僅以物品冰敷丙母胸口,並未摸其胸部。

㈢112年9月27日,其欲至系爭住處拿取手套,在樓梯間巧遇甲

女,係甲女帶其進入系爭住處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㈠被告果於112年7月27日即有性侵甲女情事,則其後甲女應不致讓被告簽到並進入系爭住處照顧丁父。

㈡112年8月9日戊兄也在系爭住處,倘被告確有性侵甲女,又豈會不加阻止。

㈢被告已於112年8月9日返還系爭住處鑰匙,故其於同年9月27

日,原係在1樓按系爭住處之電鈴,適有住戶開門讓其進入並在樓梯間遇到甲女,由甲女帶其進入系爭住處。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部分:㈠被告於系爭居服期間,在系爭住處擔任丁父之長照居服員,

於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二、之時間,均曾進入系爭住處,並有見到甲女或丙母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25頁)。

2.並經甲女、丙母、戊兄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57至62頁;院卷第292至305、413至465頁)。

3.復有甲女、丙母之手繪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相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被告任職之長照機構(下稱系爭機構)打卡定位月報表(警一卷第21、22、29-33頁;警二卷第19至25頁;院卷第323頁)在卷可憑。

㈡丁父接受被告居服照護時,因中風無力,身體不能動且起身

困難,亦無法說話或講不清楚,與甲女同住一房間,嗣於112年8月9日經送往安養之家等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或不爭,核與甲女、乙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56頁;院卷第424、432、437頁)。

㈢上情均堪信實。

四、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㈠被告係以不法腕力,違反甲女意願,對之性交:

1.甲女證述略以(偵三卷第58、59頁;院卷第421至424、42

6、433、437至441、443至446頁):⑴偵訊中:

①被告第1次對其性侵是112年7月27日,被告是來照顧丁父

,被告當時摸其胸部,把其褲子拉下來撫摸其性器,再壓其頭去吸被告性器。

②第2次時間不記得,當時丁父仍臥床,被告有摸其胸部及性器,並要其為之口交,另把性器放進其性器。

③第3次係丁父被送往安養院後、被告還鑰匙時,被告有摸

其胸部及性器,並要其為其口交,另把性器放進其性器,其有說不要;戊兄在床上睡覺,醒來有看到。

④被告均係違反其意願。

⑵審理時:

①112年7月27日16時許,被告到系爭住處,伸手摸其胸部

,並於拉其褲子後,伸手至其內褲摸其性器,並用手指插入其性器;被告復將雙腳壓在其雙腳上,用枕頭推壓其頭部,以其嘴吸被告性器。其有說不要,並用手推開被告,被告仍未停止。

②112年8月3日16時,被告將手伸進其衣服,摸其胸部,再

伸手摸其性器,並用手指並插入其性器;被告復將雙腳壓在其雙腳上,用枕頭壓其頭部靠近被告性器,讓其嘴吸被告性器,再用性器進入其性器,最後又將性器放到其嘴巴。其有說不要,被告仍未停止。

③上兩次丁父與其在同房間,丁父睡在黃色榻榻米床,其

睡在對面之白色床舖,丁父當時係背對其與被告;其不知丁父有無看到。其未跟丙母反應,係怕之後無人照顧丁父。

④112年8月9日20時,被告用手摸其胸,當時戊兄在同房間

不同床睡覺,其有推被告,並說不要,但被告仍繼續,戊兄被吵醒後要被告趕快走,之後繼續睡;其曾將嘴緊閉或以手捂嘴,不讓被告性器進入,惟因被告一直用手壓其頭,最後就放進去。其後戊兄向丙母說被告是變態,其與戊兄另有向乙女告知上情。

⑤其在案發後會想哭,感到害怕、難過,並會驚醒。

2.戊兄證述略以(偵三卷第61頁;院卷第292至296、298至3

01、303、304頁):⑴偵查中:

丁父送安養院當天晚上,其原在系爭住處睡覺,被告來後,有摸甲女胸部,並壓著甲女頭下去為其口交,被告性器有露出,甲女有說不要;其因太累繼續睡著,遂未阻止被告。

⑵審理時:

①丁父送安養院當天,其從17時起開始睡覺,被告有摸甲

女胸部,並用手壓甲女頭部,要甲女去含被告性器,斯時被告性器有露出,甲女一直說不要,並有用手摀住嘴巴。

②其有想去幫甲女,惟因怕被告打其,就沒去,此係因曾見丁父背後有受傷,覺得係被告所為。

③被告離開後,甲女看起來很難過,並向其說被被告壓著頭很難過。

④當日丙母回來時,其有將此事告知丙母,其亦有向乙女

說;嗣甲女在乙女、丙母都在時,主動向乙女及丙母講上情,並表示很難過。

3.丙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偵三卷第60頁;院卷第455、459、460、465頁):

戊兄告知其被告有對甲女亂來;嗣被告有因此而到系爭住處下跪道歉。

4.乙女證述略以(偵二卷第56至58頁;院卷第270至273、27

9、282、284、285頁):⑴偵查中:

112年8月9日丁父送到安養中心後,甲女多次向其表示要從被告處拿回鑰匙,其間因戊兄向丙母說被告是變態、有對甲女怎麼樣,丙母發覺甲女亦遭被告性侵,即傳訊息給其,告知被告有對其跟甲女亂來,其再將訊息傳給系爭機構,要拿回鑰匙,其轉傳後之翌日,被告即由其主管帶到系爭住處下跪道歉。

⑵審理時:

①因戊兄向丙母告知被告是變態,對甲女亂來,並與甲女

一起向丙母表示要取回被告持有之鑰匙,丙母發覺甲女也遭被告性侵後,於112年8月14日傳語音訊息說被告強暴其,且對甲女亂來,故要把鑰匙取回。其收到該訊息後,有詢問甲女、戊兄,甲女詳敘其遭摸胸部、下體,及雙腳被按住、頭部被枕頭壓往被告性器之過程,甲女陳述時難過又害怕,說被告是變態,並向其表示被告對其為2次性行為(按:指性器進入性器);戊兄向其稱其原在睡覺,有聽聞甲女喊不要,然因想續睡,就未去幫甲女。

②被告在112年8月14日下午致電其說抱歉,其有錄音,翌

(15)日被告在其主管陪同下,赴系爭住處下跪道歉。③案發後甲女受到很大恐懼,會哭、難過、害怕,半夜會嚇醒。

5.系爭筆錄所載被告與乙女間之對話(院卷第207、208、215頁):

⑴112年8月14日錄音部分:

被告:我真的做錯了…乙女:你做錯什麼?被告:嘿…乙女:我幫你錄音,你說,你做錯什麼?你說!你男子漢大丈夫你就坦白說!被告:我對甲女齁…對她那個…乙女:對她怎樣?你說啊!被告:這要怎麼說…乙女:你硬來的就是強暴啊!沒經過曱女的同意啊!被告:嘿…乙女:所以你要表示…被告:對,我沒經過曱女的同意…就做這個事情,阿姨我跟你道歉,也跟甲女道歉…⑵112年8月15日部分:

乙女:…昨天你說你很後悔啊?被告:嘿,是!乙女:你很難過、做這種事很不應該,昨天你有這樣跟我說?被告:嘿。

(中略)乙女:人家已經…說真的,人家小孩智障、智能這樣已經很可憐了,我們正常的人怎麼可以欺負這種人?是不是?被告:是!(中略)乙女:你昨天又說什麼是甲女說要跟你做朋友、你有跟甲女說要做朋友,說這種話就是類似、就是人家在說的一種絕招,就是要怎麼說才不會造成是強暴,我現在問你,我有對你錄音,我問你,你是不是強暴她?她不願意,是你硬來的,是不是這樣?我現在問你,是不是這樣?被告:嗯…我沒有…強迫…乙女:這樣我們不用談了,你沒有強迫她?被告:不是啦,我…就是有做這個事情…乙女:你沒有強…?被告:我說我有做。

乙女:你有…被告榮:我有做。

乙女:啊你沒有強迫她…?你沒有強迫她?她願意跟你做?我請問你,她願意跟你做嗎?被告:我…我就是做錯了,阿姨我跟你說我做錯了這樣。乙女:我不知道你說你做錯的意思!被告:嘿…乙女:你有強迫她嗎?她有願意跟你做嗎?我就問這句!我跟你說,你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了,你要這樣說你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了。我就反正…被告:有啦,我就是強迫啦,嘿…(中略)被告:我真的很抱歉,我不應該做這種事情

6.丙母與乙女之語音檔(下合稱系爭語音訊息),及乙女傳予系爭機構之截圖(下稱系爭截圖):⑴112年8月14日0時53分,丙母向乙女表示:

姐我忘記跟你說一件事情、八月初八那天,阿伯很早來,我生病看醫生,回來時,那個阿伯拿冰塊幫我用痛的那邊,他有亂摸我,有一次他不知道在說什麼,我聽不懂。我睡覺時他躺床上要對我亂來,我把他推走,阿你叫他拿鑰匙來還,他拿給甲女時,有對甲女亂來,有亂摸,你再跟他說,鑰匙印章都拿回來,不要給他,跟他公司說一下。

⑵112年8月14日0時54分,丙母再向乙女表示:

我忘了說,你跟公司說,印章鑰匙都拿回來,我怕他鑰匙沒拿回來,他又開門,甲女在家他又開門,會又對甲女亂來,你跟他說一下。

⑶乙女聞悉上開語音訊息後,旋於112年8月14日1時3分許,

將系爭語音訊息轉傳予系爭機構,並向該機構主管表示「這事情太嚴重了」、「請保護我不要說是我說的我怕居服員會對我不利」。

7.上情苟均無訛:⑴甲女對其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之證述,雖在枝節內容上不無

簡繁之差異,惟對主要情節則前後均堅指不移;其中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述核與目擊證人戊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就被告對其為性行為(按:指性器進入性器)之次數,亦與其事後向乙女所述一致,未見有何誇大、故陷人於罪之情。

⑵丙母獲悉甲女遭被告性侵後未幾,即告知乙女上情,同時

要求乙女向系爭機構反應,並取回被告持有之鑰匙;而乙女聽聞後,亦立刻將系爭語音訊息轉傳予系爭機構,且因感事態嚴重,另要求該機構勿曝光其檢舉人之身分。

⑶其後被告在與乙女聯繫過程中,經乙女告知已有錄音,仍

坦認其未經甲女同意,對甲女做了不該做之事,更進而在所屬機構人員之陪同下,前往系爭住處,向丙母下跪道歉。

⑷被告於112年8月9日對甲女性侵完離開後,明顯可見甲女感

到難過,而甲女事後向他人敘述遭被告性侵過程時,亦有難過、害怕之情緒,甚且在案發後,產生恐懼、害怕,哭泣、難過、害怕,半夜驚醒之反應。

8.準此:苟非被告確有如甲女指訴之性侵情事,甲女又焉會在被告甫對其性侵完後,及事後向戊兄、乙女敘述其遭性侵之過程中,及案發後,均出現如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常見之害怕、難過、恐懼之情緒,及哭泣、半夜驚醒之反應?丙母又何須要乙女從速向系爭機構舉發被告有對甲女亂來之事,且儘快取回被告持有之系爭住處鑰匙?被告又豈可能在明知乙女已開啟錄音之情況下,仍在電話中坦認確曾以強迫之方式,對甲女做了不該做的事,而欲向甲女道歉,且在其後與系爭機構人員同赴系爭住處,向丙母下跪道歉?足見甲女此部指述,應非虛妄,復有上開各證言、系爭筆錄、系爭語音訊息、系爭截圖可資補強。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其餘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甲女事發後未立刻舉發被告,乃係擔心被告傷害丁父,或丁父無人照顧:

⑴甲女證稱其未在事實欄一、㈠後向家人反應或報警,係因其

害怕被告毆打丁父,因之前見丁父背後有傷,或說出後無人照顧丁父(院卷第422、438、442、444頁)。

⑵查丁父因中風無力,身體不能動且起身困難,亦無法說話

或講不清楚,已如前述,顯已癱瘓在床無法自理。而依丙母、戊兄所述,其等均曾見過丁父背部有傷,丙母另曾親見被告毆打丁父臀部及身體,致丁父背部淤青(院卷第29

8、456、460、461頁),則甲女為免被告挾怨報復、再以上開方式傷害丁父,或擔心檢舉被告後被告因遭調查而無法再行前來對丁父居服,因而選擇暫時隱忍,並非難以想像。此由丁父於112年8月9日送安養院後,甲女立即將事情和盤托出,益得其徵。

2.戊兄為中度身障,案發當日因疲累,且因害怕被告,故未及時援助甲女,尚非顯悖事理:

⑴甲女證稱戊兄案發時表示其很累想睡覺,故未前來幫忙(

院卷第425頁),此與戊兄前揭所證:其當日17時開始睡覺,聽到甲女說不要後,其因太累故繼續睡等語,互核一致。

⑵又戊兄領有領有鑑定障礙類別為第1類【06.1】智能中度障

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院卷第373頁),對於外界事務處理、反應之能力,已不及一般常人;佐以戊兄另證稱其害怕被告打其,因先前見丁父有傷,懷疑係被告所為(院卷第295、296、298、299頁)。

⑶準此,戊兄因疲累,且因欠缺一般事務處理能力,及害怕

遭被告傷害而有所畏懼,怕被告毆打其,則其並未當場協助甲女,並未顯悖事理。此從戊兄於當日丙母返家後,立即將上情轉知丙母,益可得見。

3.系爭筆錄中之對話,係被告基於任意性所為,而無遭脅迫、利誘之情事:

⑴辯護意旨固認被告係因乙女向其表示如承認犯罪,即不予提告(下稱系爭話語),方違背己意而為陳述。惟查:

①遍觀系爭筆錄,未見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話語,已難遽信辯護意旨所述為真。

②再細繹系爭筆錄,被告係於112年8月14日,乙女表示要

錄音後,即自行稱其未經甲女同意,做了這個事,要向乙女及甲女道歉;嗣於112年8月15日,經乙女詢及是否強暴甲女時,被告先回以其無強迫,乙女旋表示這樣我們不用談了,並再次向被告確認有無強迫甲女,被告即改稱其有做這個事情,有強迫甲女,嗣更稱有摸丙母。

則依上開對話脈絡,被告既承認在先,復否認在後,足徵被告可依己意決定如何陳述。

③至乙女於被告否認後稱不用再談了,並未有其他不利效

果之表示,無非係意見不一之雙方商談時所常用,此與系爭話語此等賦予一定法效意思之語句,對於談話一方心理之強制程度,自屬有間,附此敘明。

⑵系爭筆錄中被告所述,既難認有何心理遭強制而違反任意

性之情形,此部辯護意旨,自屬無據。

五、事實欄一、㈢部分:㈠被告亦係以不法腕力,對丙母猥褻:

1.丙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偵三卷第60頁;院卷第456、460至463、465頁):

⑴其於112年8月8日因身體不適返家,躺於床上休息,被告見

狀說要為其冰敷,其向被告稱可自己來,被告仍自後攬住其,除伸手進入其衣服內、亂摸其胸部外,另以性器頂其臀部,其有說不可以,此為時約20分鐘;過程中其差點跌落床下,而被告始終未為其按摩。

⑵其後來將此事告知乙女,乙女有向系爭機構說,嗣被告與

該機構之人到系爭住處,對摸其胸部之事道歉。

2.乙女之相關證述:⑴丙母事後發覺被告除對自己外,亦曾性侵甲女,遂傳送系

爭語音訊息予乙女告以上情,並要求乙女告知系爭機構及取回鑰匙,乙女立即轉告系爭機構,其後被告在其主管陪同下,前來系爭住處下跪道歉等節,業經乙女於乙、壹、

四、㈠4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截圖在卷可佐。⑵又丙母事後向乙女敘述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時很生氣,表

示被告很奇怪,亦經乙女於審判中結證明確(院卷第274頁)。

3.系爭筆錄所載被告與乙女間之對話(院卷第210、211頁):

乙女:對阿!你想,你對甲女這樣又對她媽媽這樣,是她媽媽把你推開…(中略)你看甲女母親(即丙母)只是重聽,她是很聰明、頭腦很好的,你要對她做什麼動作,她就知道你對她亂來,她就把你推開,說不能這樣!被告:沒有…我…阿姨,我沒有…什麼想法,我只是要幫她揉一下而已,以前我騎車摔倒,胸口撞到很痛,我也是這樣一直揉、一直揉。

乙女:不是你說的這樣!我知道你有拿紅蘿蔔…被告:我沒有…我沒有別的想法…乙女:…我知道你有拿紅蘿蔔給她冰敷,她有跟我說,但是你有撫摸她,像這樣你又再強詞奪理了,我跟你說,甲女母親(即丙母)她人真的不是這樣,因為她對這個很敏感,她對男女朋友這種事情她很敏感,她知道你有亂摸、她知道,你現在又說沒有,說你幫她冰敷,你幫她冰敷是事實,你有好意,但是你有動念,你有動不好的念頭,你現在又說沒有,說沒有你又要來道歉,這樣你就不要再打電話來給我了,只是更令人生氣而已,我已經2、3天都沒有睡覺了…被告:失禮失禮、我就是…不應該做這種亊情。

乙女:你說你幫甲女母親(即丙母)冰敷,你也是有摸她啊?沒有嗎?難道沒有嗎?我問你這句,有沒有?被告:有、有…

4.觀諸丙母與乙女112年8月14日0時53分之語音檔,丙母向乙女表示:

八月初八那天,阿伯很早來,我生病看醫生,回來時,那個阿伯拿冰塊幫我用痛的那邊,他有亂摸我,有一次他不知道在說什麼,我聽不懂。我睡覺時他躺床上要對我亂來,我把他推走…,你再跟他說,鑰匙印章都拿回來,不要給他,跟他公司說一下。

5.上情苟均無訛:⑴丙母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就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並無歧異;至其審判中所言,無非係補充細節耳。

⑵丙母遭被告性侵後未幾,即將此事告知乙女,並要求乙女

向系爭機構反應並取回鑰匙,乙女亦立即轉知系爭機構;又丙母其後向乙女敘述遭被告性侵過程時,仍非常氣憤。此均與一般性侵案件中被害人於案發後舉發行為人,且與之保持距離,心緒亦會受行為人所為影響之情形,若合符節。

⑶又被告與乙女聯繫過程中,已坦認其不應摸丙母胸口,並

表示歉意,其後更在系爭機構人員陪同下,赴系爭住處向丙母下跪道歉。苟被告確未曾為此,理當堅決否認,或提出說明釋疑,又焉會如此?顯與常情相左。

⑷是本院認丙母指述亦屬可採,復有前引證言、系爭筆錄、

系爭語音訊息、系爭截圖可資補強。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信實。

六、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係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系爭住處:

1.甲女證稱略以(偵三卷第60頁;院卷第428至430、435、4

36、438、446、447頁):112年9月27日其離開系爭處時有鎖門,其從下樓到3樓看到被告,被告說要來拿東西,並向其說對不起,被告有跟其下樓,且一直拉著其,其因為害怕會對其做之前的事,就趕緊跑走,並未幫被告開門,但其有跟乙女說;嗣丙母回來,其則去上班。

2.乙女證稱略以(偵二卷第58頁;院卷第274、275頁):112年9月27日8時19分,接獲甲女來電,甲女以顫抖之聲音稱在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欲搭其肩膀說對不起,其因害怕被嚇到趕緊跑出,被告則繼續上樓;其聽聞後,趕緊傳訊予人在外之丙母告知上情,丙母返回系爭住處後,另向其電稱被告在系爭住處戴著手套在用東西,丙母很害怕。之後其報警。

3.丙母證稱略以(偵三卷第60、61頁;院卷第459頁):112年9月27日,被告擅自進入系爭住處,甲女向乙女說被告侵入住宅,乙女向其說,其返回系爭住處時,有看見被告,被告稱有手套放在其家,要來收東西;被告見其返回即離開,其則要乙女趕快來。

4.綜合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在丁父居家照護結束後之1月餘,自行前往系爭住處,於樓梯間遇到甲女後,甲女因感到驚恐,遂先行離開並立刻聯繫乙女,乙女則再緊急聯絡丙母返回系爭住處查看,被告見到丙母返回,即行離開。㈡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說詞反覆,且所辯與所為及先前所述,均有未符:⑴先不論被告於偵訊中,經詢以為何前往系爭住處時,係先

表示要交還鑰匙予丁父之家人,旋改謂係要取回手套,復翻異稱忘記了(偵二卷第69、70頁),前後不一,已難遽信,縱認上開取回手套說屬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其係欲取回醫療用手套及手扒雞手套,被告另稱其進入系爭住處後,丙母有返回,然其未將上開兩手套取回,即行離開(院卷第518、519頁)。果被告確意在取回上開兩手套,大可開誠佈公地向丙母為如上表示,甚至請求丙母為其協尋各該手套放置處所,又豈會未及為此,仍將上開兩手套此等輕便易攜之物(警卷第19、24頁),遺留於系爭住處內,即行離去?遑論被告於警詢中,係坦認其見丙母返回系爭住處後,即在現場脫下藍色乳膠手套及透明手扒雞手套各一雙(警二卷第7頁),核與其上開所述,迥不相侔。在在悖於事理。

2.甲女在系爭處所既屢遭被告性侵害,且被告居服已結束,衡情自無可能單獨開門讓被告進入系爭處所:

⑴甲女係於案發當日之前1、2月間,遭被告在系爭處所數次

性侵,且身心受創甚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果爾,甲女如再見到戕害其性自主權之被告,理當會避之唯恐不及,又焉可能在系爭住處無他人在場之情況下,隻身帶同被告進入系爭住處?核與事理不侔。

⑵再者,被告對丁父在系爭住處之居家照護,既已於112年8

月9日丁父送安養院後結束,則被告對於甲女來說,已與外人無異。苟如是,則甲女又豈可能於帶同被告進入系爭住處後,不陪同在場,反任令被告單獨留在系爭住處,自己則一走了之,如此豈非開門揖盜,將家中隱私全然示人?亦與常情相左。

3.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已於112年8月9日歸還系爭住處鑰匙,被告不可能再在甲女未幫其開門之情況下,進入系爭住處。惟甲女、丙母均曾向乙女反應要拿回鑰匙,或覺得鑰匙有少(偵二卷第56、57頁;院卷第283頁),乙女之後亦傳簡訊給系爭機構,欲趕快將鑰匙取回,此有系爭語音訊息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先前持有系爭住處之鑰匙,有高度可能不只1副;況為免鑰匙遺失而複製之情形,所在多有,亦非完全不可想像之事。則難率執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七、凡此諸情,參互以觀:㈠被告係以不法腕力,違反甲女意願,對之性交;且確曾以不法腕力,違反丙母意願,對之猥褻。

㈡被告係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系爭住處。

綜上,足徵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與卷證及事理不侔,亦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㈠被告對甲女或丙母所為,核屬性交或猥褻: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結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

2.查被告以手指或性器進入甲女性器,或以性器插入甲女口腔接合,已符上述性交之定義,堪可認定;又其以手撫摸甲女或丙母之胸部或性器,或以性器頂丙母臀部,客觀上均足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甲女、丙母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至灼。

㈡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對甲女、丙母為性交或猥褻:

1.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⑴本件案發期間,甲女身高約157公分、體重60幾公斤、丙母

身高156公分、體重63公斤;被告身高則為158公分、體重53公斤,業經甲女、丙母證述,及被告供述明確(警一卷第2頁;警三卷第11頁;院卷第445、446頁)。⑵甲女證稱被告係以雙腳壓其雙腳上,或以枕頭推壓其頭部

;丙母則證謂被告自後攬住其。是甲女、丙母既因身形上與被告存有上述差異,而遭被告以相當力道推、壓或攬、抱,堪信甲女、丙母之性自主意思,已遭被告壓制至灼,依上開說明,已該當「強暴」之要件。

⑶至被告體重固較甲女、丙母為輕,惟被告既供承丁父中風

無力氣,起來困難,業如前述,則其既能為丁父提供居服照護,理當具相當且較常人優勢之氣力,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22條第3款之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說明:

1.刑法第222條第3款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所謂「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須以被害人實際上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決定,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實際上若不符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則不能遽以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甲女部分:

①甲女領有於98年10月28日經鑑定障礙類別為第1類【06.1

】智能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一彌卷內)。

②觀諸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案發過程均能明確完

整陳述,且其證謂之所以未於第1次遭被告性侵後立即報警,乃因擔心被告毆打丁父,或丁父因此而無人照顧;復於被告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後,旋即離開現場,並致電乙女求援。均如前述。

③準此,足認甲女自本件案發迄至偵、審過程中,仍有相

當之理解、記憶、陳述,及自我保護能力。是依前開說明,要難逕認其為心智缺陷之人,尚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⑵丙母部分:

①丙母領有109年11月5日經鑑定障礙類別為第2類【B230.3】

聽覺功能重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三彌卷內)。

②觀諸丙母於本院審理時,時有經詢問後無反應之情形(院

卷第458頁);又甲女證稱丙母有重聽,講話小聲就聽不見,乙女亦證陳丙母有重聽,平時跟丙母講話,丙母會聽不到人而無反應(院卷第289、448頁)。被告亦自承丙母有重聽,其在照顧丁父期間,曾跟丙母說過話,然丙母聽不清楚,或不知道其在說什麼(院卷第520頁)。

③準此,丙母既有重聽之情形,且確已臻至小聲講話即聽不

見,或不知他人說話內容之程度,則依其身心之客觀狀況,自已達身體障礙之人。

二、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2.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3.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4.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身心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惟本院認此與卷證尚有未合,業已論述如前。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尚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性交前撫摸甲女胸部或性器之猥褻行為,均為後續較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以手指、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或口

腔而使之接合,及就事實欄一、㈢,撫摸丙母之胸部及以性器頂丙母臀部,均係於密接之時、空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僅各論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丁父居服員,本應忠誠履行照護丁父之職務,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擔任居服員之便,於丁父因病無法行動、言語,及戊兄為中度身障礙人士,無法或不便救助之情形下,藉其身形、體力優勢,強行在系爭住所,在丁父或戊兄在場時,對甲女為3次強制性交犯行,且對明知為聽障人士之丙母,為1次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戕害甲女、丙母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而甲女面對被告之性侵害,因擔心被告可能挾怨傷害丁父,或舉發被告後,丁父無人照顧,僅能無奈隱忍,終日惶惶不安;丙母則表示其不想再看到被告,被告是壞人(偵卷第61頁;院卷第466頁)。顯見被告所為,已對其等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生損害既深且鉅。其後更食髓知味,利用甲女單獨在家時,欲再行進入系爭住處。此均應嚴予非難。

2.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迭否認犯行;復迄未與甲女、丙母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院卷第522頁),難認有何悛悔,犯後態度非佳。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卷第521、522頁);又公訴人另表示略以:被告利用居服工作機會,加害受照顧者之弱勢家庭成員,所為惡劣,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且被告犯後不知反省,反出言誣陷被害人及其家恐嚇,意圖脫免其罪責,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院卷第529頁)之一切情狀。

依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二、所為犯罪情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⑴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㈣之4罪,罪質極為相近、被害人為不同

2人,被告對甲女下手實施之手段類似,被告因此所顯露之人格特性及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⑵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⑶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

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並適用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

就事實欄事實欄一、㈠至㈣4罪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B04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B04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B04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B04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事實欄二、部分 B04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市婦幼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1043900號卷 警一卷 2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7676號卷 他卷 3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031號卷 偵一卷 4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031號彌封資料 偵一彌卷 5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925300號卷 警二卷 6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487號卷 偵二卷 7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487號彌封資料 偵二彌卷 8 雄市婦幼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1268300號卷 警三卷 9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 偵三卷 10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061號彌封資料 偵三彌卷 11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卷 院卷 12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彌封卷 院彌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