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群威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鐘育儒律師訴訟參與人 AW000-A111135(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李華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13號、第2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7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A17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任職於屏東市某補習班,因而認識至該處補習之代號A000000000003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人自106年1月間開始交往,A17已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各別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6月19日A女國中畢業典禮後之同日下午某時,在A17位於高雄市○○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翌日(6月20日)下午某時,在A17上開○○區住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同年8月17日A女參加童軍大露營活動期間之同日晚間某時,在A17上開○○區住處內,接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
㈣、同年8月25日A女高中新生訓練後之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市大豐路上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㈤、同年10月13日A女高一上學期第1次期中考結束後之同日晚間某時,在A17上開○○區住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㈥、同年11月30日A女高一上學期第2次期中考結束後之同日晚間某時,在屏東市某處之汽車旅館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㈦、107年1月19日A女高一上學期期末考結束後之同日晚間某時,在屏東市建國路上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㈧、同年2月14日14時55分前之同日某時,在A17上開○○區住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㈨、同年6月29日(日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A女高一休業式後之同日下午某時,在A17上開○○區住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住址、就讀學校、工作場所等足資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告A17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A女相關身分資訊。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第127至128頁、第35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顯有不可信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A女為補習班之師生關係,亦知悉A女年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只是單純之師生關係,並未與之交往,更未曾與之發生性行為,我合理懷疑這是因補習班間經營或招生糾紛的抹黑手段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他字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一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補習班教師A08、A0
7、A05、補習班員工A06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第76、78、80、96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第213頁、第236至237頁、第248頁、第380至383頁)均相符,並有補習班註冊資料(見警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侵訴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9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之理由:
1、被告與A女於106年至107年間有交往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國三時在補習班認識
被告,從106年1月開始和被告交往,從我當年6月國中畢業開始,被告就陸續在他住處及汽車旅館等處和我發生性行為,次數不止起訴的這幾次,只是因為這幾次的時間剛好都是考試、畢典或其他特殊的日子,我只要核對行事曆就能找出確切日期。我之所以知道被告腰側靠近臀部的地方有跟硬幣一樣大小的脂肪瘤,是因為他每次脫衣服時我就一定會看到,而且我去過被告家中很多次,所以我可以很精確地畫出警卷第107頁他家中的格局。另外警卷第47頁背面下方的照片是我拍的,上面的「也是我們在一起的第217天」等文字也是我寫的,照片的背景就是我們2人躺在被告的床上。我和被告從107年6月29日發生最後1次性關係後,被告就沒有再跟我聯繫了,因為被告說我從他車上下車時被補習班老闆看到,所以不能再跟他聯絡,後來我覺得既然我們都沒有聯絡,這段關係就沒有意義了,所以我在108年11月間正式跟他提分手等語(見偵一卷第65至66頁、第149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56頁、第168至169頁、第172至173頁、第182至183頁、第185至187頁)。
⑵就A女所證2人有交往乙節,確有被告手機中存放之2人相片(
見警卷第47頁背面)可證。A女所證被告腰側靠近臀部位置,有硬幣大小之脂肪瘤此一身體特徵,亦與被告曾就診之皮膚科診所函覆稱被告之左、右臀部均有「癰」,位置大約在臀部靠近腰部之處,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確切位置,但該「癰」之大小約長2公分、寬2.5公分,肉眼即可清楚辨識其存在,被告復於107年8月至110年4月間,多次前往該診所進行臀部「癰」之切開引流排膿手術,有該診所回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在卷(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第167頁、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卷二第85至87頁)可證,顯見A女所證其去過被告家中很多次,被告每次脫衣服其均會看到腰部的瘤乙節,確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堪信為真,與A女能否清楚辨識並指出該皮膚疾患之正確名稱毫無關連。
⑶又依A女提出其於110年間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針對A
女詢問「你那時候在我高一下學期這之間,就在我休業式那天以後我們就沒有再見面了吧」,被告答稱「我有太多的事,沒辦法去跟妳聯繫」;針對A女詢問「你跟我發生那20幾次的性關係以後,然後突然從我生活中消失,我整個生活瞬間就垮了。不過我覺得你跟你當初講的話不太一樣,你都跟我說你會負責,但你就直接離開了。然後我從頭到尾都一個人。去面對那些所有事情…」,被告答稱「我對我後來沒有跟妳聯絡的事道歉」;就A女質疑為何被告與朋友討論後最好的處理方式就是不要再聯絡A女,有無想過A女會怎樣,被告答稱「我當然有去思考過這個,但是我覺得我今天如果沒有去把我的狀態調整好的話,我跟妳是絕對不可能,因為一定會被他們弄到完完全全不可能在一起,所以我那個時候顧全大局的情況來講的話,不是犧牲妳喔,對我們兩個最好的方式,就是當下我跟妳講的先不要聯絡」(見警卷第79至82頁),同與A女所證2人交往後期即已中斷聯繫乙節相符,綜觀上開對話,顯非一般師生間授業解惑,或如朋友間之日常聊天話語,益徵2人於106年至107年間,非僅止於單純之師生關係,被告與自己年紀相差近21歲之國高中生交往,更進展至可帶A女進入自己住處,並在對方面前寬衣解帶之程度,所圖為何?已不言而喻。
2、以下證據更可認定被告有利用與A女交往之關係,與之發生多次性行為:
⑴A女又證稱:109年間我上大學,但我的身心狀況因為先前和
被告發生性行為的關係,一直很不好,我們是從當年6月開始討論被告要如何為他之前做的事情補償我,之所以會從當年11月才開始錄音,是因為我當時男友希望我讓被告知道他這樣是不對的,並且留下一些證據,我才會將對話過程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第187至188頁),參以A女提出之2人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對於A女詢問要如何處理在國三時期性侵之事宜、有無要表達歉意、對何事表達歉意等情時,被告係答覆稱「那時候我不是有跟你講說,不管怎樣,只要妳需要我照顧你或怎麼樣…」、「…如果你有需要幫忙,然後需要照顧的話,我一定會去照顧妳」、「我知道對妳造成的傷害很抱歉,但是我沒有去欺騙妳的感情」、「妳會說心裡狀況有點糟,就是指妳會覺得說我那時候根本就是欺騙妳、跟妳玩一玩這樣,根本就不是認真的」、「我知道妳要的是說我對妳心理上的部分,還有身體上的傷害等等之類的,造成妳現在會一直去想到,但是我沒有去欺騙妳,當下,完全沒有」、「我沒有去欺騙妳的感情,或是玩一玩什麼,我當下就是希望能夠好好的在一起」、「就是為了對妳身體造成的傷害啊」、「不管是身體的傷害或是內心的傷害等等這些,我都覺得是我的錯了。我不管是不是別人外在的關係,事實上就是我造成的」、「就是對妳造成的創傷還有對妳造成的很多種種啊」(見警卷第77至85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其與A女發生之多次性關係,確已對A女造成身體及心理上之傷害,為求諒解始反覆稱「不是欺騙」、「不是玩一玩」等語,當足認定被告與A女曾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已顯無可採。
⑵A女復證稱:我從高二開始,大約是107年8月開始,身心狀況
就一直不太好,常常會半夜哭到天亮,邊哭邊捏我自己,我覺得這樣會比較開心,這種狀況大概每週都會發生,也會日夜顛倒影響我學業。我在107年10月14日寫的週記中寫到「前陣子發生的事情一直在腦袋裡出現,讀書常常為了那些事而分心,而且想到的時候身體還會非常不舒服,使得讀書效率很差」,我所寫的「發生的事情」、「那些事」就是包含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情,以及我當時從補習班離開,和補習班的老師鬧得不太愉快,雖然我的導師有注意到我在週記中寫的這些內容,並希望我尋求幫忙,但我並沒有去找導師談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第190至191頁)。證人即A女國小同學A04於本院亦證稱:我和A女感情很好,國小畢業後也一直有保持聯繫,都有對方之社群平台帳號,A女在高一升高二時比較憂鬱,當時我曾經看到她發的限時動態上,有她眼睛有淚水的照片,我就跟她約出來見面,跟她聊天時她只說她因為感情的事很煩,會不自主的哭跟在半夜捏自己大腿,但她一直不敢去面對這件事,也沒有詳細跟我講內容,我就不好意思一直問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3、199、206、208頁),就A女於高一升高二時期,確有因感情問題而較為憂鬱,係A04本於親自見聞A女表現所得出之結論,並非A女指述之累積證據,當可認定A女自高一升高二時起,即因感情問題而承受壓力,並已出現初期壓力反應,雖未向任何人揭露此戀情之詳細內容,但已不自覺地顯露出負面情緒,此時間點距離事實一㈨所認定被告與A女最後1次發生性關係之時間點甚為密接,在時序及因果順序上亦符合邏輯,足以佐證此壓力反應係來自於與被告發生之性行為。
⑶再參以鑑定證人即點晴心理諮商中心心理師A11於本院證稱:
A女是經由家防中心轉介來點晴進行心理諮商,在諮商初期她就有睡眠狀況不穩定及身心焦慮與憂鬱的狀況,但她一開始無法具體描述創傷事件,所講述的情節非常片段,甚至過程中會出現突然停下來不知道要講什麼等疑似解離的反應,或者有較大的情緒起伏,我為了穩定她的情緒就不會再問下去,我是從社工的轉介單中得知完整創傷事件之經過,並將這些資料當成背景資料,在諮商時適度地問一下,我和A女總共諮商了16次,我對A女的評估她有2個現象,第1個是她有延遲性的創傷反應,這是很多在童年時期有性創傷,但直到成年後才發現那是創傷事件的人常有的混亂反應,就是雖然覺得那是很嚴重的事,但要承認這件事又很困擾,難以面對性方面的羞愧感,像A女就是因為第1次發生性行為後對她造成太大的衝擊,覺得自己已經髒掉,沒有辦法面對性方面的羞愧感,而且可能成年後經由同儕、朋友告知,或報章雜誌等提到,其逐漸意識到過往是受創的經驗,她的創傷反應就會慢慢出現;再來,她的創傷反應也體現在人際互動上的困難,例如她特別討好現任男友,對於男友有一些不當的行為時,會覺得自己好像不太能拒絕,討好一段時間後,情緒調適又會變得較為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8頁)。
鑑定證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心理師A10於本院證稱:A女是經由醫師轉介過來進行心理治療前評估,A女在晤談過程中有提到她的身心壓力來自於國三時和補習班老師發生性關係,她對於這段性關係到底是被強迫還是兩情相悅的陳述顯得較模糊,但我自己的理解是和那陣子的房思琪小說寫得情況相近,另外根據相關測驗結果,A女當時的憂鬱程度非常高,落於重度憂鬱之範圍,足以影響到其日常生活作息,雖然根據整個晤談的結果,無法直接確定A女憂鬱的原因就是國中時和老師發生性關係,我也無法確定她較為被動、壓抑、退縮的人格,是否是因為創傷事件後才轉變,因我主要是要進行心理治療前評估,我必須聽她描述主觀經驗與感受,才能擬定後續治療計畫,但我不知道她所述的經過是真是假,只能說在跟她互動的過程中,我並沒有覺得她在騙我或沒有如實填寫相關測驗的感覺,但若結合A女在晤談過程中有提到其高中時期成績有往下掉,也變得比較社交退縮,所以如果真的因為她所述的創傷事件而有所轉變,可能就是在那時有一些轉變,這轉變可能是性格上的轉變或日常功能的轉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9頁)。
⑷A11與A10均係本於2人於諮商或晤談過程中,對於A女反應與
敘述之親自見聞與觀察,綜合醫師診斷之病歷、社工轉介單記載之內容暨相關心理測驗結果等,以2人之專業知識與經驗,認定A女之創傷或壓力反應,與少女時期與老師發生性關係間之關聯,雖2人諮商及評估之目的不在確認A女所述之真實性,但其等既已根據執業之專業知識與經驗,說明A女可能有延遲性創傷反應之理由及A女心理狀態之變化與惡化進程,所述推論經過與結論當屬可信。益徵A女於高中時期業已因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難以面對性方面的羞愧感而出現社交退縮之心理變化,影響其日常作息與學業,直至大學成年後,因同儕告知或接觸諸如房思琪事件之相關報導資訊等,因而觸發創傷反應,演變為重度憂鬱、身心焦慮與情緒調適困難,此一心理狀態之逐漸演變與惡化進程,確與前認定A女在高一、高二時期,僅有難以入睡、時常哭泣、會自傷、讀書分心無法集中精神等初期壓力反應相符,更可認定A女後續之身心焦慮與憂鬱創傷反應,即係演變自少女時期與被告發生之性關係。
3、就事實欄所載各次性行為之日期,除據A女證稱各次發生之日期(見偵一卷第58至64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4頁),並提出相關行事曆、網路公告、臉書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9頁)之外,尚有以下佐證:
⑴就106年8月17日該次,A女已證稱當時是參加屏東縣童軍會在
○○○○大學所舉辦為期約1週之全國大露營,當時其擔任服務人員,在活動期間其正值生理期,被告有幫其送熱可可跟衛生棉,活動結束前1天其便因被告邀約而提早離開等情(見偵一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第162至163頁),核與證人A04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我沒有在被告之補習班補習過,但我之前有在補習班廣告文宣上看過被告的頭像,後來我和A女在106年暑假時,有在1個在○○○○大學舉辦之童軍大露營活動擔任志工,活動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送衛生棉和熱可可過來給A女,A女拿完東西後我一直問她對方是不是補習班老師、是不是她男友,A女雖然一直否認,但我覺得那人跟我在文宣上看到的人一樣,A女後來打開紙袋,我也看到裡面的東西真的是衛生棉。此外,A女在活動結束前有提早1、2天離開,她說有人載她,但我沒看到是誰載她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本院卷二第196至204頁)均相符。
⑵另就107年2月14日該次,A女同證稱當時係因被告稱補習班有
老師知道2人之關係,因此不能在屏東見面,乃邀約A女特地自屏東搭乘火車前往被告高雄之住處乙節(見偵一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50頁),同與證人A05證稱:偵一卷第115至116頁是我和A08在107年2月27日之對話紀錄,當時就是在討論補習班內一直有人在傳被告和A女交往的事情,因為當時正值房思琪事件火紅,補習班最怕這種事情,我就給被告2條路,說如果他要和A女繼續交往,就辭去補習班所有職務;若要自證清白,就把A女退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4頁、第397至398頁),可徵被告確係因當時補習班內已有風聲,為避風頭乃將與A女見面地點改至高雄住處,卷內並有A女提出其109年間之臉書紀錄,有1張年份不清,但日期尚隱約可辨為「2.14」,14時55分自高雄駛往屏東之台鐵車票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堪信A女當日確有刻意往返高雄與屏東之情,均可佐證A女對於日期指述之真實性,並無刻意拼湊或濫行誣指之情形,足徵A女證稱因為這9次日子比較特殊所以記得乙節,堪信為真實。
4、A女固於本院證稱其各次都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然A女亦證稱被告並未對其使用暴力、威嚇、下藥或利用權勢,比較像是情感勒索,例如他第1次跟我發生性行為時,他有說如果我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是不愛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74至176頁),復缺乏驗傷資料、照片、A女即時紀錄其受迫經過之日記、與親友之對話紀錄等可補強此部分證詞之證據,再佐以A11證稱A女之創傷反應來自於對性的羞愧感,而此種羞愧感既非僅有受迫發生的性行為始足以導致,同無法以A女嗣後之創傷反應,反推A女係受迫發生性行為,既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各次均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之性交,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均係與A女合意性交。
5、被告其餘辯解亦無可採之理由:⑴被告固提出其107年2月14日與他人出遊、用餐之照片(見本
院審侵訴卷第99、101頁),欲證明其當日並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但各該照片拍攝時間均為當日晚間8時30分許,與事實一㈧所認定發生時間為2月14日14時5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並非不能併存,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又一再辯稱A女係受A05或其他同業唆使而誣告,然A女已
明確證稱其對補習班之經營糾紛不清楚,亦未受人煽動而做出不實指控,其原本即無意對被告提告,係因其從109年開始身心狀態就變得很不好,便開始和被告商談被告要如何彌補對其造成之傷害等事宜,當時只是想獲得被告真心的道歉,後來因為身心狀況更差,110年間被當時的男友帶去看醫生,醫生評估其需要進行心理衡鑑,在111年2月間進行心理衡鑑後,臨床心理師另以電話告知在法律上有通報此種案件之義務,此事才因此被揭露,復在社工鼓勵下,為了避免再有其他人受害,也為了處理好自己的心理狀態,才提告(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第168、170頁、第176至177頁、第190頁),與鑑定證人A10證述之通報經過(見本院卷二第375頁)相符,堪認A女即便於109年至110年間已錄得被告所為之前揭答覆,並認為被告並無誠意好好道歉,仍未以此對被告提出告訴,當可認定其歷經數年後,仍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係因心理治療過程被通報而意外揭發,證人A06同未證稱被告與A05拆夥時有發生何不愉快之事(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第228頁),卷內復有A05所提出其與被告於2021年至2022年間仍持續聯絡、見面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5至114頁),難認2人早已互有嫌隙,更難認定A女係受他人唆使始誣告被告。
⑶辯護人再援引被告同遭補習班學生提告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
他次犯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無罪在案,然觀諸該案判決書,時間係發生在113年2、3月間,距本案發生時間甚遠,顯已無從佐證本案有誣指情形。況該案係因被害人指證有前後不一,或與對話紀錄、其他證人證述不相符之情形,依證據法則認定被害人之指述未獲補強,尚有合理懷疑,始為無罪判決,個案情形明顯與本案不同,辯護人任意比附援引,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前述各次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事實一㈢先後以性器進入A女陰道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教師,本應為人師表並引導學生健全成長,明知A女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國高中生,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尚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僅與A女交往,更於交往期間多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導致A女難以面對性方面的羞愧感,又承受補習班內之指指點點,更因與被告之關係未能獲完整、妥善終結,致其歷經數年之精神痛苦,始終無法走出陰霾,影響日常生活、社交及學業甚鉅,更於獲知房思琪案之相關報導後,誘發創傷反應,經診斷為重度憂鬱,歷經逾1年之心理治療後始獲得緩解(見本院卷二第368頁),其身心健康所受傷害實屬重大,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被告卻自2人最後1次發生性關係迄今已逾7年,始終未對其所作所為,真誠向A女道歉、求取原諒,更於本案偵審期間矢口否認犯行,復將A女形塑為濫行誣告之人,使A女必須反覆面對、回憶此段往事,並承受莫須有之指控,造成A女二度傷害,被告卻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堪稱惡劣,已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訴訟參與人A女及代理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法雖雷同,被害人亦相同,但被告身為高知識份子,又從事教師職業,卻完全無視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重要利益,反於A女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尚未成熟之時,利用2人之交往關係與之發生性行為,所侵害者為不可替代、無法回復之重要個人法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5點),各罪犯罪時間同延續長達1年、次數高達9次,於A女生理期期間仍毫不避諱,顯見被告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毫不在意,毫無守法及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法敵對意志明顯偏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重複非難之危險性不高,且其身為補習班教師,卻對補習班學生為前述犯行,此犯罪模式之再犯危險性及反社會程度均偏高,足以造成社會較高之恐懼與不安,縱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亦不違背罪刑相當,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4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