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泓瑋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4號),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甲○○:㈠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之重

嫌;㈡身為「○○○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下稱系爭美容店)負責人,

對受僱之A、B二女,自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1月止,涉犯2次強制性交,及4次強制猥褻犯行,既須負擔貸款而可能再營業並僱用其他女性,有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18

日起,處分羈押3月(詳院卷第29至36頁筆錄,及第37、39頁押票暨附件)。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後,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

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今

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20萬元(本院卷第34頁),則其為支應家用、尊親、貸款等開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自難排除其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

㈢被告本案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

定權,戕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當庭表示略以:㈠系爭美容店現由被告配偶,及亦從事美髮之被告母親管理,

無需主要負責男性髮型之被告協助,且該店短期內不會再招募員工。

㈡被告案發後未久即結婚,現有穩定伴侶,會和其他女性保持界線。

㈢本件業經媒體報導,被告不會再為相類舉措,於審理期間亦不致再涉相同犯罪。

㈣被告並無前科,且願與A、B二女調解,日後當謹言慎行。希

以交保及他手段代替羈押,使被告得陪伴家人,為過世親人上香。

㈤惟查:

1.本件係為避免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羈押,其保護對象非僅A、B二女,亦及於其他潛在被害人。合先敘明。

2.被告自承從事美髮、美睫、美容、美甲業(偵卷第16頁),則其客源當以女性為主。今其既已婚配且親人健在,亦有非微房貸,理當有相應之支出,自須憑該專長續於系爭美容店,或另至他美容店執業,而可能接觸女性顧客、員工或同事。此殊不因系爭美容店現由何人經營、短期內欲否招募員工,媒體有無報導,或審理是否進行而異。

3.又被告自承與A女親親、抱抱時,其已有女友「亮亮」(按:該女友嗣與被告成婚;警卷第8頁、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就A女部分,係被訴於5個月內為1次強制性交、3次強制猥褻犯行。則被告有親密女友時,即毫不避諱於短期內為密集性侵害犯嫌,自難以被告事後與該女友婚配,即全然排除其為相類犯嫌之可能。

4.至被告前科素行為何、願否與A、B二女調解,核屬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陪伴家人或盡孝思等端,俱與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5.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本件各罪犯嫌既屬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並依同法第220條規定,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