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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泓瑋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訴訟參與人 AV000-A113212(年籍詳卷)

AV000-A113213(年籍詳卷)共 同代 理 人 劉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己○○係「○○○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下稱「○○○沙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下稱「陽明路○○○」;嗣於民國113年1月初,遷至同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文龍東路○○○」)負責人;AV000-A1132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V000-A1132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則各為受僱於「○○○沙龍」之行政美編、紋繡師。詎己○○竟基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意,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違反A女、B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等各為該欄所示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雄市婦幼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224條之罪,均係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A女、B女(下各稱A女、B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A女、B女身分之資訊,包括證人即B女之母(下稱C母),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以前揭代稱予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院一卷第131、133、179、207、208頁;院二卷第241頁;院三卷第23頁):

㈠A女、C母、證人丁○○(下以其名稱之)警詢中之陳述未具結

;㈡A女、B女、C母、丁○○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反

對詰問;㈢A女、B女於113年1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下稱甲截圖,警卷第178頁;院二卷第313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

㈣經查:

1.A女、C母、丁○○警詢筆錄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⑵對被告而言,A女、C母、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上開各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2.A女、B女、C母、丁○○偵訊筆錄部分:⑴相關說明: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②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③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⑵經查:

①A女、B女、C母、丁○○受偵訊時,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檢察官命具結(偵卷第85至89、101頁)。今其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且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A女、B女、C母、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A女、B女、C母、丁○○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院二卷第242至265、330至368、389、390頁),本院復就其等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後詢問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院三卷第66至68頁)。故就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3.甲截圖部分:⑴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以機械性能作用儲存之電磁紀錄,祇要是合法取得,存在推知待證事實之價值,且非經偽造或變造,即具有證據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該對話紀錄截圖,為該對話紀錄之代用物,其所顯示之畫面與對話紀錄之存在、狀況相同,如內容未經偽造或變造,即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內如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對話內容,雖屬其等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如該人已以證人身分就有該對話作證,並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該對話紀錄已屬該人證言之一部,則該審判外之書證已轉換為證人之當庭陳述,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反詰問以確保證言之可信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手機,其內容與甲截圖內容互核相符

(院二卷第241頁);又A女、B女均已到庭就甲截圖對話內容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院二卷第

248、249、264、336、337、346、347頁)。揆諸上開說明,甲截圖既已轉換為A女、B女之當庭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79、207、208頁;院二卷第240頁;院三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

四、至公訴人主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之被證21、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24、25之網路約定轉帳明細、被證26、27之行事曆無證據能力(院三卷第20頁)。惟因本院均未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用,爰不贅論各該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㈠其與A女有曖昧關係,係經A女同意後,始對之性交及撫摸;㈡從未對B女性交或猥褻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㈠A女部分:

1.A女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得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其中近10萬元係償付被告為A女代墊之出國費用,並由被告代還。如被告非與A女曖昧交往,豈會為其支出旅費。

2.「○○○沙龍」員工中,僅A女於被告000年0月0日生日時,致贈特別訂製之銀壺,可認雙方對確有曖昧。

3.A女係向警諮詢後,始以「○○○沙龍」相機或密錄器攝錄被告蒐證,係受司法警察陷害教唆。

4.被告於與A女之LINE對話(即後述之乙截圖)認錯、道歉,僅為安撫A女之附和之詞;又被告於該對話所稱進入A女性器2次,被告另說明係在「陽明路○○○」及其車上各1次,A女既從未稱其在車上遭被告強制性交,則雙方在「陽明路○○○」所為者,亦可能係合意。

㈡B女部分:

1.附表一編號6部分,適逢「陽明路○○○」初遷至「文龍東路○○○」,B女印象應較深,惟其於警詢中稱不確定此部之地點,是其指述應非實在。

2.B女於警、偵中均未提出手繪被告性器之圖樣,且提出時間距案發已久,無從確保其記憶為真。

㈢A女、B女共通部分:

1.A女、B女於事發後,未立即求援或就診,且持續與被告共事、相處數月之久,如確曾遭被告性侵或猥褻,不可能有此情事。

2.非僅如此,A女、B女於113年1月28日找人毆打被告並強取其財物,可見A女係對被告設局;而B女於該日現場,未當場追究被告行為,嗣亦撤回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被告性騷擾之申訴,足徵B女指述應非可信。

三、經查:㈠被告係「○○○沙龍」負責人,「○○○沙龍」原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之7,嗣於113年1月初遷至同市○○區○○○路000號1樓,A女、B女各為「○○○沙龍」之行政美編、紋繡師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79頁)。

2.並經A女、B女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5至83、97至99頁;院二卷第242至265、330至350頁)。

3.復有「○○○沙龍」與B女之聘僱合約書(偵卷第91至93頁,下稱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2年下半至113年間,身高165公分,體重8、90公斤

,業據其自承在卷(院三卷第74頁),與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微胖、壯碩之身形(如院二卷第277、283、299頁),互核相符。

㈢上情均堪信實。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㈠被告與A女並無曖昧,而係以不法腕力,違反A女意願,對之性交及猥褻:

1.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A女結證略以(偵卷第76、77、79頁;院二卷第243、244、262頁):

①偵訊時:

❶其有交往多年男友,與被告並無曖昧,僅係老闆與員工

關係;❷其於112年9月間,準備離開「陽明路○○○」辦公室而坐在

沙發上時,被告手伸入其褲子內,將其腳上抬,再打開自己褲子拉鍊,將性器放入其性器;❸其有掙扎、推開被告,並向被告稱會告知被告女友;❹被告係強迫,並未得其同意。

②審判中:

❶其於112年9月間,坐在「陽明路○○○」沙發準備下班,被

告走至其旁將其褲往下拉,再將其腳置於肩上,將掏出之性器,放入其性器;❷其有跟被告說不要且反抗,然被告仍繼續;❸被告係將其壓在沙發上,然後將其手扣住,因被告體型太有優勢,其無法抗拒被告動作。

⑵而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5至49頁,下稱乙截圖;翻拍照片見院二卷第301至313頁):

①A女:…為什麼要在陽明路舊店的時候,趁我不注意把我整件褲子拉下來開玩笑?還是好玩?

被告:我錯了 對不起A女:回答我是開玩笑還是好玩被告:都不是(中略)A女:在舊店的時候沙發上 為何要強行脫我褲子性侵我…被告:我真的知道錯了(中略)A女:錯在哪你說啊?被告:不可以脫妳褲子(中略)A女:還有什麼啊 你真的太過分…被告:對妳亂來(中略)A女:我就一直在拒絕了 你根本就是在強姦被告:我知道錯了(中略)A女:…把你記得傷害我的過程 全部講清楚…被告:抱妳、親妳、脫妳褲子(中略)A女:親我 脫我褲子 還有什麼被告:進去A女:進去甚麼 你打清楚(中略)被告:進去洞內(中略)A女:你己○○性侵我A女2次 不聽我的反抗我的拒絕強行硬來(中略)A女:是不是 你是不是不顧我的反抗被告:對我真的知道(按:誤繕為找到)錯了②準此,足見被告確曾在「陽明路舊店」(依前揭「○○○沙龍

」遷址過程,當指「陽明路○○○」)沙發上,不顧A女口頭拒絕及身體掙扎推拒等反抗,強脫A女褲子並抱起下半身,再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為性交行為。

③至:

❶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以上對話僅為安撫A女,而附和其詞

云云。然被告既迭謂其與A女有曖昧,苟其確欲安撫A女,衡情當會向詢明A女何以有此誤會,並釐清雙方關係,又焉有對此未置一詞,反逕為認錯之理?尤以綜合A女、被告所述,以被告之智識、年紀,應明瞭此已罹強制性交之重典,又豈會未予辨明自清,反自行陳述事發經過,並多次表示知錯道歉?均悖事理,不足採信。❷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既於乙截圖中稱性侵A女2次,被告對

此供承係於「陽明路○○○」及其車上各1次,而謂A女可能與被告合意性交云云。惟細繹乙截圖,被告於A女詢問在「舊店」(即「陽明路○○○」)性侵其幾次,並答以2次後,A女進而追問:「當時太混亂了 你放到我身體裡幾次 自己說」,被告再答以:「2次」(他卷第38、39頁),未見隻字提及「車上」相關之語。依上述話語脈絡,顯然雙方均在指在「陽明路○○○」發生之事,而與被告所述之車上無涉。此部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⑶被告自承曾與A女在「陽明路○○○」辦公室性交(院二卷第228、229頁)。

⑷A女於112年12月27日經診斷出有急性壓力反應、失眠症,且

於113年1月4日、15日、同年4月9日,復因上班緊張、分心,及睡不好等情形而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在卷可稽(他卷第91、92頁;彌卷第59頁)。

⑸被告果與A女曖昧,當不致於狹小且無隱私復易為人發覺之「陽明路○○○」辦公室內性交:

①觀諸被告所提之「陽明路○○○」辦公室照片,其內因擺有辧

公桌椅、設備,而略顯擁擠;沙發為木製,僅其上舖設椅墊。又被告另供稱其他職員係在該辦公室隔壁間,兩者中間僅有輕隔間,如在辦公室說話,旁邊聽得到(院二卷第

49、50頁;院三卷第81頁)。②果爾,苟被告因與A女曖昧,對性愛處於你情我願之情況,

而欲為親密關係中最私密之性交行為,大可同赴較為寬敞、舒適,且具隱私之地點,如汽車旅館,又焉會在空間狹小、僅有簡易傢俱,隔音亦不佳之上開辦公室內為之?顯違常情。而被告就此,另謂:因其汽車太好認,怕遭人認出前往汽車旅館(院三卷第83頁),惟僅憑汽車外觀,常人又何能知究由何人駕駛?所言亦悖事理,無足憑採。

⑹綜上:

①A女歷次指述,互核大致相符;②乙截圖所示內容,與A女所述若合符節,而得據以補強;③被告亦自承曾與A女在「陽明路○○○」辦公室性交;④A女案發後,出現性侵案件被害人常見之急性壓力反應、失眠症等病徵。

⑤被告如與A女曖昧,卻選擇與A女於狹小且無隱私之「陽明路○○○」辦公室內性交,悖於常情。

⑥是被告前詞置辯,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2.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⑴A女證述略以(偵卷第77、78頁;院二卷第245至248、262、263頁):

①偵訊時:

❶113年1月11日18時至19時,在「文龍東路○○○」辦公室,

被告行至其旁,被告未經其同意,突然自後抱其,抓其胸部,其有說不喜歡,也有跑。嗣被告欲拉其進倉儲,其嘗試逃,被告擋住出入口,其嗣後衝出。

❷113年1月12日18時許,在「文龍東路○○○」倉庫,被告自

後抱其、抓其胸部、摸其大腿接近下體部位及臀部,其努力掙扎並想辦法把被告手撥開、扯掉,也有明確說不要、不喜歡。

②審判中:

❶因前遭被告性侵,其於112年12月15日,將「○○○沙龍」

之相機置於其後方櫃子上錄影蒐證,當日被告有摸其腰、大腿、臀部、胸部,其有反抗並試著逃出辦公室,但被告拉住其腿,其後並擋住門不讓其出去。

❷113年1月11日,被告在「文龍東路○○○」對其猥褻,其中

教室部分係被告突然走到A女後面抱其,摸其胸、腰;被告抱住有一定力度無法馬上推開也不好閃躲;其係用密錄器蒐證。

❸113年1月12日,被告有摸其胸部、腰、臀部、下陰部,

因現場為儲物間堆滿物品,空間狹小,故遭被告抱住時,力道很難推開;其係用密錄器蒐證。

⑵被告亦自承有以起訴書所載之環抱,及撫摸大腿、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院二卷第226、227頁)。

⑶本院勘驗卷附蒐證影片之勘驗筆錄,並翻拍相關照片如下(

院二卷第230至238、269至300頁;照片部分下稱系爭照片):

①112年12月15日「陽明路○○○」辦公室部分:

❶被告伸手拉座位上之A女(系爭照片編號1-1),A女則將

被告手揮開(系爭照片編號1-2),此時被告抓住A女雙手,A女試圖掙脫(系爭照片編號1-3),被告見A女抗拒,將A女面前桌上筆電闔上(系爭照片編號1-4)。

❷被告見A女掙扎遂放棄拉A女手臂,轉而抓住A女辦公椅往

自己方向拉去(系爭照片編號1-5),並試圖將A女拉往左側鏡頭畫面外(系爭照片編號1-6),此時A女不斷掙扎抵抗(系爭照片編號1-7),但為被告拉住(系爭照片編號1-8),最後被告將A女拉至畫面外(系爭照片編號1-9)。

❸被告抱住A女臀部致A女難以掙脫(系爭照片編號1-10,

播放軟體時間00:00:24),並再度將A女拖往鏡頭畫面外(系爭照片編號1-11),A女雖不停掙扎,但被告仍緊抓住A女臀部(系爭照片編號1-12),及A女左大腿不放(系爭照片編號1-13),並將其拉往自己方向(系爭照片編號1-14,播放軟體時間00:00:43)。

❹A女暫時掙脫(系爭照片編號1-15),嗣被告起身,A女

隨即往反方向欲脫逃(系爭照片編號1-16),A女又遭被告強行拉住(系爭照片編號1-17)。

②113年1月11日「文龍東路○○○」部分:

❶教室/會議室部分:

ⅠA女獨坐在會議室內瀏覽手機(系爭照片編號2-1),被

告自電梯走出後向A女問話:「你在幹嘛?」(系爭照片編號2-2),A女回話後即繼續看手機,被告走近A女身邊(系爭照片編號2-3)。嗣被告見A女未注意,突然抱住A女,左手臂並抱攬住A女胸前。A女顯然受到驚嚇(系爭照片編號2-4)。A女雖掙扎,但為被告緊緊環抱住(系爭照片編號2-5)。隨後A女奮力掙脫(系爭照片編號2-6)。

ⅡA女掙脫後明顯面露厭惡表情。A女於對話中見被告靠近

即後退欲與被告保持距離。被告手叉腰與A女對話以表現不悅,A女亦作勢顯示不願退讓。A女後退並轉身背對被告繼續瀏覽手機。嗣被告見狀改變態度走近其身後。

Ⅲ被告改以貼近A女身後與A女一起瀏覽手機討論事情。雙方簡短對話後,轉而討論攝影拍攝角度問題。

❷第一儲物間部分:

Ⅰ被告欲與A女對話,隨後與A女至儲物間內對話(系爭照

片編號3-1),此時A女表示:「我不想…我要回去了…」(系爭照片編號3-2)。

Ⅱ被告與A女在一類似儲物間之小房間內,被告坐在靠近門

口位置(系爭照片編號3-3)。此時被告靠近A女,疑似勃起狀態,並伺機貼近A女。此期間A女表示:「沒有為什麼…」、「沒有…我沒有說我喜歡過…」等語,忽然被告抓住A女,雙方疑似發生拉扯,A女發出驚呼聲:「唉呦…」、「欸欸欸…」等語。被告隨後抓住A女腰至胸部下緣,A女掙扎(系爭照片編號3-8),此時被告改緊抓A女腰部,A女欲拉開(系爭照片編號3-9),被告卻不願放手,原先緊抓A女腰部的手移至A女胯下大腿根處(系爭照片編號3-10),而以抓住A女胸部、腰部及胯下大腿根處等方式觸摸A女身體,嗣A女使勁扯開被告手後掙脫。被告則右手持手機(系爭照片編號3-11)。

ⅢA女表示:「我要回去了」,並隨手拿起背包,被告見狀

起身朝A女靠近,可聽見A女表示:「你不要再用…」等詞語(系爭照片編號3-12)。

❸第二儲物間部分:

Ⅰ被告先質問A女:「所以呢?妳現在是怎樣?」等語(系

爭照片編號4-1),A女此際將攝影機放置並朝自己方向拍攝(系爭照片編號4-2截圖),隨後雙方對話(語意不清),此間A女曾明確表示:「不要」等語(系爭照片編號4-3)。

Ⅱ雙方發生推擠,被告顯然不願讓A女離開(系爭照片編號4-4),A女使勁將被告推開。被告仍持續靠近(系爭照片編號4-5),A女將被告推開至一定距離後,A女顯欲維持一定距離故表示:「這樣子」。被告:「那妳先說」(系爭照片編號4-6),A女此時向被告表示:「因為本來就不能這樣了」(系爭照片編號4-7),嗣A女欲離開,被告刻意用身體阻擋。雙方發生推擠(系爭照片編號4-8),A女繞過被告後仍被拉住(系爭照片編號4-9)。

ⅢA女逃至門口處,被告又緊貼過去(系爭照片編號4-10)。被告一邊看右手手持之手機畫面一邊擋住A女(系爭照片編號4-11),此際A女欲逃離被告並稱:「我要回去了」(系爭照片編號4-12)。

Ⅳ被告與A女對話(語意不清), 惟A女表示:「不要」(系爭照片編號4-13),並再度看右手手持之手機畫面,隨後被告一貼近,A女即伸手阻擋表示拒絕。A女並表示:「不可以」(系爭照片編號4-14),被告見狀又伸手欲拉A女。A女表示:「不可以,要回去了」(系爭照片編號4-15),並再度看右手手持之手機畫面,這時被告拉住A女,A女表示:「我不想啊」(系爭照片編號4-16),被告探頭看門外表示:「有人喔?」(系爭照片編號4-17),並再度看右手手持之手機畫面,A女稱:「我真的不喜歡」。並與被告保持距離(其餘對話語意不清)(系爭照片編號4-18截圖),被告並再度看左手手持之手機畫面。

③113年1月12日「文龍東路○○○」第三儲物間部分:

❶被告與A女在一儲物空間討論事情之際(系爭照片編號5-

1),被告伺機繞至A女身後緊貼,趁機環抱A女腰部,A女發出驚呼:「欸…唉呦」(系爭照片編號5-2),被告此時抱住A女,A女使勁掙扎,A女並表示:「我不要…唉呦」(系爭照片編號5-3),A女掙脫後表示:「走開」、「我只是要拿個氣泡水去樓下而已」(系爭照片編號5-4)、「你跟我講說叫我進來找東西」。

❷被告強抱住A女,A女用力掙扎表示:「欸..唉呦..走開

啦…放開…我昨天就已經跟你講過囉」,被告則表示:「噓」(語意不清)(系爭照片編號5-5),被告左手強摸至A女大腿根處,A女掙扎表示:「我不喜歡這樣」(系爭照片編號5-6),被告又以雙手抓住A女胸部,A女使勁掙扎(系爭照片編號5-7),被告以雙手抓A女胸部(系爭照片編號5-8),被告以右手碰觸A女臀部,期間可見被告勃起(系爭照片編號5-9)。

❸被告再度自後雙手緊抱住A女胸部,A女蹲下護胸。A女掙

扎表示:「走開啦」(系爭照片編號5-10),被告不斷抓捏生殖器,A女表示:「我昨天跟你說過了…不可以親…不可以抱…不可以摸」(系爭照片編號5-11),雙方對話(語意不清),A女不斷表示:「我要回去了」(系爭照片編號5-12)。

⑷再依乙截圖(他卷第25至28頁):

①A女於113年1月14日(按:為週日),向被告稱:「我從以前到現在都一直告訴你不要這樣對我這樣肢體接觸 可是你一次比一次過份 這星期四跟星期五又這樣亂碰亂摸 又常常趁我不注意的時候趁機摸或硬要親 我真的無法接受你繼續這樣對我的所有行為」,其中之「這星期四跟星期五」,依對話時間回推,即為附表一編號3、4之113年1月11日、12日(按:各為週四、週五)。

②又A女為上述表示後,被告多次電聯A女未果,A女則要求被

告以打字方式回覆,並謂:「完全不尊重我身體 隨便亂觸碰 我已經夠不舒服了」,被告回稱:「對不起」,A女進而強調:「我們從頭到尾都只是員工與老闆的關係」、「到底為什要常常直接這樣子 抱我還趁機摸我胸部」,被告則表示:「對不起…我真的不對」。

⑸A女事後經診斷出急性壓力反應、失眠症,且於112年12月至1

13年4月間,因上班緊張、分心,及睡不好之情形而就診,已如前述。

⑹綜上:

①細繹A女偵、審中所言,並與被告供述,及上開勘驗筆錄、

系爭照片相勾稽,足徵被告均係主動接近A女,再強行對其拉扯、環抱,或阻擋離去,而A女於遭被告抓、抱或摸其臀部、胸部、腰或大腿根處期間及其前後,或面露驚恐、不悅、厭惡表情,或有揮開、拉開、掙脫、掙扎、抵抗、逃離被告,或與之保持距離之舉,或向被告以口頭表達拒絕、不願、不喜歡、欲離去之意,或大聲驚呼,或兼而有之;而被告對A女前揭抗拒,未見意外反應,反似習以為常。苟A女確與被告有曖昧,焉會如此?②況依前引乙截圖所示,A女表明其與被告僅係一般僱傭關係

,並斥責被告亂觸碰其身體、摸胸而表達不悅時,被告全然未予反駁,反立即向A女致歉;兼以A女事後亦有性侵案件被害人常見之急性壓力反應、失眠症等病徵。益徵被告與A女間,確無任何情愫可言。③至辯護人雖以:

❶113年1月12日「文龍東路○○○」丙儲物間部分影像顯示「

2021/05/01」,質疑該影像非該日所攝。就此,A女說明係因前(11)日錄影時曾調時間,然於12日重開機後跳掉(院二卷第263頁)。觀諸113年1月11日、12日之密錄器顯示時間,均在畫面左下角,且字形、字體大小均一(如系爭照片編號2-1、3-1、4-1),顯見拍攝「文龍東路○○○」丙儲物間之密錄器,應與113年1月11日者同一;又被告於乙截圖中自承確於113年1月12日對A女有亂碰亂摸情事,業如前述。綜上以觀,則A女上開所陳,要非子虛。足認上開影像確係於113年1月12日,在「文龍東路○○○」丙儲物所攝,附此敘明。

❷附表一編號2部分,A女既稱時間是112年12月15日15時30

分之上班時間(院二卷第253頁),而證人甲○○(下以其名稱之)當時亦在「陽明路○○○」服務客人,A女如有不悅,稍微呼喊即可使人發現。惟本院認定A女係先行隱忍以利蒐證(詳下述),則其在不確定蒐證結果,選擇暫不張揚,亦無違常情;況依上開勘驗筆錄與系爭圖片,亦足認定被告已違反A女意願(另詳後述)。是甲○○當日在「陽明路○○○」與否,即無關宏旨,從而無將被證26、27納為此部事實對證據之必要,俱併此指明。

㈡被告確以不法腕力,違反B女意願,對之性交及猥褻:

1.附表一編號5部分:⑴B女證述略以(警卷第160至162頁;偵卷第80頁;院二卷第33

1、332、337、344、345頁):①警詢中:

112年8月下旬,其在「陽明路○○○」等家人接,被告說可坐在他辦公室等候,其進去坐在沙發上,被告突然說「妳在等我嗎?」其欲逃,被告將其拉回,其跌坐在沙發,被告壓其身上,其反抗、掙扎、大叫,被告上拉其内褲,把性器放進其陰道內。

②偵訊時:

112年8月下旬,其在「陽明路○○○」座位等家人接,被告要其進辦公室坐,並說「妳是不是在等我」其欲離開,被告將其拉回,其跌坐在沙發,被告將其壓住,其有反抗、掙扎、大叫、推被告並說不要,被告將其内褲拉下後,以性器進入其性器。

③審判中:

❶112年8月下旬,其在位置上等家人接,被告叫其去辦公

室等,突然說「妳是不是在等我」並靠近其,其要逃跑,被告將其拉回,其跌坐沙發,被告整個身體壓住其不想讓其動,其有以手推被告掙扎,並說不要,被告仍強行以性器進入其性器。

❷有跟丁○○說被告對其毛手毛腳,希望丁○○陪其下班,並於被告和其獨處時,幫忙注意。

⑵C母結證略以(偵卷第82、83頁;院二卷第351至353、356、357頁):

①偵訊時:

112年8月間,B女在「陽明路○○○」工作,同年8、9月間,感覺B女不太想去上班,下班回來,不像之前會留在客廳,就直接進房間;後來說老闆性侵她,情緒很激動,一直哭;其後稱不想提此事,也不太出門或與人交流,並與男友分手。

②審判中:

B女於112年8、9月時,有次返家直接進房間,其覺得怪,隔天早上遲到卻不太想上班,跟以前不同,其詢問時,B女一直哭,後來才告知遭老闆性侵,但未講細節,講時情緒激動、一直哭;其之後再問,B女會哭,並大叫說別再問了。

⑶丁○○結證略以(偵卷第97、98頁;院二卷第359、360、365至368頁):

①偵訊時:

B女曾在其車上哭訴遭被告性騷擾,然未具體講,並稱希望其可一起下班、一起走,如其知被告與B女獨處,要適時去看她。

②審判中:

❶B女在112年年底,在其車上提及遭被告性騷擾、毛手毛

腳,一直哭但未講內容,另請其下班時陪同一起離開,若知B女單獨在辦公室,幫忙注意。❷於113年2至4月間,B女曾在聚餐時,告知其遭被告以發生性關係之方式性侵。

⑷A女結證略以(偵卷第78、79頁;院㈡卷第248、249、264頁):

①偵訊時:

其與B女聊天時,告知其發生與被告間之事,其先崩潰,B女見狀,亦稱其遇到同樣情況,被強迫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但未講細節,B女述說時情緒低落。

②審判中:

B女於113年1月1日至6日間,提到曾遭被告性侵,當時B女不知所措、緊張、難過、一直哭;其有向B女稱其亦曾發生如此之事。

⑸A女、B女間之甲截圖,可推認A女上述證詞應可採信,進而補強B女之指述:

①觀諸A女、B女間之甲截圖:

B女:他剛剛對我動手了(發送時間:113年1月6日19時29分)A女:幹 妳下班了嗎 我們晚點見面 拿另一個行動電源明天讓妳帶去②就上開對話,其等於審判中各結證略以(院二卷第248、24

9、264、337、346、347頁):❶B女:

此為其與A女對話,係其將該日被告對其性方面之碰觸,告知A女,因當時其等均用手機蒐證,怕手機沒電,故A女欲拿行動電源給B女。

❷A女:

此為其與B女之對話,「他」指被告,因被告對其動手,又對B女動手,其覺得被告又對其他人下手很過份而生氣,並想說被告假若再為此類舉動時,B女可錄音保護自己,因怕B女手機沒電,故欲將行動電源借給B女。

③準此,足見A女上開證述:其與B女於113年1月1日至6日間,相互提到先前曾遭被告性侵乙節,應可採信,因而有B女以手機進行蒐證、A女擔心手機沒電而欲提供行動電源之事。此適足補強B女之前揭指訴。⑹B女事後經診斷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適應

性失眠症,且於113年3月4日、11日、18日、同年4月1日、22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2日,均因情緒低落,或併有睡不好之情形而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在卷可稽(他卷第85頁;彌卷第61、63頁)。

⑺上情苟均無訛:

①B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過程之指述,前後一致。

②B女案發後,即出現改變作息、閉關減少與家人相處、不願

上班等迥異於先前行止之情形,嗣經C母追問,始被動說出遭被告性侵,陳述時有情緒激動、哭泣反應,其後亦出現消極、逃避之情。此均為性侵案件被害人常見之反應。③B女曾將此事告知同事丁○○,並請其協助避免讓被告有與B女獨處之機會。

④B女告知A女上情時,亦有情緒低落、難過、哭泣之情;嗣B女決定以手機蒐證,A女則從旁協助。

⑤B女事後經診斷出焦慮、憂鬱、失眠等病徵。

⑻綜上:

①如非被告確有如B女指訴之性侵情事,B女案發後又焉有突

然調整作息,對上班感到意興闌珊,對人則改採消極、逃避態度,尤其不願與被告獨處,而須拜託同事丁○○多加注意、時予陪同之理?其講述案發經過時,又何以出現性侵案件被害人常見之屢屢哭泣,並夾雜情緒波動,且不願再次回想或說明,而與上開診斷書所稱焦慮、憂鬱、失眠病徵相符?又豈會平白無故,即持手機蒐證被告平日舉止?足見B女此部指述,應非虛妄,復有上開各證言、甲截圖可資補強。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②至B女就其内褲係遭被告上拉或拉下,其警詢與偵訊中所述

固有不一。惟其於審判中經訊問後,即稱應以内褲遭被告拉下為是(院二卷第348、349頁),此亦與内褲須拉下始能為性交之常情相符,自難以此微疵,率認B女所述不實,附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6部分:⑴B女證述略以(警卷第163、164頁;偵卷第80、81頁;院二卷第335、336、345、346頁):

①警詢中:

113年1月6日,在工作地點,僅被告與其獨處,被告自後環抱其,並抓摸其胸部,再掏出性器要其手淫,其有拒絕,忘記有無幫被告手淫,之後其逃走。

②偵訊時:

113年1月6日,僅其與被告在公司,被告自後環抱其並摸其胸部,再壓其身體接觸被告性器,逼其為被告手淫或口交,其雖有反抗,然被告威脅稱如不配合,就要大家知道此事。

③審判中:

被告於113年1月6日,除自後大力抱其、讓其很難掙扎並摸其胸部外,另以手壓其要其靠近性器幫忙打手槍,其有碰到被告性器,其雖拒絕,被告仍強迫其繼續,並稱不配合,就要跟別人說。⑵B女於114年1月24日提出之陳報狀,上有手繪被告性器之圖樣

(下稱系爭繪圖),並載稱其上有痣(院二卷第137頁),嗣於審判中結證略以:其遭被告強迫時,看到被告性器上有痣(院二卷第348頁)。被告對此則供稱略以:其性器上確有類似胎記,應該不是痣(院三卷第27頁)。

⑶甲截圖之內容:

①依甲截圖,B女於113年1月6日19時29分,傳送「他剛剛對

我動手了」之訊息予A女,A女回稱「幹」,其中「他」係指被告,A女則係因被告對B女下手覺得很過份而生氣,並怕B女手機沒電無法蒐證,欲出借行動電源,均如前述。②B女就此結證略以:113年1月6日下午,被告除摸其胸部外

,並掏出性器要其撫摸並幫忙手淫,其有將此事於該日19時29分,傳訊息向A女說「他剛剛對我動手了」(院二卷第335至337頁)。

⑷C母結證略以:B女於113年1月6日後,仍有情緒波動、大哭之情況,有時想到就哭(院二卷第357頁)。

⑸B女事後經診斷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適應

性失眠症,且於113年3月至8月間,因情緒低落,或併有睡不好之情形而多次就診,已如前述。

⑹上情苟均無訛:

①B女就遭被告猥褻之過程,歷次所陳大致相符。②B女能描繪被告性器與他人不同之具體特徵。

③B女於遭被告猥褻後未幾,旋告知A女被告對其動手,A女聞後立即會意,並欲協助B女蒐證。

④B女事後有情緒波動、大哭之情,且經診斷出焦慮、憂鬱、失眠等病徵。

⑺綜上,被告倘無B女指訴之猥褻情事,B女又焉能知悉被告性

器特徵此一高度隱私事項?B女又豈會於被告行為後,立時向曾相互吐露遭被告不當性對待之A女告知被告行止,A女復能馬上明瞭B女意為何指,並協助B女蒐證?B女又何以在事後,持續出現性侵案件被害人常見之情緒波動或哭泣之情,並確診焦慮、憂鬱、失眠病徵?堪信B女此部指述,亦非子虛,兼有上開證言、甲截圖可資補強。則被告上開所辯,復不足為採。

⑻至辯護人另以:

①B女於警詢中稱不確定係在「陽明路○○○」、「文龍東路○○○

」,認其指述不實。惟B女於警詢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已明指係在「文龍東路○○○」(他卷第15頁),而「○○○沙龍」確於113年1月初,自三民區陽明路遷至鳳山區文龍東路,業如前述,B女於該次警詢中,亦指稱係在工作地點(警卷第163頁)。自難徒執上情,逕謂B女所述不實。

②B女於警、偵中均未提出系爭繪圖,且提出時間距案發已久

,無從確保其記憶為真。惟證據本不限於偵查階段始得提出,B女或因個人特質,或因不諳證據與事實之關聯,而至審判中始提出,均非無可能。又性侵事件毋寧乃變態事實,被害人對此當印象深刻而不易淡忘;況B女所指,亦與被告自承其性器上有痣或胎記類之特徵情形大致相符,業如前述。是上開辯護意旨,應屬誤會。

㈢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A女、B女未於事發後立即求援或就診,且續與被告共事、相處,尚非顯悖常情:

①A女、B女於案發後,仍於「○○○沙龍」工作至113年1月28日

,嗣於同年3月間,再委由律師具狀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有員工名冊,及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偵抗二卷第79頁及彌封卷;他卷第3至17頁)。惟性侵案件被害人是否立即向外求援、就診,本因個人特質、與被告關係,及所處環境等因子而異,並無常規可循。

②就此:

❶A女陳稱略以:其資料未準備好,故未立即報警;與被告

出國係因高額定金已付且無法退,僅能被迫參加,合照部分係應導遊要求所拍(院二卷第255頁;院三卷第71頁)。

❷B女證陳略以:其係初次遭性侵,腦中空白、覺得丟臉,

復因無證據,且害怕提早離職須付違約金,遂未立即報警、告知家人或離職;嗣發現同事有相同經歷,始決定站出來(警卷第162頁;偵卷第81頁;院二卷第333、334頁)。

③經查:

❶A女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先於112年12月間,至警局

諮詢(詳後述),迨至113年1月間,始取得乙截圖此一補強證據,則其將此連同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蒐證影片,交予律師撰狀再於同年3月間提出,難認悖於常情。

❷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B女如於112年7月1日至114年

6月30日之任職期間中止契約,須支付「○○○沙龍」之教育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萬元(偵卷第91至93頁)。則B女擔心無力支付上開鉅額違約金,且因羞於啟齒,復自忖事發時未及時蒐證,遂於獲悉A女亦遭被告性侵後(已詳述如前),與A女一同委任律師於113年3月提告,亦無違事理。

❸又A女、B女既選擇先行隱忍,俾伺機蒐證,則其等續與

被告共事、活動,甚且於112年11月間一同出國,或遲至112年12月或113年3月再行至身心科看診,尚非無從想像之事。

❹再觀諸辯護人提出被告與A女、B女之合照,其地點多為

公共場所,或有第三人在場,無非係正常社交,或僅屬工作場合上虛與委蛇之舉,均非顯悖常情。更難以「曾合照」,即逕推論「有曖昧」進而合意性交、猥褻,抑或反面推論即無性交、猥褻之事。

③至辯護人固提出被證21、23即甲○○與A女、B女於112年下旬

至113年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二卷第411至414、425至435頁),欲佐證其等工作並無異狀。惟A女、B女既選擇先隱忍再蒐證提告,業如前述,又何須對僅屬同事而非至親或男友、甚且身為被告女友之甲○○,提及相關事宜?是上開事證,既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⑵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日,除A女外,亦有自其他員工收受生

日禮物,且A女所贈僅屬一般之銀壺,難執此認被告與A女確有曖昧:

①質之A女陳稱略以:其於112年9月8日,係應被告要求始送

被告茶壺,而全公司均有送,如丁○○送白壺,B女另同事合送過濾桶(院二卷第258頁;院三卷第72、73頁),與B女證述略以:被告000年0月0日生日時,所有員工均有送禮,其係與他人合送(院二卷第389、390頁),大致相符。

②至甲○○雖證稱被告生日時,除A女外,無他人送禮給被告(

院二卷第37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既擔任「○○○沙龍」負責人,則「○○○沙龍」之員工,於老闆生日時致贈薄禮,毋乃人情之常,此於被告自承:B女到「○○○沙龍」後,大家都很好(院三卷第89頁),及甲○○結證略以:B女、丁○○會至被告辦公喝茶,互動上蠻好;而B女在店內時,與被告互動佳,且無糾紛(院二卷第373、379頁),更屬尤然。因認A女、B女所述,較符事理而可採信。

③準此,除A女外,其餘「○○○沙龍」含B女在內之員工,既均

於112年9月8日被告生日時,致贈禮物,自難執A女曾送被告生日禮乙節,即逕認雙方確有曖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至:

❶被告及辯護人執上開被證24中A女於112年9月5日所言,

認係A女係主動參加同月8日被告之生日會(院二卷第425頁)。惟該對話一方僅詢問對方要否帶蛋糕慶生,因無全部上下文,自無從僅憑該單一、片面文字,即認有何主動參加之意,故為本院所不採。

❷被告及辯護人固稱A女送被告之銀壺係特別訂製。惟A女

證稱該銀壺僅係仿銀,而非價昂之真銀(院三卷第73頁),而如該銀壺具相當之價值,A女向同事告知、炫耀,猶嫌不及,又豈會如甲○○所言:A女未說花多少錢(院二卷第375頁)。亦難執此為被告與A女曖昧之憑佐。

⑶A女以其名義向和潤公司借得之13萬元,3萬元部分難認係由A

女用於其信用卡卡費,近10萬元部分,則無從證明係償付被告為A女出國旅費之代墊款,亦難據此認被告與A女有何曖昧:

①A女於112年8月9日,曾以自己名義向和潤公司借款13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業經A女自承在卷,復有商品收取確認書在卷可稽(偵抗二卷第49頁;院二卷第258頁)。

②就此,A女證稱略以:系爭借款係被告請A女以其名義借予

被告應急用;至其112年11月之出國費用9萬餘,係其自行支出(院二卷第258、261頁)。被告則辯稱略以:系爭借款中之近10萬元,係支應被告前為A女出國旅費之代墊款,3萬元則係A女要求多借以利其付信用卡卡費,A女係還每月5,000元、共6期予被告,再由被告以每月21,000多、共6期返還系爭借款(院三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與A女確有曖昧。

③經查:

❶3萬元部分:

A女就被證24所示於112年9月8日、同年11月8日、113年1月10日各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5,000元,是否係其所為,表示已無印象,縱屬實,亦可能係返還其他由被告代墊之款項(院三卷第71、72頁);況被告所述如屬實,應有A女每月匯入5,000元之紀錄,又豈會如上開所示,係每2月始匯入5,000元?是被告此部所辯,要難遽信,即無將被證24納為證據之必要【況其內容已存於卷內(偵抗二卷第54、65、75頁),亦無須贅引】。

❷近10萬元部分:

ⅠA女否認被告曾代為支付其旅費,而卷內僅見商品收取確

認書,至相關代付憑據或貸款撥款流向等金流資料,均付之闕如,被告另自承略以:被證25與其代A女返還系爭借款無關,僅欲佐證其曾於出國期間幫A女代墊購物費用,A女再於112年11月30日匯款7,369元返還其(院三卷第19、20頁)。已難逕認被告所辯為真。

Ⅱ再甲○○結證略以:其於111年與被告交往,112年與被告

同居,錢與被告混用,不知A女旅費如何支出,不清楚系爭借款由誰還(院二卷第374、376、386頁)。果爾,苟被告確曾為A女支付此部出國款,身為被告同居共財之女友,且於本件案發後與被告結婚之甲○○(院一卷第19頁),當不致有不知之理。至甲○○固另稱:其不會特別問被告金錢流動、信用卡繳款情況(院二卷第386頁),惟甲○○之錢財既與被告混用,而此部金額高達近10萬元,每月則須繳款2萬餘元,均非小數目,甲○○又豈有不向被告確認、詢明之理?顯悖常情。是其此部所述,為本院摒棄不採,併此指明。

Ⅲ準此,A女既否認被告為其支付此部,卷查亦無相關代付

憑據或金流資料,且甲○○之證詞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徒憑被告空言,即認屬實。又被證25既與被告所辯為A女支付出國旅費乙事無涉,亦無須納為本件事證,附此敘明。

❸系爭借款既難認與A女相關,自無從據此認被告與A女有何曖昧之情。

⑷A女以「○○○沙龍」相機或密錄器攝錄被告以蒐證,與陷害教唆無涉:

①被告及辯護人認A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係員警教唆A女

刻意營造情境,將相機或密錄器事先放好,再誘使原無犯罪意思之被告,為各該事實欄之行為。惟查:

❶附表一編號2之112年12月15日部分:

A女於審判中結證略以:其於警詢中稱112年12月份向警方諮詢,係於112年12月27日(院二卷第260頁),與卷附受理案件證明單載謂略以:A女於112年12月27日赴警局為法律諮詢乙端,互核相符(他卷第55頁)。則A女既於此部案發時間後,始向員警諮商,自與陷害教唆無涉。

❷附表一編號3、4之113年1月11日、12日部分:

觀諸卷附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

Ⅰ113年1月11日「文龍東路○○○」教室/會議室中,A女係端

坐其內瀏覽手機,被告自電梯走出後往A女靠近,再突然自後環抱A女及其胸部。此前A女並無任何引誘、挑逗被告之情。

Ⅱ113年1月11日「文龍東路○○○」甲、乙儲物間部分,A女

除口頭表示不想、不要、欲離開、不喜歡、不可以外,另以肢體掙扎並與被告推擠。果A女欲誘使被告,大可順從被告之意,又何需為上開拒絕之表示?Ⅲ113年1月12日「文龍東路○○○」丙儲物間部分:

A女與被告對談時,被告即突然環抱A女並摸其胸、臀部,自難認A女有何誘使被告之情。此由A女稱被告要求其進來找東西,被告聞言並未反駁,反進一步撫摸A女大腿,益得其徵。

②綜上,卷查既無事證足認A女蒐證係出於陷害教唆之不法目

的,辯護人此部所陳,既無所據,復與卷內事證相左,即無可採。

⑸被告於113年1月28日遭A女、B女找人毆打及走財物,或B女撤

回對被告之性騷擾申訴,均不足反推A女係對被告設局及B女指述不可信:

①A女、B女另案被訴於113年1月28日,與他人至「文龍東路○

○○」毆打被告,並提領被告帳戶內款項;A女並與該案共犯取走被告手錶,並命其簽發本票等,有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1987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他案,院一卷第225至231頁)。

②辯護人固以A女取得錄影後未立即報案,反於113年1月28日

找人毆打被告並強取其財物,可認被告係遭A女設局;B女於該日未追究被告性侵行為,指述應非可信。惟查:

❶A女未於附表一編號2至4挑起被告犯意,且其取得各該蒐

證影片後,交予律師提告,不違常情,均如前述。自難認A女有何刻意營造情境、再強向被告取款之「設局」情事。

❷B女所述,已有A女等證人證述、甲截圖、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表等可資補強,業如前述,與單純報復誣攀之詞,自屬有間。至縱如辯護人所言,B女未於113年1月28日追究被告犯行,惟其既結證謂其於112年已婚(院二卷第342頁),為顧及己身名節及婚姻,因而不願張揚,亦非顯悖常情。③辯護意旨另以B女曾撤回其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被告性騷

擾之申訴,認B女指述不實。就此,B女固認上情實在,惟另稱係因其覺得本件事情太煩了(院二卷第342、343頁)。審酌B女已受本件訟累,亦須就系爭他案應訴,則其經評估後,決定撤回上開申訴以節省勞費,亦未悖於事理;況如前述,B女所陳亦有卷附其他事證可佐。是此部所辯,亦無可採。

五、凡此諸情,參互以觀:㈠卷查被告與A女並無曖昧,而係以不法腕力,違反A女意願,

對之性交及猥褻;且確曾以不法腕力,違反B女意願,對之性交及猥褻。

㈡A女、B女未於事發後立即求援或就診,且續與被告共事、相處,尚非顯悖常情。

㈢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日,除A女外,亦有自其他員工收受生

日禮物,且A女所贈僅屬一般之銀壺;又系爭借款之3萬元部分,難認係由A女用於其信用卡卡費,近10萬元部分,則無從證明係償付被告為A女出國旅費之代墊款。均難據此認被告與A女有何曖昧。

㈣A女以「○○○沙龍」相機或密錄器攝錄被告以蒐證,與陷害教唆無涉。

㈤被告於113年1月28日遭A女、B女找人毆打及走財物,或B女撤

回對被告之性騷擾申訴,均不足反推A女係對被告設局及B女指述不可信。

綜上,足徵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與卷證及事理不侔,亦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已屬猥褻,非僅性騷擾:

1.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

2.查被告於附表一:⑴編號2,於A女掙扎情況下,持續將A女拉至其旁,其再緊抓A女臀部、大腿,為時長達19秒。

⑵編號3,以手環抱A女並抱攬其胸部,或緊抓A女胸部、腰部、大腿,被告外褲並微微突出而疑似勃起。

⑶編號4,以手環抱A女腰部,再撫摸A女大腿,繼而緊抓/抱

或碰觸A女胸部、臀部,被告並有勃起及不斷抓捏生殖器之情。

⑷編號6,撫摸B女胸部,再按壓B女碰觸其性器,要求為其手淫。

準此,堪認附表一編號2至4及6部分,客觀上均足刺激或滿足被告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難認僅係短暫干擾,顯已影響A女、B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侵害A女、B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非僅止於性騷擾。

依上說明,核屬猥褻行為至灼。

㈣被告係對A女、B女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而非利用權勢為之:

1.A女於112年下半年,身高155公分、體重45公斤;B女於112年下半年至113年年初,身高160公分、體重約45至47公斤,業經A女、B女證述明確,並有其等照片在卷可稽(院二卷第29、30、45、262、344頁);被告於112年下半年至113年間,身高165公分,體重8、90公斤,已如前述。

先予敘明。

2.附表一編號1部分:A女證稱被告係將其壓在沙發上、並將其手扣住,因被告體型太有優勢,其無法抗拒,此與乙截圖中,A女表示被告不聽其反抗、拒絕而強行硬來相符。均如前述。

3.附表一編號2部分:A女證稱被告拉住其腿,並擋住門不讓其出去,核與勘驗筆錄與系爭照片中顯示被告先後以手拉住A女雙手或座椅往其方向,其間A女不斷掙扎、抵抗,嗣被告再抱、抓A女臀部或大腿,A女欲逃離時遭被告拉住等節,大致相符。均如前述。

4.附表一編號3部分:A女證稱遭被告抱住時,有一定力度,無法馬上推開,核與勘驗筆錄與系爭照片中顯示A女遭被告抱住後,雖有掙扎,但仍為被告緊抱,或須使勁始得推開被告或扯開其手等節,大致相符。

5.附表一編號4部分:A女證稱被告抱住時,力道很難推開,核與勘驗筆錄與系爭照片中顯示被告與A女係在一儲物空間內,被告緊抱A女時,A女使勁、用力掙扎,甚需護胸等節,大致相符。

6.附表一編號5、6部分:B女就附表一編號5,證稱被告係將身體壓住其不讓其動,其雖有以手推被告掙扎,並說不要,被告仍以性器進入其性器;就附表一編號6,則證謂被告係自後大力抱其、讓其很難掙扎而摸其胸部,另以手壓其靠近性器幫忙打手槍,其雖拒絕,被告仍強迫其碰到被告性器。上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7.準此,A女、B女與被告既存有上述身形差異,被告則係以A女、B女所述之具相當力道之扣、拉、環抱、壓等方式,對其等為性交、猥褻行為,則縱被告與其等間確有僱主與員工之上下從屬支配關係,惟其等意願,顯經被告以上開強制力壓制,而無衡量利害空間,自非僅隱忍曲從。依上開說明,應以強制而非利用權勢之性交、猥褻罪相繩。

8.至辯護意旨另以現場空間狹小,或被告掏出性器需雙手而未施強制力,惟此顯與卷證資料未符,所辯即無可採,併此指明。

二、罪名與罪數:㈠是核被告就附表一:

1.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2.編號2至4、6所為,則俱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㈡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均係於密接之時、空,對A女

或B女環抱及/或撫摸/緊抓胸部、臀部、腰部及/或大腿,及按壓B女碰觸其性器為其手淫等,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僅各論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身為A女、B女之僱主,明知A女、B女均有男友,未感念其等為「○○○沙龍」之付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瞞著女友甲○○,在「○○○沙龍」內,趁無人之際,不顧A女、B女已多次透過肢體或口頭明確表達拒絕,藉其身形優勢,強行對其等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其等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後更食髓知味,利用A女、B女為保住工作、不欲聲張之心理,持續對其等逞其獸慾,在短短之5、6月內,即對其等為2次強制性交、4次強制猥褻犯行,且各次犯行間隔由3月餘,縮短至未滿1月,至僅隔1日,被告難以克制自己性衝動,且遵法意識薄弱,可見一斑。A女、B女面對此情,或迫於鉅額違約金壓力,及擔心男友知悉後多年感情化為烏有,或被社會以異樣眼光視之,僅能無奈隱忍,無法面對男友與家人,終日惶惶不安;而其等於偵訊或本院回憶被告性侵過程,或對案情表示意見時,時有情緒激動哭泣、哽咽、吸鼻涕、喘息,或因哭泣而須乙○遞衛生紙拭淚之情事(偵卷第80頁;院二卷第243、244、251、252、260、331、332、344頁;院三卷第71、110、111、112、113頁),顯見被告所為,已造成其等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生損害既深且鉅,應嚴予非難。

2.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迭否認犯行,甚且為求脫罪,竟無視A女已有男友,設詞誣蔑A女與其有曖昧關係;且迄未與A女、B女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亦從未表達歉意,難認有何悛悔,犯後態度非佳;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三卷第91、92頁),暨其畢業證書(院三卷第157頁);又A女及其與B女之代理人均稱請對被告從重量刑,B女則謂被告很過分,公訴人另表示被告迭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求從重量刑(院三卷第111、112、115頁)之一切情狀。

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罪情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⑴本件6罪之罪質極為相近、被害人為不同2人,被告下手實

施之手段類似,被告因此所顯露之人格特性及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⑵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⑶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

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並適用於本件之具體情形,及公訴人表示被告並無悔意,請從重定應執行刑(院三卷第116頁)等情。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卷查無事證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2年9月間某日,在「陽明路○○○」辦公室內沙發上,不顧A女掙扎、抵抗及表示拒絕,以身體強壓A女並徒手扣住A女雙手後,將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A女性交。 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112年12月15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陽明路○○○」辦公室內,不顧A女掙扎、抵抗,接續以手緊抱、抓A女臀部或大腿,對A女猥褻。 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113年1月11日18至19時許,先在「文龍東路○○○」教室/會議室內,不顧A女掙扎、抵抗,以手環抱A女並抱攬其胸部,再接續於上址第一儲物間內,無視A女掙扎、抵抗及表示拒絕,緊抓A女胸部、腰部、大腿,對A女猥褻。 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113年1月12日18時許,在「文龍東路○○○」第三儲物間內,不顧A女掙扎、抵抗及表示拒絕,接續以手環抱A女腰部,再撫摸A女大腿,繼而緊抓/抱或碰觸A女胸部、臀部,對A女猥褻。 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陽明路○○○」辦公室內沙發上,不顧B女掙扎、抵抗及表示拒絕,以身體強壓B女,將性器進入B女性器,對B女性交。 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6 113年1月6日18時許,在「文龍東路○○○」內,無視B女反抗及表示拒絕,接續以手環抱B女、撫摸B女胸部,再按壓B女碰觸其性器,要求為其手淫,對B女猥褻。 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 明 1 電子產品(iPhone 14promax,有SIM卡,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係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表(院一卷第99、101頁)編號順序排列 2 電子產品(0PP0)(無SIM卡,紫色,無門號,無序號) 1支 3 電子產品(iPhone)(無SIM卡,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電子產品(iPhone)(無SIM卡,亮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電子產品【Ipad平板電腦(第十代)藍 色 ,裝 黑 色 保 護 殼】 1台 6 電腦設備(APPLE筆記型電腦,銀色,A2289) 1台 7 SONY記憶卡128G 2張 8 Apacer記憶卡32G 1張 9 監視器主機(5樓,含電源線1條) 1組 10 監視器主機(1樓,含電源線1條) 1組 11 衣服-POLO衫(深藍,J.LINDEBERG) 1件 12 衣服-POLO衫(灰色,POLO牌) 1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3年度他字第1733號 他卷 2 雄市婦幼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439300號 警卷 3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7534號 偵卷 4 雄檢113年度偵聲字第145號 偵聲一卷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43號 偵抗一卷 6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54號 偵聲二卷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88號 偵抗二卷 8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5號 聲羈卷 9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㈠ 院一卷 10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㈡ 院二卷 11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㈢ 院三卷 12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彌封卷 彌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