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被 告 蘇泓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非於不特定空間,對不特定人之隨機侵害;縱有罪亦係於特定場所對特定人所為。
㈡被告現已未經營「○○○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下稱「○○○沙龍」),其母親與配偶已接管原美容工作。
㈢本件已審結。
因認無羈押必要性,請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二、相關說明:㈠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本院前以被告甲○○:
1.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之重嫌,且有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由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
2.繼而先後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114年2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3.嗣於114年4月2日,以被告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詳見本案判決書)。是其前述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㈡本院審酌:
1.本件係為避免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羈押,其保護對象非僅A女、B女,亦及於其他潛在被害人。先予陳明。
2.被告於短短5月餘內,不顧A女、B女明示反對,在其經營之「○○○沙龍」新/舊址,利用無人在旁之際,對A女為1次強制性交(112年9月間某日)、3次強制猥褻(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1日、12日),對B女為1次強制性交(112年8月下旬某日)、1次強制猥褻(113年1月6日),總計6次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觀諸各該犯行相互間,有隔3月餘、未滿1月,或僅隔1日者;同日之內,亦有接續犯之者(如A女113年1月11日部分);又就A女部分,可見行為間隔逐漸縮短(112年9月間某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1日、12日),足徵被告除無法克制性衝動外,遵法意識亦屬薄弱,且有逐漸惡化之趨勢。能否謂其對「○○○沙龍」店內、外之女性,全然無為本件相同或類似犯行之可能?饒堪研求。此殊不因被告行為場所、對象特定與否,「○○○沙龍」現由何人經營,及本件已否審結而異。
3.又被告迄仍全然否認犯行,未見悛悔,則如其交保在外,再為類同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蓋然率,自屬非低,公訴人亦表示被告確有再犯之虞,建請本院續予羈押(院三卷第117、118頁)。
4.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俱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所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