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泓瑋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4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甲○○:㈠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之重
嫌,且有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
㈡繼而先後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114年2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㈢嗣於114年4月2日,以被告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訊問後,被告固否認各該犯行。惟:㈠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罪刑,顯具前揭重嫌至灼。
㈡本件係為避免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羈押,其保護對象非僅卷內之被害人A女、B女,亦及於其他潛在被害人。經查:
1.依本院之認定,被告係於短短5月餘內,不顧A女、B女明示反對,在其經營之「○○○沙龍」新/舊址,利用無人在旁之際,對A女為1次強制性交(112年9月間某日)、3次強制猥褻(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1日、12日);對B女為1次強制性交(112年8月下旬某日)、1次強制猥褻(113年1月6日)。總計6次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2.觀諸各該犯行相互間,有隔3月餘、未滿1月,或僅隔1日者;同日之內,亦有接續犯之者(如A女113年1月11日部分);又就A女部分,可見行為間隔逐漸縮短(112年9月間某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1日、12日),足徵被告除無法克制性衝動外,遵法意識亦屬薄弱,且有逐漸惡化之趨勢。
3.又被告迄仍全然否認犯行(院三卷第301頁),未見悛悔,則如其交保在外,再為類同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蓋然率,自屬非低,公訴人亦表示被告確有再犯之虞,建請本院續予羈押(院三卷第117、118頁)。
4.綜上,自難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
㈢被告多次違反A女、B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定權,戕
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當庭表示略以:㈠被告非隨機犯案,且經重判,不會再為相類行為。
㈡被告將不再從事美容工作,且其身分及「○○○沙龍」店址均遭媒體揭露,不會再與女性不當來往或接觸。
㈢被告在押時間非短,不會再犯罪而令己另受監禁。
㈣希以交保及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使被告得陪伴家人。
四、惟查:㈠被告本件對A女、B女所犯,時間相距非長,就A女部分尤有行
為間隔漸縮,甚且同日內多次違犯之情,顯見其克制性衝動能力及遵法意識均有不足,且持續惡化,已如前述。自難謂其對「○○○沙龍」店內、外之女性,全然無為本件相同或類似犯行之可能。此殊不因被告究否係隨機犯案、其身分及「○○○沙龍」店址已否遭揭露,及其在押時間長短而異。
㈡至被告是否陪伴家人乙端,尚無關乎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㈢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本件各罪犯嫌既屬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併依同法第220條規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