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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2年1月3日0時許,與其友人楊坤霖駕車入住○○市○○區○○路○段00號「林園汽車商務旅館」。A07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0時45分許,在其入住之217號房車庫內,向房務人員AV000-H112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佯稱手機充電頭不見,要求A女協助至汽車內找尋,俟A女進入汽車之際,A07先關上車庫鐵門再進入車內,用身體壓住A女背部,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臀部、肩膀與胸口,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之同事發現有異,於同日0時56分許遙控開啟車庫鐵門,A女始順利自車庫脫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被告A07(下稱被告)對被害人A女(下稱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麻煩A女幫我找充電頭,我跟A女一人一邊找,都坐在後座,我可能手不小心碰到對方身體,我手跟A女的手碰到,也有碰到對方的肩膀,但沒有碰到A女的屁股跟胸部,如果我摸她的話,正常反應她應該會大聲喊,事後還是我去開車庫門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3日0時許,與友人楊昆霖共同駕車入住○○市○○區○○路○段00號林園汽車商務旅館217號房,房務人員A女進入前開217號房車庫後,應被告之要求協助至車上尋找手機充電頭,後被告自行將該車庫鐵捲門放下至完全關閉,A女與被告於前開車庫內共處直到鐵捲門再開啟,A女方從217號房車庫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34至35頁、第180頁),並有林園商務汽車旅館旅客住宿登記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789200號函暨林園商務旅館相對位置圖(含旅館房間與服務台相對位置及房間車庫內設備擺設相對位置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5頁、院二卷第153至163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1.A女於警詢時證稱:騷擾我的那名男子辦理入住之後,有到櫃台借充電頭,沒多久又來要礦泉水,我送水給他之後,他又稱向櫃台借的充電頭不見了,叫我上車幫他找,於是我從左後座上車幫他找充電頭,我上車之後他突然將車庫的鐵門放下來,當時我背對著他在幫忙尋找充電頭,他走過來用他的身體壓住我,並用他的左手觸摸我的屁股、肩膀跟胸口,當時我嚇到了,不知道該怎麼辦,我趕緊跟他說後座沒有看到充電頭,我到前座幫他找,然後我走到副駕駛座要找充電頭,他又跟過來並再一次用手觸摸我的臀部、肩膀及胸口,當時櫃台員工操控將車庫門打開,我趁機趕緊跑出去。他當時是將左手放在我的屁股上,並沿著我的背部一直往上摸,摸到我的肩膀,然後又從我的肩膀往我胸前滑下去,摸到我的胸口,他將鐵捲門放下來及用身體壓在我身上觸摸我臀部、肩膀及胸口的行為,都讓我感到害怕恐懼,事後我還是感到非常害怕,情緒難以平復,哭了很久等語。

2.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2年1月3日我上小夜班,我在下班後,當時我剛好走過去,被告的房門離服務台很近,他在車庫內叫我幫他送毛巾過去,我就返回休息室拿毛巾到他的車庫,他說櫃檯有給他2個充電頭,但是那2個充電頭不見了要我幫他找,他就打開車門要我上去幫他找,之後他是下車走到車庫內車子的旁邊,那裡有1個鐵門的開關,他是按開關把鐵門關上,然後他跑回車上,當時我人在車上幫他找充電頭,他假借要找充電頭不讓我走,他就從我肩膀摸到胸前以及摸我的臀部,之後因為我櫃檯的同事發現,幫我把鐵門打開,我就趁機跑出去。我是在後座幫他找充電頭,他進後座時,我是背對他,他整個人壓在我的背上,然後手對我上下其手等語。

3.A女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12年1月3日晚上12時,你在林園汽車商務旅館是怎麼樣被妨害性自主的?整個過程能否說明,你在那一天是幾點的班?)我那天記不太清楚了,我就上到半夜。(檢察官問:那天發生了什麼事情?)這過程是否可以不講。(檢察官問:你不想提的原因是什麼?)心裡會怕。(檢察官問:在112年1月3日凌晨到0時45分這之間,在217號房與在車庫這裡發生什麼事情,你可能都需要說明一下?)那時候我剛要下班,然後被告叫我拿大小毛巾、水等備品過去,還有要拿手機的充電頭。(檢察官問:你是拿到哪裡給被告?)被告那時候在車庫,然後我走過去給被告,後面被告說找不到他的充電頭,但是櫃臺已經有給被告了。(檢察官問:充電頭櫃台已經有先給被告了,但被告跟你說找不到,然後要你再給被告一個?)被告要我幫忙找。(檢察官問:你是怎麼幫忙找的,過程又發生什麼?)被告要我上車幫忙找。(檢察官問:車庫那時候是開著還是關著門?)一開始是開門,但在後來被告有把鐵門關下來。(檢察官問:你繼續找,接下來發生什麼事)後來我就跟被告講說充電頭真的找不到,但被告一直堅持說要找,反正就是找,找的過程中就有碰到我的一些地方。(檢察官問;你是在車內的哪裡找?)我一開始在後座找。(檢察官問:後座找多久?)大概找滿久的,找完被告叫我去前面找。(檢察官問:你方才說鐵門放下來是在後座找還是前座找時?)後座。(檢察官問:被告什麼時候進來一起找的?)我上車找以後,在後座時被告也跟著上車。(檢察官問:被告是怎樣碰到你,這邊你可能要講一下?)這可以不講嗎。(檢察官問:被告碰到你,是不小心碰到你,還是刻意碰到的?這種自己的感受可能需要講一下)【未答】(檢察官問:是否有辦法說明?)A5回覆證人現在情緒不是很好。(檢察官問:妳方才說妳在後車座找,然後被告也進來找,被告有碰到妳的身體,被告碰到妳身體的部位有哪些,妳是否知道?)知道。(檢察官問:妳可能要講一下,是碰到妳身體的哪些位置?)【未答】A5回覆證人現在情緒看起來有點困難。(檢察官問:程序仍需要繼續進行,證人方才有講到被告進來有摸證人的身體,這持續了多久的時間,證人是否可以回答?妳是否有願意?)我沒有願意。(檢察官問:等下提示筆錄讓證人回憶,這樣有無問題?)A5回覆證人要重述這個過程有困難。(檢察官問:是否可以請證人重新戴上耳機?)A5回覆證人現在正在哭泣,因此現在是否可以先暫休庭。(審判長問:今日是否可以繼續開庭?)A5回覆看起來是沒有辦法。」等語;另於114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12年1月3日,是否記得當日進去217號房幾次?)進去幫他找東西大概

二、三次左右。(檢察官問:依據時間的先後順序,妳是否記得妳進去的二、三次分別在做什麼事情?)第一次進去是被告說他沒有浴巾及備品,第二次是被告說櫃台有給他充電頭,他找不到,一直要我幫他找。(檢察官問:因此妳這二、三次進去,妳都有進去到車庫的鐵門裡?)對。(檢察官問:可否說明妳在幫被告找充電頭的過程是如何?)被告要我上車幫他找,我有上車,一開始是在後座找,被告就有一些肢體接觸碰到我,我感到很不舒服,當時被告身上都沒有穿衣服,又把鐵門關下來,正常誰都會害怕,又肢體接觸碰到,後來我就說後座我找不到,我就問被告我可不可以走了,被告又叫我去前座幫忙找,反正就這些動作重複了好幾次,手機也被被告搶走了。(檢察官問:妳稱妳一開始在後座幫忙找充電器的時候,當時被告就有碰到妳,妳所謂的「碰到妳」是什麼情況,並且碰到妳哪裡?)手、肩膀。我們是在同一個車門找充電器,當時我是蹲著在腳踏墊上找,被告當時是在椅子上面找。(檢察官問:妳所謂的碰妳,到底是故意摸妳,還是找東西的時候不小心碰到?)我感覺被告是故意摸我,我已經感覺到不舒服了。(檢察官問:妳在副駕駛座找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再碰到妳?)此部份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112年1月3日被害人警詢筆錄第2、3頁,警卷第10、11頁,並告以要旨》警察問「A07是如何對妳性騷擾?其方式?撫摸何部位?以何手撫摸?」妳回答「他將左手放在我的屁股上,並沿著我的背部一直往上摸,摸到我的肩膀,然後又從我的肩膀往我胸前滑下去,摸到我的胸口(胸部上方)。」此部份與妳剛剛陳述不符,實際情況為何?)時間太久了,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了。(檢察官問:所以當初妳在警察局所講的,是因為事情剛發生,因此妳記得比較清楚?)對。(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被害人警詢筆錄第3頁,警卷第11頁,並告以要旨》同份筆錄妳又說「我走到副駕駛座後他又跟過來並觸摸我約2-3秒的時間」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後來在副駕駛座摸二、三秒也是跟在後座摸妳的情況是一樣的嗎?)應該是這樣,我沒什麼印象了。(檢察官問:後來妳是怎麼離開217號房間?)是我同事發現我很久沒有出去,就把鐵門打開。(檢察官問:如何得知是妳同事把鐵門打開?)我出去之後,我同事有跟我講,他說是他把鐵門打開的。(被告問:就我的印象是妳蹲在那邊幫我找充電頭,然後我也上車找充電頭,我們是手臂之間觸碰到,我不是故意摸妳,然後我聽到外面有人喊一聲,我剛好就把車庫門打開了,實際的過程是這樣,並非如妳所述,是否如此?)我講的才是事實,當時外面根本就沒有人,是因為我同事把鐵門打開,被告才急忙跑上去,而且被告是故意觸摸。(被告問:如果我真的有對妳做這些事情,為什麼妳今日沒有辦法回想起來?)時間過這麼久了,我會記得嗎?你自己不也不記得你做過什麼。(審判長問:《提示證人112年5月31日偵查筆錄,偵一卷第28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被告有無碰到妳的隱私部位?」妳回答「沒有,胸部的部分是碰到我的胸口,他並沒有直接捏到我的胸部,我是在他的後座幫他找充電頭,他進後座時,我是背對他,他整個人壓在我的背上,然後手對我上下其手。」這一段陳述是否屬實?)我現在不太記得了。(審判長問:就妳的印象中,檢察官問妳時,妳是憑妳當時的印象陳述,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照妳之前的警、偵訊筆錄,被告在找充電頭的當中,有用手碰妳的臀部、肩膀、胸口,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當時鐵捲門打開時,妳走出217號房車庫後,妳是有直接跟妳同事說,妳在車庫裡被被告怎麼樣了嗎?)有,我有跟他講。(審判長問:是否記得當時妳跟同事陳述時的情緒反應為何?)蠻激動的。(審判長問:因此同事才說要幫妳報警?) 對。(受命法官問:當時被告的身體有沒有壓到妳?)我沒有印象。(受命法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28頁,並告以要旨》被告當時有沒有摸妳的屁股?)應該是有。(受命法官問:妳有沒有印象是怎樣的情形?)沒有印象了。」等語。

4.綜觀前開A女歷次證述內容,雖A女就遭被告觸摸之細節及被告身體有無壓制動作等情,於初次審理作證時因情緒激動未能表達,於二次審理作證時則因距離案發時間已時隔2年多,警詢、偵訊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表示以當時之記憶較清晰為準,除此以外,A女針對案發之時間、地點,被告以協助找尋充電頭為由要求其上車之情境,被告在A女上車找充電頭時刻意放下車庫鐵捲門,及被告在車內違反A女之意願觸摸其臀部,再自肩膀往下滑摸往胸口處之行為,A女趁同事遙控將車庫鐵捲門開啟而逃出等重要情節,前後指述內容均相符而具一貫性,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復衡之A女於初次審理到庭作證時,即便以隔離法庭訊問仍表示感到害怕,出現數次無法陳述甚至哭泣之強烈情緒反應(院二卷第64頁、第69至72頁),A女於審理中所呈現一度無法陳述及後續表示遺忘詳細經過之狀況,核與性侵害之被害人在遭受創傷事件後,常見有不願回想案發相關細節之身體自我保護機制,使被害人能脫離事件對其造成影響及傷害等情相符,再參以A女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怨隙過節,此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院二卷第30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是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有遭被告違反意願猥褻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足徵A女前揭之指訴內容,應非出於子虛之詞,且堪信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有以身體壓住其背部並進而以手觸摸臀部肩膀與胸口之情為真。

(三)A女前揭證述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1.按所謂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2.證人即A女同事A08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被告入住時,他鐵捲門一直沒有放下來,並一直看著我們房務員,詢問他有何需要,有拿水或依要求去幫他完成,但他仍一直看我們房務方向。後因房務下班時間已到,發現她沒有來打卡,且217房鐵捲門已拉下,我就第一時間將鐵捲門打開,就看到我同事跑出來,女同事的男友也有打來公司詢問,好像是男友有打電話給A女或是A女有打電話給男友,但卻沒辦法陳述發生什麼狀況,所以男友很著急。她出來跟我陳述這位房客請她幫忙找東西,然後就把鐵捲門放下來,然後就對她做出一些動作,我印象中是說撫摸她的身體,印象中有提到被撫摸胸部與臀部。一開始我同事她跑過來時,她並沒有哭,只是很慌張,後面她開始講,可能是怕的關係,後面就有情緒崩潰的情形。情緒崩潰就是慌張跟害怕,女同事後來有哭。我看到的情形就是被告一直有要跟女同事詢問問題跟試著要講話的情形,我才會覺得A女是否有遇到危險,然後因為217號比較需要房務協助,所以直覺A女在217號房等語。就證人A08前開證述關於聽聞自A女所述被告對其違反意願而為猥褻經過部分,固屬傳聞供述,然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佐證A女陳述案發經過當時之情緒反應,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是依證人A08親身見聞A女自217號房車庫跑出後之言行舉止、情緒,所呈現驚惶未定及害怕,進而哭泣之受創反應,實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者,因遭受違反意願之性侵害行為所表現之情緒狀態相吻合,亦堪認A女上揭證述屬實。

3.再經本院勘驗案發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勘驗標的:偵卷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檔案1名稱:「00000000_00h39m_ch06_944x480x30.M4V」、檔案2名稱:「00000000_00h39m_ch11_1920x1088x21.M4V」,日期均為2023/01/03)內容:(1)檔案1於「00:42:10」時,A女自左側進入畫面,先在車道口來回走動,「00:42:44」時,A女朝休息室方向走去,並進入休息室內,「00:43:17」時,A女離開休息室,走到左側車道口,隨後又走回休息室,面朝室內站在休息室門口,「00:43:56」時,A女走進休息室,穿上外套拿取手提包後關燈,離開休息室(A女身穿淺色長袖厚外套、深色長褲、左手提手提袋)往畫面右下方走去,「00:44:40」時,A女突然轉頭朝217號房望去(217號房車庫鐵捲門呈半開狀態,車庫內未開燈),隨後止步轉身,低頭走到217號房車庫前方車道上,「00:44:47」時,A女轉身走回休息室,隨後手持白色浴巾離開休息室,走到217號房車庫鐵捲門前,「00:45:05」時,A女彎腰進該房車庫內。「00:4

5:07」至「00:53:44」時,217號房車庫鐵捲門持續呈半開狀態(車庫內未開燈),無其他動靜。「00:53:45」至「

00:53:48」時, 217號房車庫鐵捲門放下至完全關閉。「

00:56:29」時,217號房車庫鐵捲門開啟至全開狀態(車庫內未開燈),「00:56:40」時,A女(右手持手機,手機螢幕呈開啟狀態,左手持手提包,服裝狀態正常)快走出217號房車庫往服務台方向走去,中間回頭看向217號房車庫內接著走路速度加快呈小跑步。待走到車庫前方柏油路車道時,A女朝服務台跑去,隨後離開畫面;(2)檔案2於「00:40:46」時,217號房車庫鐵捲門呈半開狀態(車庫內未開燈)。被告(上半身赤裸)於畫面下方由左往右走過。「00:41:48」時,被告左手持手機,右手持一水,自畫面右側朝217號房車庫走去,「00:41:55」時,彎腰鑽進該房車庫內。「00:44:39」時,A女(身穿淺色長袖厚外套、深色長褲、左手持深色手提包)於畫面下方由左往右方向走入畫面,「00:44:40」時,A女突然轉頭朝217號房看去(217號房車庫鐵捲門呈半開狀態,車庫內未開燈),A女止步轉身,一邊低頭看向217號房車庫內,一邊朝畫面左側走出畫面。「00:50:16」時,217號房車庫內,A女站在白色自小客車右後車尾旁,被告自A女前方走到該車車尾中間開啟後車廂,「00:5

0:23」時,被告往該車左側走、A女往該車右側走,之後該車出現些微晃動之情形,「00:51:06」時,217號房車庫內,A女自該小客車右後側繞過車尾往車左側走。「00:51:13」至「00:53:17」時,217號房車庫鐵捲門持續呈半開狀態(車庫內未開燈)此外無其他動靜。「00:53:45」時,車庫鐵捲門放下至完全關閉狀態。「00:56:29」時,217號房車庫鐵捲門開啟至全開狀態(車庫內未開燈),此時A女手持手機(手機螢幕呈開啟狀態)站在白色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旁。「00:56:40」時,鐵捲門完全開啟,A女(右手持手機,左手持手提包,服裝狀態正常)快走出217號房車庫,接著改跑步朝畫面右下方跑離畫面(見院二卷第170至179頁、第185至219頁)。是揆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A女在未進入217號房車庫之前及初進入車庫時之行走狀態均屬平緩正常,然在217號房車庫之鐵捲門經放下至再度開啟,A女從217號房車庫離去時,明顯可見A女之動作有所改變,先是快步走出車庫並警戒回頭,再往前一小段距離甚至加快步伐變更為小跑步狀態,衡情若非A女在與被告共處前開車庫期間,發生令A女感到恐懼害怕之情境,實無由造成A女前後舉止出現如此巨大之落差,而A女此異常反應亦與證人A08上述證述A女呈現驚恐害怕之狀況互核相符,更可佐A女所述在車庫內遭被告違反意願為猥褻行為乙情,當屬真實。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A女在車內找尋手機充電頭之際,以身體壓住A女背部,使A女一時間難以反抗,並以手撫摸A女臀部、肩膀及胸口,主觀上應係在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疑,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並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趁A女為汽

車旅館服務員需配合顧客提出之服務要求機會,令A女進入房間車庫再伺機關閉車庫鐵門,而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不僅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身心極大陰影,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罪,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37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姚崇略、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