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瀝予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陳佳煒律師(第二審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指定之上揭住所地以及被告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沈煒傑律師,被告嗣於同年10月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此判決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上訴期間雖早已屆滿20日,但被告及其辯護人迄今均未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爰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