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瑞甫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瑞甫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馬瑞甫與林○嫣(為馬瑞甫當時租屋處之樓下鄰居)、黃○耀(為馬瑞甫友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4時許,與A000000000003(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一同在馬瑞甫當時租屋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下稱本案租屋處)飲酒同樂。後續因林○嫣邀請前往其住處一同看狗,馬瑞甫遂與林○嫣、黃○耀前往林○嫣樓下住處,而獨留甲男與A女在本案租屋處內。嗣因甲男疑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而不遂(甲男所涉犯行,待另行偵查),A女遂下樓至林○嫣住處向馬瑞甫等人求助。馬瑞甫與林○嫣、黃○耀聽聞上情,即陪同A女返回本案租屋處,惟甲男此時已離開本案租屋處,嗣後林○嫣、黃○耀亦先後離去,A女則前往本案租屋處之廁所如廁,惟A女因醉酒而意識有所不清,故在廁所昏睡,經馬瑞甫喚醒後,A女方因馬瑞甫建議而前往馬瑞甫臥室內休息。
二、馬瑞甫雖知悉A女已因醉酒而意識有所不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前往其臥室內,利用A女因飲酒後陷於昏睡之意識不清且無力抗拒之狀態而脫去A女上衣及胸貼,惟A女因馬瑞甫脫去衣物之動作所驚醒,馬瑞甫遂提昇為犯意為強制性交犯意,不顧A女持續掙扎並表示不願與馬瑞甫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先強行抱住A女並口咬A女脖子,後續則強拉A女頭髮強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然因A女持續反抗,馬瑞甫見狀即改咬A女右肩並以身體壓制A女,接續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體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女以證人身份而於115年1月20日之本院審判期日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互核A女就本案之發生經過之警詢與審判中陳述,可知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較諸於本院審理時清楚、完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有改稱忘記、記不清楚詳細內容等語(侵訴卷第180、181至182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請參附件)。足認A女警詢證述確有與審判中證述不符情形。本院審酌A女前開與審判中證述不符之警詢證述內容,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A女於筆錄製作完畢後,亦經親閱確認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陳述且內容無訛始為簽名(警卷第23頁),堪信確屬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已經記不清楚詳細的內容,請以我先前的筆錄內容為準(侵訴卷第181至182頁),足認A女警詢證述最接近案發之初,記憶最為清楚,而有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警詢證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依前揭規定仍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雖以A女警詢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難採憑。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餘證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46、51、16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馬瑞甫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20日凌晨4時,確實有與林○嫣、黃○耀、甲男以及A女在本案租屋處飲酒同樂,但我當天已經喝很醉了,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除A女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A女當日因醉酒而在廁所內昏睡,警詢與審判時就本案之發生經過有所出入,況A女與被告間復有財務糾紛,故A女證述實非可信,縱認被告與A女間有發生性行為,亦應屬合意性交,而非強制性交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本案租屋處與林○嫣、黃○耀、甲
男與A女飲酒同樂,後續因林○嫣邀約看狗,故被告與林○嫣、黃○耀前往林○嫣住處,嗣因A女疑遭甲男實施性交行為而不遂並前往林○嫣住處求救,被告與林○嫣、黃○耀即陪同A女返回本案租屋處,惟甲男此時已離開本案租屋處,林○嫣、黃○耀亦先、後離去,後續A女則至被告臥室休息等事實,係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53至55頁,侵訴卷第
42、46、190頁),復與A女、林○嫣、黃○耀證述當日前往本案租屋處飲酒同樂後之互動歷程大致相符(A女部分;警卷第15至23頁;林○嫣部分:偵卷第39至42、113至114頁;黃○耀部分: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4至55頁、偵卷第87頁)在卷可佐,故此部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就A女下樓至林○嫣住處求援並返回本案租屋處,而至被告臥
室休息後之遭性侵經過,A女於113年6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在臥室內睡著後,因為被告脫我衣服,我就驚醒,發現被告已經脫掉我的上衣跟胸貼,雖然我嘗試掙脫並問被告是要幹嘛,被告則回稱來做一下又沒關係,我雖然一直嘗試掙脫,但被告就咬住我的脖子並不讓我掙脫,我動彈不得,被告後續抓我的頭髮幫他口交,然後用力咬住我的肩膀,並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最後射精在我體內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復於115年1月20日審判時證述:被告脫我外套嘗試對我實施性交行為時,我就驚醒並開始掙扎,但被告透過咬我脖子的方式,讓我無法掙扎,先壓我的頭口交,然後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並射精,至於是體內或體外射精,我已經忘記了等語(侵訴卷第176、181頁)。互核A女前開證述,可知A女前後證述之間距雖長達1年半,但仍就被告嘗試脫去其衣物因而驚醒A女,被告見A女開始反抗,遂以咬A女脖子或肩膀等方式壓制A女,先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後續則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等主要基本事實,A女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瑕疵或矛盾可言,堪認A女前開證述內容,已具一定可信性。
⒉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83
658號鑑定書與113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136111498號鑑定書(警卷第56至60頁,偵卷第33至36頁),可知自A女陰道深部棉棒以及右乳房棉棒,均檢出與被告唾液採檢之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該染色體檢出之部位,與A女前開警詢稱被告脫掉其上衣與胸貼以及射精在其體內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相符。又A女於113年5月20日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依卷附之診斷書(彌封卷第28至29頁),診斷出A女有右肩疑齒痕與右頸疼痛,且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3點鐘方向有黏膜泛紅等情形,前述之傷勢診斷結論,亦與A女警詢時稱被告透過以抓住頭髮及咬住肩膀等強暴方式,強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及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等節相符。由此可知,A女描述其遭被告脫去上衣與胸貼,因而驚醒反抗,被告見狀遂以抓住頭髮及咬住肩膀等強暴方式壓制A女,並強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及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等細部情節,既與卷附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與診斷書之診斷內容高度相符,更徵A女證述內容為其親身體驗且如實陳述,而具高度可信度。
⒊被告於事發後透過A女友人即證人A01(即通訊軟體Instgram
暱稱「○○○○」之人)與A女聯繫並尋求和解,為被告所自承(侵訴卷第43頁),亦與A01證述情節相符(侵訴卷第164頁),並有A01與A女間之Instgram對話紀錄可查(偵卷第89至107頁)。就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反應及聯繫經過,A01則證述:我跟被告是以前國中的朋友,與A女則是因為工作關係認識,被告找我幫忙調解以前,A女在案發後隔天就因為這件事情聯絡我,當時我人在澎湖工作,A女打電話過來就一直哭,說被告性侵她,她想死,問我該怎麼辦等,因為我們是用視訊通話,所以A女跟我說她身上有傷時,也有看到A女脖子有紅紅的情況等語(侵訴卷第166至167、170與171頁)。審酌A01既與被告、A女均有交情,更受被告委託與A女聯繫並尋求和解,堪認A01並無特別偏袒、維護A女之必要,且A01證稱A女脖子有紅紅情況,亦與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書記載內容相符以觀,由此堪認A01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復自A01與A女間之Inst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89至99頁),可知A女於案發後曾以發文方式向A01及其他Instgram上之摯友稱其受被告性侵之事實。從而,A女事後向A01哭訴,更出言想死以及詢問該怎麼辦,且發文讓其Instgram上之摯友知悉其受被告性侵等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態,既屬獨立於A女陳述之證據資料,自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復自A女在與A01談論其受被告性侵時,確有出現情緒激動以及慌亂不知如何處理之情形,且曾嘗試發文使其Instgram上之摯友知悉而對外求助等情以觀,均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惶恐無助,及於事後陳述創傷經歷、回憶案發過程時出現緊張、情緒激動等自然、真摯之負面反應相當,倘A女確係合意與被告發生前開性交行為,當不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由此更能佐證A女前揭證述,均非刻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詞,堪值採信。
⒋況被告自稱其與A女間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只有一起喝過3、4
次酒,沒有單獨見過面,認識但不熟等語(偵卷第53頁,侵訴卷第41頁),則與A女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透過其他朋友介紹認識等節(侵訴卷第173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與A女間之交情一般,私下未曾單獨碰面,尚難認A女當日會有與被告發生親密之性交行為之意願,由此益顯A女前揭證述受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確屬真實。
⒌綜上,A女前揭證述內容既經前開各項補強證據充分補強而足
認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飲酒後陷於昏睡之意識不清且無力抗拒之狀態而脫去A女上衣及胸貼,惟A女因馬瑞甫脫去衣物之動作所驚醒,被告遂提昇為犯意為強制性交犯意,而對A女實施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強暴手段,進而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願,強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及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等節為真。㈢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稱其當日因飲酒而不知發生何事,然被告當日聚會時
,仍可與林○嫣、黃○耀前往林○嫣住處一同看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就被告後續返回本案租屋處時,眾人離開之經過以及被告喚醒A女至其臥室內之歷程,A女於113年6月1日警詢證稱:回到本案租屋處後,最先離開的是黃○耀,我則是先去上廁所,雖然有請林○嫣等我一起離開,但我在廁所內就聽到林○嫣也離開,因為我在廁所內待的有點久,所以被告就詢問我的狀況,我就爬過去把門打開,想說去沙發休息一下,但因為被告跟我說去床上休息比較舒服,所以我就到被告臥室的床上休息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林○嫣於113年9月24日警詢證稱:當天在被告家喝酒,甲男跟黃伯耀先走,我後來也因為有事先走,當時被害人在廁所等語(偵卷第40頁);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警詢陳稱:當日第一個離開的是甲男,再來是黃伯耀跟林○嫣,也有詢問A女要不要休息一下等語(警卷第1至5頁)。互核A女證述、林○嫣證述與被告陳述之內容,可知A女證述離開之順序先後為甲男、黃伯耀與林○嫣,且其返回本案租屋處後即前往廁所等節,與林○嫣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後續A女在廁所內因醉倒而經被告喚醒,方依被告建議前往臥室休息等節,則與被告陳稱曾詢問A女要不要休息一下等語大致相符,故A女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自前開眾人離開之經過以及被告喚醒A女至其臥室內休息之歷程,可知被告仍能詢問在廁所內之A女是否需要休息,且事後接受警詢時,對於當日離開的順序先後為甲男、黃伯耀跟林○嫣仍記憶甚詳。是以,自被告當日聚會時,過程中尚能與林○嫣、黃○耀前往林○嫣住處一同看狗,後續返回本案租屋處後,亦能察覺A女在廁所內一段時間,而詢問A女是否需要休息,且事後對於當日離開之順序仍記憶鮮明以觀,堪認被告當日雖有飲酒,但其意識仍屬清楚,故其辯稱因酒醉而不知發生何事等語,即非可信。
⒉辯護人雖主張A女證述具有前開瑕疵,故認A女證述並不可信
。惟A女警詢與審判時,雖就被告係以抓頭髮或強壓頭部之方式強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及A女係於被告脫掉外套或脫去上衣跟胸貼時方才驚醒等情節,有不一致之處,然A女前後證述間距已長達1年半,難免因時間流逝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尚無從以此即遽斷A女證述並不可信。況A女前後證述內容,不論就驚醒之原因為被告嘗試脫去A女衣物、壓制A女之手法包括咬A女脖子或肩膀、復就被告乃先強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後續再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等主要基本事實均屬一致,更有前開各項證據足以補強,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辯護人認A女證述未經補強或有前後重大矛盾而不可信,自非可採。再者,A女於警詢時雖曾答稱其與被告間有財務糾紛(警卷第22頁),惟A女倘有誣指被告之意,自無提及其與被告間有財務糾紛之必要,由此顯見A女態度坦然,參以A女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經前揭各項證據補強而屬可信,堪認A女亦未因其所述之財務糾紛,而有刻意造假或扭曲之行為,故辯護人以A女與被告間有財務糾紛,主張A女證述並非可信,亦難採憑。⒊辯護人復主張被告與A女間縱有性交行為,仍應屬合意性交。
然被告與A女既屬一般朋友之關係,尚難認A女有與被告發生親密之性交行為之意願,且聚會當下A女則因醉酒曾在廁所昏睡,後續更需休息,依其身體狀況,更難認A女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又聚會後A女尚出現惶恐無助以及回憶過程時出現哭泣等自然、真摯之負面反應,益徵被告確有對A女實施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強暴手段,進而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願,強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及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等行為。是以,自被告與A女聚會前之交情、A女於聚會時之身體狀態以及聚會後之曾出現之負面反應等節以觀,均能佐證被告對A女間所實施之性交行為,實非立基於雙方之合意,故辯護人主張被告與A女間應屬合意性交等語,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飲酒後陷於昏睡之意識不清且無力抗拒之狀態而脫去A女上衣及胸貼,惟A女因被告脫去衣物之動作所驚醒,被告遂提昇為犯意為強制性交犯意,進而以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強暴手段,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願,強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及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等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有犯意升高情形,應依吸收法理,從新犯意論罪,故被告此部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內,先以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強暴手段,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願,先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並均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法益,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竟欲利用A女因飲酒後陷於昏睡之意識不清且無力抗拒之狀態而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且被告見A女驚醒後,仍不思放棄犯行,反而轉為強制性交犯意,進而以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強暴手段,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顯見被告實將A女視為自身得恣意支配之性客體對待,毫不尊重A女性自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過往所為,雖持續有意與A女調解,然被告提出之調解條件未能獲A女同意(A女要求120萬元之調解金,被告僅能提出70萬元,可參卷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犯後態度,並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侵訴卷第201至202頁)所揭示之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侵訴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內褲、胸貼及微物檢體等採證證物(細目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2至37頁】以及本院113院總管字20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2【侵訴卷第31至33頁】),為檢警用以採證、調查本案犯罪事實之物,並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警卷: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548000號 二、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39號 三、彌封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39號彌封文書資料 四、侵訴卷: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