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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旭逸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2年間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之○○補習班(詳卷)擔任講師。而AW000-A112403(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2年間亦為○○補習班之學生。詎乙○○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A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9月某星期六下午,在上址補習班樓梯間,將A女貼在牆壁上,並以舌頭伸入A女口中之方式對A女舌吻,A女因遭逼入牆壁受驚嚇而未敢開口求援,乙○○以此違背A女意願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復於102年9月某星期一下午,在上址補習班主任辦公室內,藉由書本擋住他人視線,徒手摸A女之手背、大腿並摸到大腿內側,A女因受驚嚇,並擔心遭辦公室內其他人員發覺而未敢開口求援,乙○○以此違背A女意願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及就讀之補習班名稱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伯特利身心診所函暨所附A女諮商記錄有證據能力: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⑴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⑵執行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及日期;⑶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10年。是心理師於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心理師於執行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心理師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⒉而卷附伯特利身心診所函暨所附A女諮商記錄(見偵卷第53至

58頁),係A女之諮商心理師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對A女進行10次心理諮商,各次晤談後所為之摘要紀錄,準此,上開摘要紀錄既係由具有專業之諮商心理師就對被害人行心理諮商後,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被害人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為業務上紀錄文書,客觀上自具有高度可信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文書,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摘要紀錄作成之過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上開心理諮商摘要紀錄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會。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乙○○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丁○○、甲○○及丙○○於偵查中

證述、伯特利身心診所個案綜合評估、伯特利身心診所就醫暨會談内容書、輔仁大學學生輔導中心學生個別諮商與輔導資料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均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起訴書記載的樓梯間或辦公室都是公眾場合,人來人往,我不可能做這種事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在○○補習班擔任講師,而當時A女亦為○○補習班之學生,A女雖非被告所教授之學生,但被告已知悉A女未滿18歲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21至27頁)、證人丁○○、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79至2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侵訴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及所載之行為:㈠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大約13時至14時左右,我在○○補習

班遇到被告,他說要陪我下樓,問我要走樓梯還是坐電梯,我說我要走樓梯,被告說要陪我走樓梯下去,走到7樓跟6樓的樓梯間,6樓不是補習班,樓梯間很暗,被告突然強吻我,並把舌頭伸進我嘴巴,我嚇到所以我沒有推開他,我不知道怎麼反應,後來我們走到5樓,被告走進學生群裡,我走進自習室,後來我覺得很髒就去5樓的廁所漱口。另外一次是我在補習班7樓櫃台前桌子吃飯,當時大約16時到17時左右,被告走進來跟我借輔導教材,他坐在我的左邊,用書遮住自己的手,用手來回一直撫摸我的手背跟我的大腿,我當下一樣不知道怎麼反應,也不敢求救等語(見警卷第6至1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在112年9月底,那天是星期六中午到下午左右,我到○○補習班7樓找老師問問題,當時只有被告在,沒有其他老師,被告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我要找姚老師問問題,但他不在我要下樓了,被告就說要陪我下去,問我要搭電梯還是走樓梯,我選走樓梯,但樓梯很窄只能2人並肩走的寬度,走一走他突然親我,因為樓梯很窄,所以我被逼著貼在牆壁被親,被告親我的嘴巴,舌頭有伸入,時間我無法具體描述,但不是一下下,我整個嘴巴都是他的口水,當時我愣住了,後來他自己停下,當下我愣住了,我沒想到有人會親我,後來我們走到5樓,我走進自習室,我在自習室一直哭,我去廁所漱口。另一次是我在主任辦公室角落吃便當,被告走進來,他跟我借一本書,把書翻開擋住後面的人的視線,當時我穿裙子,被告一隻手一直摸我的大腿摸到內側,一直摸一直摸,還有摸我的手背,我當時沒有反應,因為我不知道如何反應,當時主任在我後面、同學在我旁邊,當時的感覺是不想被別人發現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情很怪,他不是我的指導老師卻在摸我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觀諸A女上述就被告如何對其為親吻及撫摸大腿內側等行為之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可具體描述而非空泛指證。參以A女與被告於103年後即無相互聯絡,迄至112年A女始主動向被告傳送與本案有關之訊息(詳後述),且觀諸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之訊息,雙方亦相互詢問近況(見侵訴卷第104至110頁)認A女與被告實無恩怨存在,A女並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補習班任職期間,被告

也在該處任職,我當時在○○補習班擔任班導師,補習班學生私底下都會找我聊天或分享生活上的事情,當時A女在LINE上有跟我說,被告在○○補習班樓梯間對她強吻、觸碰身體還有擁抱的行為,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有以A女遠房表哥的身分跟被告確認是否有這些行為,當時被告跟我說確實有,說他可能有一些誤會才會有這樣的舉動,我有警告被告不要再有類似的行為,被告有跟我道歉,並說如果我對他的道歉覺得不滿意的話,他願意讓我打一拳等語(見侵訴卷第180至192頁)。核與A女於偵訊時證稱:事情發生後,我有跟○○補習班的老師丁○○講過,丁○○後來有以我哥哥的名義去找被告,被告有跟他承認確實有對我這麼做等語相符。參以A女與被告於112年6月5日之對話紀錄(見侵訴卷第104至105頁),A女向被告傳送:「老師好,不知道你對我還有沒有印象,我是0000-0000年○○的學生。時隔多年傳這封訊息給你也不特別為了什麼,只是想讓自己未來的人生能舒服一點,不用看到性騷擾之類的新聞就重新想到一次自己的經歷。在2013年9月23號當天中午的樓梯間、及2013年9月29號下午五點在辦公室的學生座位,那年的我十六歲,而十年過後的我還記得那兩個日子,不知道你是否還有一點記憶。我不會矯情地說我帶著巨大的陰影過了十年,但確實當年的事情在我這十年的人生一直無法抹滅,也是個跨不過去的坎。當然,當年的我在樓梯間沒有把你推開、沒有說不要,在辦公室裡也沒把你的手拿開,可能也沒有把握好師生之間的言語分寸,但還是很希望告訴你,在這十年來我一直偶爾都會想著或許有一天我可以收到你跟當年的我好好道歉,或許我就能跟自己說這一切是真的過去了,我能跨過這個坎了。」,被告則回覆:「很謝謝妳願意傳訊息給我 也謝謝妳告訴我這些 當初發生這些事情造成妳的不開心 是我的問題 真心誠意跟妳道歉 事情發生不久後 妳的哥哥有私底下找我見面談這件事 當下有講好後續不會再發生任何事 而且當時我們還有傳訊息 可能我自認為應該沒什麼事 一切應該沒事 是我自己太不知不覺造成妳內心的創傷 對不起」、「其實看到這些類似的新聞 有時候也會想到妳 但是沒勇氣連絡 因為很怕打擾到妳或是影響到妳」、「希望妳能接受我真心誠意的道歉」,A女並向被告詢問「你有空的時候想找你聊聊,方便嗎?」等語。觀諸A女傳送被告之訊息內容中已明確提及「2013年9月23號當天中午的樓梯間」、「2013年9月29號下午五點在辦公室的學生座位」、「在樓梯間沒有把你推開」、「在辦公室裡也沒把你的手拿開」等關於A女上揭指述之情節,卻未見被告對A女表示質疑或加以詢問,顯見被告應已知悉A女所述「樓梯間」及「辦公室」分別係指A女所述被告當時在樓梯間舌吻A女,及被告在辦公室內撫摸A女大腿之事,且從被告主動表示「事情發生不久後,妳的哥哥有私底下找我見面談這件事」等語,更與證人丁○○及A女前揭證稱內容相符,堪信證人丁○○確實於A女向其告知被告在樓梯間舌吻、觸碰身體還有擁抱A女一事後,曾向被告對質求證,被告並有向丁○○承認所為一節屬實。

⒉復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提出,A女與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之通話

錄音譯文(見侵訴卷第79至92頁),以被告向A女表示「妳的事情,我有聽聞過,我一直想跟妳連絡,但是我沒有臉跟妳聯絡,應該這麼說就是我不知道該怎麼聯絡妳。因為尤其是那些事情發生的時候,妳哥哥聖加有找過我」等語,參以上揭A女與被告於112年6月5日之對話紀錄,已足認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27日通話時,被告應已知悉A女該通話所提係被告曾於A女在○○補習班就讀時,被告曾對A女在樓梯間舌吻,及在辦公室撫摸大腿等行為。再者,雙方於112年6月27日通話時,A女曾經要求被告書寫道歉信,內容需包含被告明確寫明在幾年9月幾號在何處親了A女、在何處摸A女之內容,不僅未見被告對於A女所述內容加以辨明或質疑,被告對此更向A女表示「我給道歉信,變成說教育局會來找我」、「我也需要養家活口,如果這件事情做了之後,我後來沒有辦法教書,那我要思考後面要怎麼做。因為如果我寫道歉信,我也必須要出來講的話,會是怎麼樣,對阿。」、「我必須老實跟妳講,我也需要一個全身而退的方法,我在想有沒有這個方法,讓妳放下然後全身而退,我也是可以全身而退」等試圖安撫A女之舉動(見侵訴卷第86至90頁)。尤以A女與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之通話中,A女更明確向被告提及「後來在21號那天,你是親我,你還不是用嘴唇親我,而是把舌頭伸進來那樣的感覺,我一直都記得。甚至是在主任的辦公室裡面,你是怎麼樣摸我的,妳是拿哪一本書蓋住妳的右手我都還記得」,被告並回覆「恩」等語,其後被告並向A女表示「我覺得對女孩子的名聲很重要」、「所以我才說能不能就此打住」、「就是站在我立場我比較希望說,能不能就此打住,然後看有什麼我可以協助的地方可以讓妳心情好一點」、「因為我一開始已經跟妳道歉過」等試圖安撫A女之舉,有該次通話錄音譯文可佐(見侵訴卷第93至101頁)。以被告先前曾向A女表示「我也需要一個全身而退的方法」、「我也需要養家活口,如果這件事情做了之後,我後來沒有辦法教書」等語,欲求息事寧人之態度,倘被告對於A女所述被告曾對A女為舌吻及撫摸大腿內側之過程不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豈會未曾對A女所述加以反駁或有所質疑?或詢明A女何以有此誤會,並釐清雙方關係,又焉有對此未置一詞,反逕為認錯及安撫A女之理?此外,被告於上揭通話結束後之112年7月6日,又在其臉書頁面發布貼文,內容提及「本人陳鋐(陳奕群)針對近來造成社會紛擾深感抱歉,對於此次輿論而對○同學(即A女姓氏)及其家人朋友所造成的傷害,我先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對於當年對○同學所留下的陰影與恐懼,是我此生都難以彌補的歉意,也深深覺得不適合留在補教業繼續誤人子弟,即刻起退出補教界以示負責。我明白對於○同學所留下的傷痛是退出補教界也難以修補,所以目前我願意捨去補教業所有的一切予以道歉,也期盼能以此行動稍微寬慰○同學及其家人朋友。另外,針對個人因素而對○○補習班所造成的困擾與傷害,在這邊我也向鄭老師及陳主任真誠的道歉」等語,有被告臉書貼文擷圖可稽(見彌封袋)。是被告與A女於前揭通話中,被告既未否認A女所述被告於A女就讀○○補習班期間,被告曾舌吻A女及撫摸A女大腿內側之行為,並主動向A女認錯及安撫A女之舉動,事隔數日又再次在其臉書貼文向A女及○○補習班表示歉意等舉動,自可與A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相互補強。

⒊參以A女於112年9月1日進行心理諮商時,向諮商心理師提及

其高中遭補習班老師(陳老師)性騷擾,以及後續發現有更多補習班老師的受害者等過程時,有流淚、嘴唇不停顫抖之反應,有該次諮商紀錄可佐(見偵卷第56頁);及證人即A女之同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高中的時候,A女有跟我說補習班的男老師在樓梯間,老師出現拉住她,然後不顧她的意願,沒有經過她的同意就強吻她;另外一次是A女跟我說她在補習班吃便當的時候,然後老師出現,也是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下伸手碰她身體,但A女沒有跟我說老師摸她哪裡,因為A女跟我說的時候一邊哭、掉眼淚,所以我沒辦法細問,因為A女是一個很內斂的人,所以這件事情對我來說才會記憶蠻深刻的等語(見侵訴卷第193至195頁)。可知A女於案發後向甲○○吐露被害過程,及數年後於諮商過程訴說當年被害過程時,均有難過、流淚等情緒反應,分別係證人甲○○及A女之諮商心理師親自見聞、體驗,並非單純轉述A女自陳被害經過,且若非確有其事,衡情A女當不致無端對其同學或於數年後向諮商心理師虛構自身遭老師猥褻之情節,是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及前揭諮商紀錄,自得補強A女之證述係屬實在。

⒋是以,A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可與前揭證據相互補強,

堪可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尚難憑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辯稱:不論是樓梯間還是辦公室,都是人來人往,有監

視器的場合,不可能對A女做這些事情等語。然依A女前揭經補強之證述,可知被告在辦公室撫摸A女大腿內側時,既有刻意以書本阻擋他人視線之舉動,況且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在○○補習班樓梯間對A女舌吻及犯罪事實欄所載在○○補習班辦公室內撫摸A女大腿之行為,均俱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為上揭行為之地點究係人煙稀少或人來人往之處,實與被告有無為上揭猥褻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空言否認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這些事情等語,尚難憑採。

⒉另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因為事隔多年,A女一開始傳訊息給

我時,我在回想她是誰,因為我覺得她當時有情緒,所以先以安撫情緒為主。至於我在臉書的道歉聲明,是因為當時A女對我的肢體接觸越來越誇張,我當下有拒絕她,有造成A女無心念書,所以我的道歉是指造成A女無法專心念書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1至84頁)。然A女與被告於112年6月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知悉A女所談論係被告當時在樓梯間舌吻A女,及被告在辦公室內撫摸A女大腿之事,業如前述況從雙方對話中,未曾提到被告造成A女無心念書之內容,況且自112年6月27日及6月29日A女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中,亦係雙方談論關於被告當年在樓梯間舌吻A女,及被告在辦公室內撫摸A女大腿之事,被告因此數次向A女致歉,希望A女不要再追究此事,均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對話訊息及臉書貼文跟A女道歉是因為當時拒絕A女的肢體接觸,造成A女無心念書之事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與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及6月2

9日之通話內容中,係A女擔心被○○補習班告,因此與被告商量如果A女被提告,被告可以如何協助A女,而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另譯文內容也可以看見A女問話極具誘導性,其實被告當時也沒有很仔細聽A女講的問句是什麼等語(見侵訴卷第204頁)。然112年6月27日及6月29日A女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中,係雙方談論關於被告當年在樓梯間舌吻A女,及被告在辦公室內撫摸A女大腿之事,均業如前述,且過程中被告亦有「我必須老實跟妳講,我也需要一個全身而退的方法」、「希望A女重視自己名聲」等語,希望A女不要再追究此事,而非全然受A女誘導或附和A女所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於102年9月間,雙方處於

互有好感、兩情相悅之關係,A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語帶曖昧的聊天,倘若被告有於112年9月間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A女豈會於112年12月間仍與被告相互聊天互動等語,並提出被告與A女於112年12月19日至20日、12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據A女於警詢時證稱:這幾次發生過程中,我都沒有抵抗、求救或試圖逃跑,因為當年我才16歲,我不知道這是不是開玩笑還是怎樣的情形,我當時不知道如何處理這件事情,也不敢告訴我的父母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及偵查中供稱:我回被告訊息看起來沒有什麼問題,是因為我從小接受的教育是我不敢跟老師撕破臉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A女當時年僅16歲,智識思慮未臻成熟,於案發後短時間內,因尚且無法理解被告對其所為,或不知如何處理,因而尚未產生抗拒被告之反應,而與被告仍有聯繫,並非不能理解,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跟同學、朋友講話會習慣性用例如「想我嗎」的用語,但不是代表有什麼特殊關係等語;況據A女供稱:本案行為時其與被告僅認識約1個禮拜,更非被告所教授之學生等情,實難認雙方有何兩情相悅或親密關係存在。是無從僅憑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尚有聯繫或雙方訊息用語較為親暱,作為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佐證。

㈣從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2年9月某星期六下午,在

上址補習班樓梯間,將A女貼在牆壁上,並以舌頭伸入A女口中之方式對A女舌吻,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2年9月某星期一,在上址補習班主任辦公室,藉由書本擋住他人視線,徒手摸A女之手背、大腿並摸到大腿內側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2年9月某星期六下午,在上址補習班樓梯間,將A女貼在牆壁上,並以舌頭伸入A女口中之方式對A女舌吻,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2年9月某星期一,在上址補習班主任辦公室,藉由書本擋住他人視線,徒手摸A女之手背、大腿並摸到大腿內側之行為,均係違背A女意願所為: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

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為○○補習班之數學講師,A女為○○補

習班之學生,且據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及所示行為時,雙方僅認識約1個禮拜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雙方當時年紀差距約13歲,且難認當時被告與A女間相互間有何感情或交往基礎,衡之一般常情,A女應無於與被告短暫相識時間內,即因感情因素同意被告舌吻或撫摸其大腿內側之可能。再者,如A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親我時,因為樓梯很窄,所以我被逼著貼在牆壁上被親,而被告摸我大腿內側的時候,我不想被別人發現這件事情,因為我覺得很怪,被告不是我的老師卻摸我等語,已徵A女對於被告當時對其舌吻或撫摸大腿內側時,實對於被告所為感到困窘、驚嚇,參以A女當時年僅16歲,思慮尚淺,涉世未深,突遭僅認識一個禮拜,毫無感情或交往基礎之被告貼在樓梯間牆面舌吻,及在有其他人在場之辦公室內撫摸大腿內側,A女對被告舉動感到驚嚇或困窘或擔憂若反抗將使旁人知悉,無助不知如何反應,因而於過程中任由被告持續對A女舌吻及撫摸大腿內側,亦非不能想像;況倘若被告上揭所為均未違反A女意願,A女又何以需委由證人丁○○於事後佯以A女表哥身分向被告對質求證?應認A女當時之性自主權仍受被告壓抑,而屬違背A女意願。是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2年9月某星期六下午,在上址補習班樓梯間,將A女貼在牆壁上,並以舌頭伸入A女口中之方式對A女舌吻,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2年9月某星期一,在上址補習班主任辦公室,藉由書本擋住他人視線,徒手摸A女之手背、大腿並摸到大腿內側之行為,均係違背A女意願所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語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違背A女意願,對A女舌吻及撫摸大腿內側,所為舌吻行為本身及所碰觸之部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自屬猥褻之行為。

二、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為16歲之少年,並為被告所知悉,均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罪,就其所犯犯罪事實及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A女思慮未臻成熟,年少可欺,先後違背A女意願,2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更造成A女於事隔多年後,於本院審理陳述意見時,仍多次落淚、哭泣(見侵訴卷第210至211頁),認被告所為造成A女對於人際往來之信賴感及身心健全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2次強制猥褻犯行之犯罪手段、行為過程、被告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209至210頁),及當事人、辯護人、A女及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侵訴卷第213至214頁),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不長,犯罪手法及態樣不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犯罪事實欄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