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受扣押人即被 告 朱全雄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33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准予發還乙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女(下稱聲請人,姓名年籍詳卷)因受扣押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3時許,強盜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聲請人現得知被告強盜之款項業遭扣押,故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強盜聲請人乙女得手1萬3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該等款項,業經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6時28分許扣押在案,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因被告強盜聲請人財物及遭扣押款項之時間甚近,堪認所扣押之款項為聲請人遭強盜之財物無訛。是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既為聲請人遭強盜之物,且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