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A女(AV000-A112134)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曾慶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從事女陪侍工作,於民國112年3月20日0時許,經由點檯外出至SLS Private Club酒吧、168酒店、大富爺酒店等處陪同顧客即被告等人飲酒。被告利用原告飲酒後,因酒醉致喪失意識及行動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機會,於同日5時許,將原告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麗尊酒店客房內,欲與之性交。被告於床上將原告下半身衣物全部卸除並加以親吻、擁抱及撫摸而加以猥褻,未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因聽聞門鈴響起,乃停止動作,起身開門而未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對原告乘機性交未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其醉酒不知抗拒之機會,而將原告下半身衣物全部卸除以著手性交行為,然未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即因門鈴響起而未遂等節,業據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二)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乘機性交未遂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及性自主權等權利,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又法院於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一般通稱之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利用原告酒醉不知抗拒之機會,著手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雖未得逞,然已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創傷及精神痛苦,是考量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對原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併參以被告引用其於刑事判決中所述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卷第221頁、第32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原告之學經歷(見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卷第6頁),暨兩造之財產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卷第21至3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