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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進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翁進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應履行之負擔」欄向黃振益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翁進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57、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4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已大,現無工作,亦無存款,經濟困難,又有慢性病,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㈡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而併排臨時停車,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黃振益受有右眼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髖挫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挫傷、臉部多處深層撕裂傷、頭部挫傷及腦脹、右手背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且被告雖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調解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迄原審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完全未獲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打臨時工為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無人需撫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然迄至原審判決時被告確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節,業經原審判決於其量刑事由載明,且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謫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翁進安願給付黃振益4萬6千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5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