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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大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大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周大成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青年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標線行駛,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陳雅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周大成所駕駛上開機車自右後方撞擊,陳雅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挫傷併第四蹠骨頸骨折、第三、五蹠骨頸骨裂、右外踝開放性傷口、右足踝、右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大成(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5頁、第13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132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萍(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7頁、第9-10頁、偵卷第13頁),並有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5-57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9-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41-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6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15-16頁)、告訴人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告訴人廣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114年2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324637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院卷第79-8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41頁、第63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依標線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同此認定(警卷第15-16頁、交簡上卷第81-82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廣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了,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31頁)。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裁判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9萬元,並已支付部分金額,告訴人因而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判決,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交簡上卷第107頁)、本院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111-112頁)在卷可參;告訴人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稱:我與被告已經和解了,被告也年輕,請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14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坦承全部犯行,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簡上卷第142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已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按期支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而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負擔(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周大成)願給付聲請人(陳雅萍)新臺幣9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之車損),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20,000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㈡新臺幣70,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