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附負擔緩刑宣告亦屬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國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8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坦認犯行,且審酌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乙情,即予宣告緩刑。惟類此案件宣告緩刑情形,多係行為人無此前科,然被告前已曾犯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酒後駕車之舉對於公眾危害甚鉅,經政府再三宣導相關禁令,執法及司法機關亦投入甚多資源取締、偵審,被告尚且再犯本次酒駕犯行,足見其自始即心存僥倖,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是以被告是否會因本件而心生警惕以避免類似狀況再次發生,實令人懷疑。則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是否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於裁量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時,未就前揭情狀究明,亦未就如何不影響比例、平等等一般法律原則之判斷予以闡述,即逕予宣告緩刑,誠非妥適,尚難收懲儆之效。原審既有前述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與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緩刑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是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1.原審考量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此外,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其施以保護管束。就此而言,原審就本案是否暫緩執行之審斷,與規範體系及目的無違,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述說明,自難指為違法。
2.被告雖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然該案係於民國98年7月1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15年,被告於此期間均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足徵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已逾15年前之前案紀錄,作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依據,難認有據。至檢察官另以被告之身體狀況不適於提供義務勞務一節,質疑緩刑宣告之妥適性,似屬刑事執行階段應考量受刑人之具體狀況,提供身心障礙之受刑人適宜之執行方式之範疇,而非逕以被告之身心障礙情形恐難提供義務勞務,作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同日23時」更正為「同日23時11分稍早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第1頁),倘命其向公庫支付款項恐有未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293號
被 告 黃國川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川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旁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