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祿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
二、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王祿源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因患有肝癌
,代謝較慢,沒想到前一天喝的酒到隔天中午還超標,另被告患有重度鬱症、重度雙相情緒障礙症、本能性高血壓,且凝血功能異常,需長期治療,又常常急診住院,若令其入監服刑,對其身心疾病之照顧將造成相當不利的影響;⒉被告經濟狀況貧困,為中低收入戶,目前生活都靠政府中度身心障礙補助;⒊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的原因係欲出外購買便當,其駕車移動距離甚短,情節甚輕,且被告已約9年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犯後一再表示悔意。是本件有以上各種從輕量刑因子存在,爰請求為較輕刑度之判決,以期罪刑相當,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節,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憑,先堪認定。
⒉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
5年3月29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已是第三次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被告距離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雖已時隔9年之久,然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案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此類案件亦多抱持零容忍之態度,立法者更因此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11年1月2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因此被告雖已相距一段期間後再犯本案,惟基於上開各情,該理由應不足以作為本案從輕量刑之因子。又經核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已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應屬妥適。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亦即法院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等資為判斷。經查,被告於本案已是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就酒駕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仍抱持僥倖之心態,且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均冀由加重刑罰以嚇阻酒駕之犯行,是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並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祿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祿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祿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19號被 告 王祿源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祿源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後路36巷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祿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