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19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奕學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學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12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梁O惠達成調解成立,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憑,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理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右轉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2萬元,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07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並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件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第1項):
陳奕學應給付梁O惠34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梁O惠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㈠10萬元,於113年9月10日以前給付。
㈡24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