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義祥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韓義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韓義祥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有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嗣被告申請強制險之理賠,因告訴人並無投保強制險,導致特別補償基金向告訴人追償賠付被告之款項。故本案告訴人雖未撤回告訴,但被告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判決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雙方雖有調解意願,然經原審安排調解,對於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112年11月6日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6600元,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該和解書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有收到該筆6600元等語,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均已經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而為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且原審上開考量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故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業已經原審判決審酌。又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1、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經查,被告在案發後已於112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5頁)。嗣告訴人雖於本案和解後之113年1月30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並陳稱:我於和解後收到對方保險公司寄來的函文,向我申請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的賠償(該函文沒有寫金額),後續可能會向我代位求償等語。然審酌被告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申請強制險理賠本為被告合法之權利,尚不能僅因告訴人未投保強制險而受有代位求償之可能,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並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