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佳玲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國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裕國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明誠三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A03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頸椎挫傷、硬膜外血腫、脊髓損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疑似脊髓損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肘部挫傷等傷害。A01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二第138至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A03騎乘之
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同日15時25分許經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轉診大同醫院,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交簡上卷一第111至11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在路口停等看有無來車後才左轉,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我反應過來時,告訴人就撞上來了,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交簡上卷二第152頁)。辯護人並為被告主張:從告訴人另案起訴雇主應給付工資之民事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事件)中,告訴人曾表示因長時間工作無法充分休息,在超時過勞工作且趕著上班之情形下,方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告訴人疲勞駕駛,且由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看出告訴人當時車速相當快,是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才會導致本案事故發生等語(交簡上卷二第103至106、153至154頁)。經查: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他卷第57至59頁)、現場照片(他卷第75至79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81頁)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過失駕駛行為,且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①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結果如下(交簡上卷一第110、117至122頁):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27至 00:00:32 甲車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甲車過路口後,車頭些微向左偏在路口停等,前方對向有2台白色自小客車呈停止狀態。 2 00:00:33至 00:00:38 前方對向第1輛白色自小客車往前行駛,自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消失。 3 00:00:39至 00:00:45 前方對向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緩步往前行駛,自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消失後,甲車車頭隨即向左轉。 4 00:00:46至 00:00:49 對向右前方出現一輛機車(即乙車)往前直線行駛,甲車車頭持續向左轉,直至乙車消失於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最後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震動之情形。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啟動左轉前確有在本案路口停等讓對向快車道之自小客車先行通過,然後續亦可見被告在對向快車道之自小客車通過路口後不久即刻左轉,而未再有停等禮讓對向慢車道來車之情形,此觀諸前揭勘驗結果編號4之畫面中顯示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當時已進入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中,此時畫面顯示被告之甲車車速為0km/h,惟被告仍駕駛甲車左轉甚明(交簡上卷一第120頁圖10)。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予以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疏失,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762000號檢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43至44頁)、高雄市政府114年10月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48874300號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000-00-00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二第43至48頁)在卷可參。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仍辯稱在路口有禮讓對向來車後才左轉云云,難謂可採。
③又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在直行撞上被告之甲車後,隨即人車倒
地,且在案發後不久之同日15時25分許,即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診療,再於同日轉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進行後續治療,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各節,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筆錄及報告(交簡上卷一第110、115至116頁)、前引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考,堪認告訴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未有過失:
①告訴人雖於另案起訴雇主應給付工資之民事事件中表示:自
己因長時間工作,每日平均需連續工作達12小時以上,未能充分休息,導致於上班途中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另案民事起訴狀及準備狀在卷可稽(交簡上卷二第115至125頁),然該等書狀乃告訴人為請求資方給付一定金額所為之主張,其主張是否有理由仍待本院民事簡易庭法官根據該案卷證進行認定,尚難遽此推斷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即有疲勞駕駛等過失。況且,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有前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存卷可考,足見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確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
②參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114年3月27日中汽英(1
6)字第06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內容略以:依據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跡證,及派員至現場量測相關距離,計算告訴人機車車禍發生時之車速應為46.2公里/小時;另被告自小客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前鏡頭畫面(畫面時間2023/03/21 14:57:06)雖有拍攝到告訴人機車出現畫面,惟至現場量測時標線已重畫標線,無法量測定位點且兩車碰撞時間點亦難認定。故無法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來計算告訴人機車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等語(交簡上卷二第21至29頁)。而本件事發路段之道路速限為50公里,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是告訴人於本案亦無超速之違規行為,本案單純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告訴人直行之機車先行,驟然左轉導致告訴人未即反應,肇生本案交通事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再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鑑定告訴人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交簡上卷二第49至57、137頁),然本件交通事故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等3個專業單位鑑定在案。且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標線已有重畫,而被告嗣後所提出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書狀中之內容亦僅為告訴人單方面主觀之供述,並非影像紀錄、現場圖等其他客觀事證,尚難謂屬於漏未審酌之重要鑑定資料,是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具有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在場,且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當事人上訴意旨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2年11月28
日、113年1月8日、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11日至大同醫院就診,經該院復健科接受評估和治療,目前告訴人之右上肢肌力約3-4分,左上肢肌力約3+-4+分已達失能之重傷害程度,原審僅以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刑度,恐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未符,且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亦失之過輕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除前揭否認自身有過失並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外,其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相當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且亦有投保任意責任險300萬元,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一開始即由保險黃牛介入調解,求償金額高達1千多萬元,故尚不能以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作為量刑主要參考因素。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品行尚佳,且單親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願接受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課程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查:
①本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肌力失能狀況與本件交
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一事函詢大同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依本院現有病歷紀錄,尚難排除兩者可能之關聯性,惟病人當時受傷機轉、臨床檢查及診斷之醫師業已離職,故無法進一步就其臨床判斷加以釐清等語,有該院114年11月21日長庚院同字第1141150125號函存卷可考(交簡上卷二第59至60頁)。又告訴人另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520號民事事件)承辦法官亦就「告訴人雙上肢輕微無力之情形與告訴人病歷中記載自訴搬運重物間之因果關係」一事函詢大同醫院,經大同醫院函覆以:病人於113年4月1日至本院就醫,主訴過去6個月進行重物搬運後,最近1個感覺更無力,就臨床經驗而言,病人114年8月5日身體診察結果不能排除與病人所述搬重物間之關聯性等語,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9月10日雄院國民臻113雄簡字第2520號函、大同醫院114年10月29日長庚院同字第1141050155號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二第85至88頁)。故告訴人右上肢肌力約3-4分,左上肢肌力約3+-4+分之身體狀況究竟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或是因為告訴人工作型態、生活作息等其他因素所引發,確屬有疑。
②再者,大同醫院於上開114年10月29日函文中亦提及:病人(
即告訴人)於114年8月5日至復健科就醫,經身體診察發現雙上肢肌力4分(正常滿分為5分),屬輕微無力之現象。是告訴人肢體功能亦難認已經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規定之重傷害程度。是本件除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而為之主張及所附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使本院形成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之心證,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⒉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
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左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頸椎挫傷、硬膜外血腫、脊髓損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疑似脊髓損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肘部挫傷等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應屬妥適,本件經上訴後亦未新增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是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輕重失衡,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⑵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衡酌被告在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並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仍堅持自己有停等對向來車通過後才左轉,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因為告訴人有受傷,所以才會在偵查中承認過失,後續仍有向檢察官聲請鑑定自己並無過失等語(交簡上卷二第151頁),顯見被告始終不認為自己駕駛行為有所過錯,故本院認被告應有執行刑罰始能對其生警惕效果之情形,而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㈢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