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學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顏學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學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蕭世斌114年7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7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交簡上卷第41、83至89、9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11、117至119、12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受傷勢僅記載為「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右掌骨骨折等傷害」,惟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再次施行手術治療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被告因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施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足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受傷勢與事證不符,有未調查之違誤。又本案兩造均有意願調解處理糾紛,希望上訴後再次給予雙方調解之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告訴人分別因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對方受有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均應非難;復衡以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告訴人僅能負擔50萬元),本案迄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等均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其等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就本案車禍各自具有前開疏失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部分量處拘役10日,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自己因本案所受傷勢部分,與其個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無涉,而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自無從據此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㈡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114年7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且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詳後述),本院因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29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雖因一時疏失,肇致本案事故,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7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足參。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323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46號卷 他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80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0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卷 調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16號卷 調偵二卷 7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卷 交簡卷 8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卷 交簡上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學淵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世斌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學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世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學淵、蕭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顏學淵、蕭世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學淵、蕭世斌分別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對方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均應非難;復衡以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兼被告顏學淵請求170萬元,被告蕭世斌僅能負擔50萬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案迄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等均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就本案車禍各自具有前開疏失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
被 告 顏學淵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被 告 蕭世斌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斌、顏學淵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蕭世斌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二段與國昌路口,欲左轉國昌路行駛時,適有顏學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泰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蕭世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顏學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40公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蕭世斌貿然左轉,顏學淵則逕自以時速約80公里超速行駛,致顏學淵之機車前車頭與蕭世斌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顏學淵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右掌骨骨折等傷害,蕭世斌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蕭世斌、顏學淵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顏學淵告訴及蕭世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蕭世斌、顏學淵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2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竟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蕭世斌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顏學淵則超速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均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