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禎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韋禎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禎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56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錦田路與五甲二路565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鮑佩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錦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李文福亦漏未注意而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導致陳韋禎、鮑佩佩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鮑佩佩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髖挫傷併肌腱拉傷、右顳瘀腫3×2.5公分、右肩瘀青2×1公分、右肘擦傷3.5×2公分、左膝挫傷0.5×0.5公分、右膝擦傷併瘀青3×1.5公分、右小腿擦傷
0.5×0.5公分併瘀青2×1公分等傷害。
二、陳韋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韋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交簡上卷第2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交簡上卷第215至216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交簡上卷第217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7月1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佩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23至24頁;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李文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1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手繪圖(警卷第37、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警卷第49至51頁)、本案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5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為普通輕型機車,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交簡上卷第8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被告騎乘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蔡靜芸;交簡上卷第16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被告有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查詢結果為無資料;交簡上卷第149頁)、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查無被告駕照之吊扣、吊銷及註銷資料;交簡上卷第15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5月26日高市監駕字第1140028020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被告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登記名義人始終為蔡靜芸;交簡上卷第187至18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5月26日嘉監駕字第1140021856號函(被告從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交簡上卷第191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5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1143108905號函(查無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紀錄,亦無吊扣或吊銷紀錄;交簡上卷第193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6月3日高市監駕字第1140029587號函(被告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交簡上卷第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人罪,惟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並有上開機車駕駛人查詢、各交通主管機關之回函存卷可考,是公訴意旨如此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一條項中加重條件之不同適用,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於警詢即已坦言其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當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是被告雖於審判期日未到庭,致本院未能告知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條文及罪名,但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均併予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屆齡考照年齡,卻不思取得
合格駕駛執照後再騎車,甚於騎車上路後違反交通規則,進而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加重其法定刑期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警卷第35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一直聯繫不上告訴人,故無法商談和
解,何況本案車禍事故還有第三人;又且,為何原審未經開庭審理即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並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但查:
⒈被告自始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如前述,原審疏未查
悉此情,而認被告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亦因此未審酌其情節應較曾合格考領駕照,卻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傷者嚴重,均屬未洽。此等部分固非被告上訴時所指摘,仍應予辨明。
⒉除被告及告訴人均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均負有過失責任外,李
文福應亦負有前揭過失責任,此部分影響到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之判斷,卻未為原審於量刑時一併參考,亦有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有理由。
⒊被告其他上訴理由均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予開庭逕行判決云云:
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指「經被告自白犯罪」應不以被告在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時自白為限,偵查中自白亦應包括在內。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其被訴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
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及其與告訴人、李文福三人發生車禍之過程等事實完整陳述,應認其至少已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應可評價為自白。是原審雖未經訊問被告,即將第一審通常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仍應屬適法。
⑵被告上訴主張其係未聯繫上告訴人,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言明其有試圖聯繫被告,但始終聯繫未果,且其早已與李文福成立和解,李文福亦已實際賠償等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由此等事實已可認定告訴人在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反而是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的冗長程序中,均未能提出其有積極聯繫告訴人以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之相關事證予本院調查,甚至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展現其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卻上訴指摘係告訴人未與其聯繫云云,無足可取,難就被告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⒋基前各節,被告之上訴並非全然無據,且原判決亦有上揭違
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本應先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再行上路,且騎車行駛
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無照騎乘車輛上路,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作為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損害均非微,所為實屬不該。
⒉另參以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足見本案除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外,告訴人及李文福應各負有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停車之過失責任,由此可見被告於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犯罪之情節均尚非極端嚴重。
⒊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以電話表示其無
法聯絡上對方故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並以此作為其上訴理由之一部,此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卷第5頁)、刑事上訴狀(交簡上卷第9頁)在卷足徵,惟於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1月2日到庭行調解程序,而告訴人有到場,復經本院依被告請求再行移付調解後,被告及告訴人雖均有到庭,但被告堅稱「本案車輛事故尚有第三方,要第三方一併調解,否則不談」等語,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第三方李文福」先前已經透過保險公司進行保險理賠(嗣告訴人具狀陳報李文福已於113年1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6萬元賠償告訴人之和解書),故其並未對李文福提起告訴,反而係其試圖聯繫被告未果,經本院當庭對被告闡明告訴人係本於其告訴權之合法行使向被告提起告訴並追究被告之肇事責任後,被告仍要求李文福應參與調解等節,有送達證書(交簡上卷第39頁)、調解期日報到單(交簡上卷第45、89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49頁)、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交簡上卷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交簡上卷第122至123頁)、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其與李文福間之和解書、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交簡上卷第143至147頁)在卷可按;固然遍查全卷,檢察官及原審均未於偵查中或案件繫屬期間移付調解,但被告作為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如真有賠償意願,其理應同李文福般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事宜,被告非但從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本院裁判宣示前之長達約2年的時間,均未貼補告訴人分毫外,甚至設詞強辯主張「已經賠償告訴人」之李文福必須要到場參與調解,其顯然無視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更係耗費司法資源匪淺,犯後態度不佳。
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模板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