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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楷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楷霖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朋友之住處飲用酒類,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1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自由路口時,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楷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已於112年8月29日酒後駕車肇事(下稱前案),而該次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15毫克,然已造成無辜用路人受傷等情,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又再犯,顯見並無悔悟之意,原審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妥適等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前案係於112年8月28日23時許在住處飲用啤酒後,於隔日11時41分許駕車上路時追撞前方機車,經員警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然未見被告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況,且對被告進行直線、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時,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而認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尚無明顯欠缺操控能力及飲酒過量之現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前案尚未構成犯罪,則本案被告確實係初次觸犯本罪而受刑之宣告。又被告供稱:本案與前案都是下班後睡覺前跟朋友喝酒,都是喝約2、3罐550毫升的啤酒,早上覺得酒應該退了才開車出門,我基本上是隔天放假才會喝酒,沒有天天喝酒,前案是因為保養廠叫我去牽車,本案是同事的車子要保養,叫我過去載他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酗酒開車之習慣,且被告自述均係睡前飲酒,而觀本案及前案,被告確實均於晚間飲酒完畢之翌日中午左右遭查獲,則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憑,是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而不宜宣告緩刑。況原審判決除宣告緩刑2年外,同時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迄今均無酒駕遭查獲之紀錄。從而,原審判決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況。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5-21